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2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街道民主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沙道观镇米积台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7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对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7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改判该公司对**公司的生产车间(厂房)拍卖、变卖价款在142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1.海联公司与**公司约定剩余60%的工程款分三年付清,2020年12月底付工程款的最后30%,因此,海联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从2020年12月底开始,海联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并未超过6个月。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该规定,海联公司在付款期限最后到期后,方可行使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公司答辩称:1.工程款应在竣工后三年内付完,竣工时间是2016年12月,故应在2019年12月付完工程款。2.在民法典生效前,优先受偿权是应付工程款的6个月内起算,即在2017年6月前申请优先受偿权,现在超过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海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425000元、利息231265.5元,冲减地坪维修费10万元后,实际欠款本息为1556265.5元;2.海联公司对**公司生产车间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425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海联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公司签订车间土建及装饰工程合同。同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海联公司为甲方承建其生产车间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按900元/㎡计算工程价款,建筑总面积32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88万元。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为工程全部竣工后付款20%,即576000元;取得三证(施工合格证、消防合格证、房产证)及决算完成后,两个月内付20%的工程款576000元;剩余60%的工程余款,分三年付清,第一年给付10%,第二年给付20%(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付息给乙方),第三年给付30%(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付息给乙方)。2017年1月16日,本案工程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至2019年7月31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55000元,下欠工程款1425000元。2017年10月19日,松滋市**制衣有限公司变更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海联公司与松滋市**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车间土建及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维护。松滋市**制衣有限公司变更为**公司后,**公司应依法承接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付海联公司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关于海联公司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六个月的请求行使期限,丧失了请求权,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工程质量问题,海联公司自认同意冲减工程款100000元,但**公司不予认可,也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工程质量争议不予以处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判决:一、****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5000元;并从2019年8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已减半收取),由****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16年4月7日,**公司、海联公司在《车间土建及装饰工程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1.乙方在工程完工后(交付甲方使用日),甲方付乙方总造价30%工程款;2.在乙方取得消防合格证,竣工合格证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20%(甲方提供办证所需证件,应积极配合);3.剩余工程款分三年付清:(1)2017年12月前付10%;(2)2018年12月31日前付20%工程款,该年从元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付息,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3)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从元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联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18年12月29日公告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于2020年12月29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海联公司在民事诉状中陈述:“按合同约定,2018年12月底,**公司付工程款10%,即288000元,然而**公司仅在2018年11月18日向海联公司支付30000元;2019年12月底前,**公司应支付576000元,**公司仅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给海联公司120000元。同时,海联公司还陈述,**公司最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9年7月31日。根据海联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工程款的支付,2019年7月31日之后,海联公司也没有及时向**公司就欠付的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由此,涉案优先受偿权的履行并未持续至新的司法解释施行后,故本案纠纷适用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为2018年12月29日公告公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海联公司主张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和交付使用,由此,海联公司可以依据该事实和合同约定及结算的工程价款向**公司主张工程款。虽然双方约定工程尾款分三次支付,但是,在**公司没有完全依时间节点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海联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综合上述事实,海联公司主张该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抗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胡 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