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

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民辖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回河机械工业园区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山东睿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朝阳北大街(徐)299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1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情形,被上诉人选择以侵权责任提起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产品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确认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14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分公司依据其与华北公司签订的《**底盘自行走升降平台项目买卖合同》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华北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自行走升降平台进行调换并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分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买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双方理应遵照执行。另查明,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2266号,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产品责任纠纷相关规定确认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