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13民初1558号
原告成都市凯林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林公司”)与被告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天圣环保工程(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翔公司、天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天翔公司向凯林公司购买法兰板、惰轮轮、差速器连接盘等货物,并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凯林公司主张天翔公司、天保公司一并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翔公司作为本案诉争合同的买方,系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理应承担向凯林支付欠付货款的义务。但天保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凯林公司、天翔公司、天保公司所签订的三方支付协议未明确约定代付款的金额,对凯林公司主张天保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本金,根据凯林公司提供的产品采购合同、三方支付协议、抵款协议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天翔公司欠凯林公司货款519,410.46元,天保公司代付给凯林公司50,000元后,尚欠货款469,410.46元,故天翔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由天翔公司向凯林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69,410.46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起诉次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期间,天翔公司陆续在凯林公司处购买法兰板、惰轮轮、差速器连接盘等货物,双方签订书面《产品采购合同》确定了相关权利义务。
2019年11月,天翔公司(甲方)、凯林公司(乙方)、天保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支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丙方代为支付乙方采购货款,乙方在收到三方约定金额款项后,履行与甲方所签对应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同时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甲方向丙方出具收款收据,作为三方款项抵减的财务依据”。
并且天保公司(甲方)、天翔公司(乙方)、凯林公司(丙方)还签订《抵款协议》,约定“截止到2019年10月30日,甲方与丙方签订合同已付款金额为:壹拾柒万玖仟伍佰柒拾捌元陆角陆分(129,578.66元),预付伍万元(50,000元)。乙方欠丙方锻件货款为:伍拾壹万玖仟肆佰壹拾元肆角陆分(519,410.46元)。经甲、乙、丙双方共同协商,将甲方预付给丙方的货款伍万元(50,000元)作为甲方代乙方支付的货款”。
根据《三方支付协议》、《抵款协议》,经结算后,天翔公司尚欠凯林公司货款469,410.46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产品采购合同、三方支付协议、抵款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由被告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市凯林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69,410.46元以及从2020年6月6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凯林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天圣环保工程(成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凯林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71元,由被告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有原告成都市凯林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被告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凯林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晖
书记员 吴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