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

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与凤城市科尔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25民初2567号 原告: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城市科尔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与被告凤城市科尔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华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庭审时明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升降平台交付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支付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且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包括给其发律师函等方式。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科尔公司辩称,原告安装完产品后始终出现质量问题,违约方在原告,原告交付的货梯自始至终不能使用,被告为此又订购了一部货梯,所以被告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尾款。 华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检修证明、律师函、顺丰速运寄件客户存根、欠款明细复印件一份,科尔公司提交了货梯安装合同复印件、回复函复印件、订货合同补充说明复印件。本院听取了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科尔公司提交的货梯安装合同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真实性及关联性,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科尔公司提交的回复函复印件,原告不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真实性,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华北公司(供方)与科尔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科尔公司向华北公司购买导轨式升降平台一台,价格110000元;结算方式期限为“先付定金50%开始制造,发货前再付30%,货到安装完毕后当日付清余款,30天内发货”。2015年8月2日,华北公司向科尔公司发送订货合同补充说明。2016年3月27日,科尔公司向华北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济南华北升降平台有限公司:贵公司员工***于2016年3月27日到我公司进行电梯检修,工作进行完毕”。2017年5月,华北公司向科尔公司发律师函,催要货款22000元。该22000元,科尔公司至今未付,华北公司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科尔公司与华北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华北公司向科尔公司交付了货物,科尔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科尔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科尔公司辩称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华北公司要求科尔公司支付未付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北公司主张的利息,名为利息,实为利息损失,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城市科尔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本判生效之日止,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凤城市科尔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