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263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日出,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741799198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联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劳务工资81800元,并以81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海联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下半年,被告***借用被告海联公司资质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枝江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其下属机构董市支局车库改造及办公楼修建项目。当年11月开始施工,被告***将两项工程的木工作业整体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按总建筑面积120元/平方米计算木工工资,竣工验收后四个月内付清所有劳务工资。原告按约组织人员完成所有木工作业。2020年1月20日,原被告办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总建筑面积1015平方米,总价为121800元,支付4万元,下欠81800元。施工员***在场签名见证。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属实,下欠原告劳务费81800元属实。由于该工程甲方消防设施不齐全,工程还未验收,中国邮政枝江分公司未与其结算工程款,导致其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 被告海联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是内部承包,被告***之前系海联公司枝江分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下半年,被告海联公司与中国邮政枝江分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中国邮政枝江市董市支局车库改造及办公楼修建项目发包给被告海联公司,车库改造项目合同工期120天,签约合同价342780.12元;办公楼修建项目合同工期120天,签约合同价900000元。被告***系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枝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海联公司枝江分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成立,于2018年12月26日注销。 2018年11月被告***开始组织人员施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上述两项工程的木工作业整体分包给原告,按总建筑面积120元/平方米计算木工工资,竣工验收后四个月内付清所有劳务工资。原告按约组织人员完成所有木工作业。2020年1月16日,上述两项工程实际交付给中国邮政枝江分公司使用。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承包的董市邮政支局车库及办公楼木工工资81800元(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015㎡,木工班组承包价格为120元/㎡,总价121800元,已付40000元,欠81800元)。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四个月内,欠款人***须结清余下工资。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施工员***在证明人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欠条、证明、建设项目费用汇总表、海联公司枝江分公司的登记情况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责任主体。被告海联公司从发包人中国邮政枝江分公司手中承接了办公楼及车库改建工程,被告***系海联公司枝江分公司的负责人,而海联公司枝江分公司系被告海联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组织人员对中国邮政枝江分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包括将其中的木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外的责任应由被告海联公司承担。被告海联公司称该工程系内部承包给***个人,虽然没有提供内部承包的相应证据,但海联公司内部承包给***承建,对外的法律责任也应由被告海联公司负担,故海联公司称应由***个人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联公司将承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原告个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海联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依约完成木工作业,该工程已经完工并已实际交付给发包人,并且原告与***办理了工程款结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海联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海联公司支付劳务费8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是其个人欠原告的劳务费,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属于债的加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被告海联公司下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四个月内,欠款人***须结清余下工资。现该工程已于2020年1月16日交付使用,被告海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属于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2020年5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1800元,并从2020年5月16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元,由被告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