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中泰砂浆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12967号 原告:青岛中泰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华方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泰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9017.78元,并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7日,原被告就***工程所需砂浆的买卖签订《砂浆供货合同》,双方对砂浆规格、砂浆单价等达成一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砂浆。现被告共欠原告砂浆款339017.78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海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7日,中泰公司与海联公司签订《砂浆供货合同》,就海联公司的即墨***工程所需砂浆约定中泰公司向涉案项目供应各种不同规格砂浆,合同明确约定各类型号砂浆单价,并约定砂浆质量标准为GB1T25181-2010,付款方式为海联公司于第一次收到货后,以一个月为周期进行货款支付,第一个周期应付至货款金额的100%,第二个周期支付应支付货款金额的100%(按照支付当时所欠货款累计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加盖了印章,***为合同中海联公司的委托签约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中泰公司陆续向海联公司供货,海联公司工作人员向中泰公司签字确认发货单载明的数量及型号。合同履行期内,中泰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海联公司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海联公司已经确认收到入账并进行抵扣。2021年5月19日,经中泰公司与海联公司委托签约人***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中泰公司总供货1523.557吨,总供货价值439017.78元,海联公司已付款共计10万元,尚欠339017.78元货款未付。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的《砂浆供货合同》、工作联系函、银行流水、手机截图、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结算单、发货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泰公司与海联公司存在砂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海联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海联公司辩称,案外人***是涉案砂浆实际购买人,对此海联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于《砂浆供货合同》中已明确载明案外人***系海联公司的委托签约人,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中泰公司总供货价值439017.78元,海联公司已付款共计10万元,对中泰公司要求海联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39017.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货款偿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1.5倍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中泰砂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9017.78元; 二、被告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中泰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6元,减半收取31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蕊 书 记 员 宫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