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7民初190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741799198J,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街道民主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第三人):***,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海联公司提起反诉。***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67100元(依据己完成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总额7207100元减去被告海联公司己经支付的6240000元等于9671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67100元为基数,以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为标准,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967100元X3.85%/365天X818天=83443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施工期间节约材料的奖励款600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同被告海联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海联公司将其建设的***美食城项目一标段中的7#楼、8#楼、8#楼侧区位以及部分地下室施工图纸中土建部分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包括:第一条,本工程建筑面积约为19300平米(以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准)。第三条,该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第五条,施工工期为150天。第六条,乙方在施工期间所节约的材料按照60%奖励。第七条,本工程采用建筑面积平方单价包干,地下室按建筑面积335元/平方米计算,地上建筑按建筑面积310元/平方米计算,楼层上空无结构楼面板的,按照500元/平方米计算;由于设计变更、基础处理增加或者减少的工程量在总价款5%内(含5%),均包含在上述承包价款中,如增加或者减少的工程量超出总价款5%的,超出部分据实结算;工程款分五次支付,地下室及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90万元,7#、8#楼主体工程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120万元,7#、8#楼主体工程内外粉饰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150万元,原告施工全部完成所有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等全部清理出场完毕之日起四个月后支付210万元,余下30万元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第八条,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随后开始施工。2019年2月,原告承包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原告除了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质量施工之外,还按照被告海联公司的安排进行了包括8#楼电影看台、绑扎地下室地面钢筋、8#楼大排档浇筑地坪砼、室外管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之外的其他工程项目。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工程项目在2019年9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海联公司在2019年11月6日将涉案工程项目交付给了工程产权人松滋市***美食城有限公司。经过原告计算,被告海联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7207100元,被告海联公司共计向原告以及原告手下农民工支付工程款及工资6240000元,剩余9671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海联公司拒绝支付。2020年1月7日,被告海联公司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松滋市***美食城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881171.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192665.12元。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鄂10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松滋市***美食城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海联公司工程31206004.17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23356.78元,并以31206004.17元为基数承担从2020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海联公司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2020年11月25日,被告海联公司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2020)鄂10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海联公司对松滋市***美食城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并于同日向滋市***美食城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11月27日,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被告海联公司向人民法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了债权转让事宜。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海联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变更被告***为申请执行人。原告认为,被告海联公司欠付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实际施工人、分包人工程款以及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拒不支付,同时还欠国家税款1083040.68元未缴纳。反倒将其己经享有的巨额债权转让给被告***,不当的减少其可以清偿债务的财产,被告***明知被告海联公司欠付大额款项而受让其巨额债权,主观上并非善意。二被告的债权转让行为导致其他对被告海联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无法获得公平清偿,进而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对于被告海联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被告***应当同被告海联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海联公司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拒绝支付相关工程款,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而被告***受让被告海联公司债权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海联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下欠的工程款967100元不认可,案涉工程并未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也未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为720710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6030000元;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6000000元,截止被答辩人起诉之日,答辩人已经按约定支付甚至超额支付了案涉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答辩人在收款后应依法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被答辩人收款后一直未开具合法的增值税票据的情形下,答辩人有权拒付应支付的工程款;5.被答辩人主张的节约材料奖励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6.被答辩人施工建设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发包方已经对存在的问题向答辩人主***责任,该义务依法依约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总额的5%质量保证金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辩称,1.被答辩人诉状中称答辩人与另一被告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共同侵权,但被答辩人享有的仅仅只是债权,答辩人并非侵权之诉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其他意见同被告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海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603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借款10000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塔吊租金和司机工资60300元;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酒款100100元;5.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法院划扣款213703.73元,并以213703.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11月1日利息为5576.5元);6.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质量问题维修费19475元;7.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损失费10000元;8.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600万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同时约定发现质量问题后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费用并赔偿反诉原告相关损失,如反诉被告不服从反诉原告管理、偷工减料、使用不达标产品的应支付反诉原告1万元损失费。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反诉被告不仅向反诉原告借款,还拒不支付塔吊租金和司机工资以及赊用的酒款,甚至不服从反诉原告的管理、偷工减料,违反合同相关约定。2021年9月1日,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划扣了反诉原告的213703.73元,但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为反诉被告,应当由反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2021年4月8日,***美食城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提交了***美食城一标段工程问题汇总表,反诉原告立即按合同约定要求反诉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但反诉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反诉原告不得不自行请人代为履行维修义务,已支付维修费用19475元,反诉被告应当依约承担已产生的维修费用。综上,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且拒不承担质量问题的维修责任,导致反诉原告损失巨大,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针对海联公司的反诉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提供603万元工程款正式发票的合同义务;2.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10000元,若被答辩人认可这笔款项是因工程而产生的,则答辩人认可这笔款项可以在应当给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中扣除;3.塔吊租金和司机的工资60300元实际产生,答辩人也在2019年5月16日签字同意支付这笔款项,可以在应当给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中扣除;4.被答辩人该项反诉请求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另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5.宜昌市西陵区宏艳钢管租赁部同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后将钢管和扣件租赁给被答辩人使用,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直接支付给宜昌市西陵区宏艳钢管租赁部;6.质量问题维修费19475元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7.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失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工程款总金额。荆州首信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荆首价鉴字〔2022〕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无争议项目造价结论为:合同内造价为6493423.15元,合同外增加造价为209480.41元,合计造价为6702903.56元;有争议项目造价结论意见:签证用工金额44847.00元,绑扎地下室钢筋金额67267.35元,争议项目造价金额合计为112114.35元。有争议项目部分有临时用工联系单、证明、统计表等可证明属合同承包范围外的工程,对工程造价金额112114.35元应计算为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故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总金额应为6815017.91元。2.关于节约材料的奖励款600000元。原告申请对是否节约施工材料及节约材料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荆州首信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荆首价鉴字〔2022〕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对该项目进行鉴定。2022年4月13日,荆州首信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情况说明,说明指出:本项目施工合同中第六第2条双方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所用材料超出预算的按市场价全额赔偿,节约的材料按60%奖励”,关于节约的材料如何计量及计价,合同中无细则及其他补充条款;根据现有的鉴定资料,我们无法确定是否有节约材料、对节约材料的量及价格进行计算,对原告是否节约施工材料及节约价款无法作出鉴定意见。由于双方对节约材料条款约定不明,无法进行鉴定,节约材料的奖励款60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海联公司反诉主张的质量维修费19475元。海联公司申请案涉工程外墙面、楼面水沟漏水与工程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因未提供案涉工程的整套设计图纸、施工合同及案涉工程外墙面、楼面水沟漏水的现场照片,且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鉴定费,湖南省宏沿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退案处理了。根据海联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合格后,又发现质量问题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乙方责任的,由乙方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赔偿甲方的相关损失,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等级,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或整改,直至达到约定质量等级,其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海联公司应承担未进行鉴定的不利结果,故对其主张的质量维修费19475元,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海联公司反诉主张支付损失10000元。海联公司提交三张处罚单1550元,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管理行为,并不构成原告对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其未提供原告对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损失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查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9年9月29日,***美食城项目一标段项目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11月6日交付开发商松滋市***美食城有限公司使用。
另查明,2020年11月25日,海联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中标松滋市***美食城有限公司“***食城项目”后,又将该项目内部发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全部投资和组织施工,故该项目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为此,甲方同意将该项目相关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转让。2020年11月25日,海联公司、***向滋市***美食城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11月27日,海联公司、***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债权转让确认书。2020年12月15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0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海联公司变更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该项目工程分包人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核准,并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和有关资质证明的专业工程建设企业,个人不能成为承包(分包)建筑工程的主体。海联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
本案工程款总额为6815017.91元,海联公司已支付6030000元,在本诉中***已冲除钢管和扣件租赁费210000元,在反诉中塔吊租金和司机工资60300元、借款10000元***同意冲除,现海联公司下欠***工程款应为504717.91元。
关于***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执异28执行裁定书,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向松滋市***美食城有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表明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美食城项目”后,又将该项目内部发包给***,由***负责全部投资和组织施工,该项目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享有和承担,***已受让了案涉松滋市***美食城有限公司的债权,故***应对本案所涉项目工程款的给付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海联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未按期支付,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给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宜自2019年9月29日起计付利息损失。***主张节约材料的奖励款60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海联公司反诉请求***提供工程款发票,给付工程款后应依法开具发票系法定义务,故对此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反诉请求***支付酒款,双方买卖白酒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成立反诉,海联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反诉请求返还法院扣款213703.73元及利息5576.5元,系其与第三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成立反诉,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本案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海联公司对本合同的签订均存在过错。本案工程款金额不能确定,需要鉴定,双方均有过错,对鉴定费60000元以各半分担为宜。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4717.91元,并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对此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后,由***向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603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
三、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鉴定费30000元。***对此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36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3元,***负担32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94元,由***负担527元,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