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087民初1560号
原告:***,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湖北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后补偿费1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补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150元、精神抚慰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3日为被告在宜昌市夷陵区**乡茶旅镇做木工,期间因做工时发生意外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双方协商好一次性向原告赔偿伤后补偿费11500元,并向原告手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22年9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此款,某乙公司公章。直至今日,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催促被告方支付此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故原告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当时协商给原告5万元,某某保险公司理赔已经支付38500元,还剩11500元未支付,但目前没有能力支付。争取今年9月份,确保10月份把剩余的11500元支付给原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欠条中明确说明在2022年9月1号前付清欠款,并附有被告公司公章。证据2.微信主页、微信聊天截图及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庭后补充提交纸质截图证据及录音光盘。证据3.律师费支付凭证。
被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清楚。
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某甲公司在宜昌市夷陵区**乡茶旅镇承接建设工程,***在项目工程提供劳务,从事木工。2021年8月3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已由某甲公司支付。此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赔偿协议,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等以外,由某甲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因某甲公司为劳务人员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某某保险公司理赔已向***支付38500元。对于余下11500元,某甲公司于2022年7月1日向***立下欠条。欠条载明,欠***伤后补偿费11500元,2022年9月1日前付清此款。因某甲公司至今未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某甲公司承接建设工程,***为项目工程提供劳务,***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某甲公司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经住院治疗并对其损伤进行了鉴定,双方经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某甲公司理应按赔偿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请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的赔偿款115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某甲公司与***就受伤损害已达成赔偿协议,***另行主张律师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湖北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元,余下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应付款项汇入以下收款账户:松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松滋支行营业部,账号:5664********。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上述账户,宜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等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
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