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

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6民初1415号 原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区朝阳北大街(徐)299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回河机械工业园区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山东睿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诉称,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底盘自行走升降平台项目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一台自行走升降平台,合同金额80000元。该合同关于质量要求合同第五条第8项约定:质保期到期后三年内,若发现存在潜在缺陷,被告负责进行修理和调换,合同质保期为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2017年6月1日在质保期内,被告生产的设备发生销轴断裂,由被告返厂维修,2018年8月17日该设备在正常使用时再次发生销轴断裂,发生倒塌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设备损毁。原告方认为被告生产的设备的销轴存在缺陷,才会屡次断裂。2018年11月23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该设备销轴断裂发生事故,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对自行走升降平台进行调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底盘自行走升降平台项目买卖合同》关于质量的约定,原告已经验收使用并支付全部价款,原告所主张的事故发生时,合同已过质量保证期,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虽然设备销轴出现两次断裂,但两次断裂发生的时间不同,发生原因无权威部门及双方的共同确认,因此不能根据被告在质保期内对设备进行维修、更换的行为,推定销轴存在潜在缺陷。三、质保期外,设备销轴出现断裂,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设备销轴存在“潜在缺陷”。根据原、被告在鉴定前共同确认的鉴定标准,只要销轴符合GB/T882-2008国家标准,且对链接销轴要求是纤维缠绕轴承,便不构成“潜在缺陷”。而《鉴定意见》表明,销轴的硬度及表面处理均符合GB/T882-2008国家标准,且被告提供的进货证据,表明链接销轴系纤维缠绕材料,因此设备轴承不存在潜在缺陷。四、GB/T882-2008国家标准对销轴材质并没有要求为40Cr,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技术文件,同样没有约定销轴需采用40Cr钢材。鉴定时被告提供的图纸,系被告委托他人定制销轴单件时,他人进行的设计,并不构成被告与原告合同的一部分,该图纸内容仅对被告及受托人具有拘束力,与原告无关。因此,涉案销轴是否为40Cr,并不属于鉴定范围,40Cr与鉴定时确认的检验标准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希望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PDP1600353号《**底盘自行走升降平台项目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了一台型号为SJPTZX12A自行走升降平台,价款80000元,合同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该合同第五条质量要求中约定:乙方要严格按设备供货范围中技术要求内容执行行业标准,或以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标准及规范为准,乙方要对其所承担的设备制造、购置的外购件、安装、调试的质量和售后服务负责任;乙方要严格按照设备图纸、设计说明书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组织制造、安装、调试确保设备质量;乙方提供的设备必须与技术协议中所描述设备的规格、型号、参数一致,如果不一致,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货并赔偿相关损失。因潜在缺陷造成甲方或第三方的损失,甲方的终验收文件将不能作为合同在质保期满后而解除乙方应负责任的证据。“潜在缺陷”:是指乙方在产品设计、材料采购和检验、制造和技术服务上的疏忽而造成的在质保期内未被或不能被发现的产品的缺陷;乙方对纠正潜在缺陷负责,其时间应保证到质保期终止后三年,当发现此类潜在缺陷时,乙方应按照质保条款的规定进行修理或调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发货安装调试,原告进行验收后支付了全部货款。2017年6月1日在质保期内,被告生产的自行走升降平台发生销轴断裂,原告2017年6月3日告知被告后,由被告负责返厂维修;2018年8月17日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再次发生销轴断裂,发生倒塌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设备损毁。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内容。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自行走升降平台销轴的断裂原因和销轴是否符合GBT882-2008《销轴》的要求进行现场勘验和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鉴定标的物的化学成分与《L12-05短中销轴1》图纸中标称的40Cr钢不相符,材料抗拉强度和屈服强度远低于GB/T3077-2015《合金结构钢》中对40Cr钢的要求。因此,鉴定标的物的材料疲劳极限低于设计要求,实际工作中承受的交变载荷超过其材料疲劳极限,进而导致销轴发生断裂;2、鉴定标的物销轴表面处理方式为“氧化”,符合GBT882-2008《销轴》的要求;鉴定标的物销轴**硬度符合GBT882-2008《销轴》的要求,因鉴定标的物已经使用且失效开裂,无法对销轴尺寸与表面质量是否符合GBT882-2008《销轴》要求进行鉴定”。在庭审中被告辩称,鉴定机构依据被告方提供的图纸做出的第一鉴定结论内容,超过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涉案销轴是否为40Cr材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辩解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补充说明:1、要求被告提供涉案销轴图纸的原因和目的;2、鉴定机构依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否超出法院委托鉴定范围。鉴定机构对第一个问题回复意见:涉案销轴图纸是涉案销轴生产和加工的依据,涉及该产品多项技术参数,包括材质、尺寸、加工工艺和处理工艺等,是评判销轴技术参数的重要依据,因此向委托人索要涉案销轴图纸;对第二个问题回复意见:委托人要求的鉴定内容为“对销轴的断裂原因进行鉴定,对销轴质量是否符合GB/T882-2008相关要求进行鉴定”,我司对销轴的断裂原因进行分析,该项目鉴定属于失效分析,需要对鉴定标的物的材质、宏观结构、显微结构、力学性能等进行检验分析,图纸是判断销轴质量的重要依据,这在失效分析法中是常用方法,并未超出法院委托鉴定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底盘自行走升降平台项目买卖合同》一份、验收报告一份、设备点检表一张、设备损坏部位照片五张、告知函两份、易损件及外购件清单一份、保养时间、维修说明一份,被告销轴设计图纸及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被告提交了:升降平台的《HL12-04臂架长轴1》图纸复印件、《HL12-05短中销轴1》图纸复印件、《长轴装配示意图》图纸复印件、《短轴装配示意图》图纸复印件、厦门揽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免维护无油润复合材料轴套》复印件一份、《装箱清单》复印件一份、《产品出货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底盘自行走升降平台项目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形式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标的物自行走升降平台的价款、履行和验收过程、合同质保期及超过质保期三年内如所购设备存在潜在缺陷,由被告负责修理和调换的约定,及自行走升降平台的销轴两次断裂,其中第一次由被告返厂维修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只是对自行走升降平台的销轴发生断裂是否属于潜在缺陷存在争议。实践中企业为提高产品的竞争力,可制定高于国家标准本企业的生产标准。根据本案鉴定中被告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L12-05短中销轴1》设计图纸上标注销轴材质为40Cr,可证实被告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自行走升降平台销轴的材质高于GB/T882-2008《销轴》标准,采用的是40Cr钢标准。但根据鉴定结论本案涉诉断裂销轴材质并未达到40Cr钢的要求,材料疲劳极限低于其设计要求,在实际工作中承受的交变载荷超过其材料疲劳极限,进而导致销轴发生断裂。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要严格按照设备图纸、设计说明书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组织制造、安装、调试确保设备质量。而本案中被告采购销轴材质达不到40Cr钢的设计要求,导致对整个升降平台的设备质量构成安全隐患,且在质保期内未被发现,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潜在缺陷”情形。本案升降平台质保期为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在质保期内2017年6月1日本案涉诉自行走升降平台发生销轴断裂后返厂进行维修,在2018年8月17日在使用过程中又因销轴发生断裂设备倒塌,造成安全生产事故。虽第二次销轴断裂时超出了设备质保期,但因设备存在潜在缺陷,且尚未超出质保期终止后三年,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质量要求的约定,故被告应按照质保条款的规定进行修理或调换。鉴于涉诉设备已经返厂维修过,但未从根本解决问题,且销轴材质未达到产品设计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更换一台相同型号的自行走升降平台,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更换一台型号为SJPTZX12A合格的自行走升降平台。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800元,由被告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放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