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贾某某、孙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品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品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23)内2526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上诉称,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23)内2526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2.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中关于孙某某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认定错误,不应由孙某某承担合同价款。理由如下:1.贾某某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人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为贾某某,合同末尾“承包人”处加盖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授权代理人”处有孙某某的签字,分包人处由贾某某的签字。并且《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四页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姓名:孙某某,电话:150××****×8。”故孙某某属于公司职务行为,由此可知,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孙某某已经取得公司的授权具有合法的权利外观,其法律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2.结合案涉项目在实际履约过程中,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曾向贾某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且在案涉项目《工程移交单》中贾某某代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相关文件,能够充分证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明知案涉项目存在欠付情况。故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贾某某的实际施工情况是知情的,并已积极履行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情况。3.本案贾某某提供合同原件、工程移交单、微信聊天记录及案涉工程现场图片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的转账记录,充分证明贾某某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往来,反观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其提出的与孙某某属于挂靠关系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与证明,仅提供的与孙某某的付款记录证明不了挂靠关系的存在。(二)一审判决中对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给付给孙某某,故应由孙某某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这一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对于工程款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给孙某某这一事实,一审审判过程中,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有效证据,因此这一事情不成立。其次,贾某某一开始在与孙某某签订合同时,孙某某就是以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宣称,合同上由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项目经理孙某某的签字,贾某某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即是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另,在一审判决中。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孙某某与其是挂靠关系并未提出充分证据,对于提出的公章是伪造的,这不是贾某某应该核查的义务,因此合同责任应由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关于一审审判中认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一说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可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贾某某虽是没有资质的施工人,但承包项目已交工并投入使用长达两年之久,这在一审审判中已提供证据,对此各方均无异议,因此本案贾某某向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有理有据。二、假使一审判决中认定孙某某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无异议,也不应判定由孙某某单独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挂靠人对外明确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施工或经营,第三方也有理由相信其是在与被挂靠人发生经营关系的,应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因挂靠施工经营的最终收益都归于挂靠人,同时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强于挂靠人,因此挂靠人应对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对挂靠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2.挂靠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是在履行与被挂靠人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这种情形应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发生民事行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即便认定孙某某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那么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合同上有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项目经理的签字,孙某某并未表明自己是挂靠身份,贾某某不知情,一直以为是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合同权利与义务,而且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移交过程中也默认其与贾某某的合同关系,并积极履行支付过工程款,且在一审中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已将工程款结算给孙某某的事实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所以即便孙某某属于挂靠关系,也是其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关系,对外应承担法律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因此就工程款可以向被挂靠人即本案中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贾某某合法权益。 孙某某辩称,一、孙某某承认还欠付贾某某工程款,孙某某之所以未向贾某某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贾某某始终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贾某某不开发票,孙某某挂靠的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也会扣孙某某的税款,因此孙某某没有向贾某某支付款项。虽然《建设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办公楼采光顶)因挂靠行为而成为无效合同,但在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款第5项明确约定“在承包人付款前,分包人须先行向承包人提供符合要求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务机关代开)。如分包人未能及时提供的,承包人的付款期限顺延至分包人提供合规发票为止,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分包人必须保证资金流向与合同、发票一致。”因此贾某某具有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裁定书)“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是以开具发票为前提,一审法院以开具发票非先行义务为由不予采纳孙某某的抗辩理由也是错误的。并且开具发票是每个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如果经营者不开具发票属于抽逃税款,国家就会减少税收,损害国家及人民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贾某某作为收款方,应向付款方提供发票,贾某某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偷税漏税行为,给孙某某和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二、孙某某没有在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任职,该公司也未向孙某某支付过工资,孙某某是借用该公司的资质与贾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此该合同也是无效的,根据贾某某提交的录音笔录和贾某某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是孙某某个人欠付贾某某工程款,贾某某也同意孙某某的还款方式,同样构成债的转移,因此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贾某某无权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孙某某承认个人欠付贾某某工程款,但贾某某应当按约定先向孙某某开具发票,孙某某才能向贾某某给付工程款。如未能在本案中实现由贾某某开具发票的权益,孙某某将另行起诉向贾某某主张该项权利。 孙某某上诉称,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贾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2020年8月5日,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挂靠在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贾某某,并与贾某某签订《建设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办公楼采光顶),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款第5项明确约定“在承包人付款前,分包人须先行向承包人提供符合要求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务机关代开)。如分包人未能及时提供的,承包人的付款期限顺延至分包人提供合规发票为止,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分包人必须保证资金流向与合同、发票一致。”因此贾某某具有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一审法院以开具发票并非合同先行义务为由对孙某某的抗辩不予采纳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裁定书):“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二、应判决贾某某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是每个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如果经营者不开具发票属于抽逃税款,国家就会减少税收,损害国家及人民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贾某某作为收款方,应向付款方提供发票。因此应将贾某某开具等额发票的法定义务写入判决中,同时孙某某也保留向贾某某追诉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遗漏判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贾某某辩称,一、孙某某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要求贾某某履行开票义务。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本案,贾某某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而孙某某仅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仅代表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主体不能代替法人主体,更不能超越职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即贾某某履行开票义务。2.即使认定案涉分包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参照其约定的支付价款履行付款义务,而开票义务也应当归属于支付价款的条款中,故即使分包合同无效,贾某某也仅向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开票义务,而不是非合同相对方孙某某。二、原审认定“开具发票并非合同先行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案涉分包合同设定的根本目的在于“分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由此可知,案涉分包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并不包含是否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换言之,开具发票并非先行义务,贾某某即使完成了全部开票义务,但未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相对方是否能全部支付相应的开票对价,这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所以一审关于“开票行为并非为先行义务”适用法律正确,2.即使错误的认定贾某某应当先行履行开票义务后支付对价,但结合第一条的观点,贾某某也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而非孙某某,孙某某本人无权代替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贾某某主张。同时,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也并非简单地提出抗辩,而是应当采取反诉的程序来要求贾某某履行开票义务。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000元;2.判令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0,104.05元(自逾期还款之日2022年1月16日至2023年4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工程款222,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2023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办公楼采光顶),承包人为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X电厂2×32万千瓦机组建设工程厂前区精装修工程(办公楼采光顶),工程地点: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XX矿地面工业场地南侧,分工方式: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8万元,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10日,合同末尾“承包人”处盖有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分包人”处盖有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贾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办公楼采光顶),承包人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为贾某某,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X电厂2×32万千瓦机组建设工程厂前区精装修工程(办公楼采光顶),工程地点: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XX矿地面工业场地南侧,分工方式: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0万元,合同末尾“承包人”处加盖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授权代理人”处有孙某某的签字,“分包人”处有贾某某的签字。2021年10月19日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贾某某在《工程移交单》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空白处签字,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移交单》上签字。 另查明,2021年1月16日,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贾某某支付工程款147,202元。2022年1月16日孙某某给贾某某出具欠付贾某某工程款21.9万元的欠据,约定于2022年1月27日前付3万元,5月付10万元,余下款12月份付清。2022年8月31日贾某某出具的《收据》显示,其收到案涉工程款2万元,剩余总款144,000元于9月15日付7万元,余下12月份付清,其中质保金4.5万元于2023年9月10日前付清,质保金不在工程款内。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挂靠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又分包给贾某某,并与贾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办公楼采光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贾某某虽是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但其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给付孙某某,故应由孙某某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贾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为222,000元,其中包括144,000元的工程款、工程质保金45,000元以及之前约定减免的50,000元因违约不予减免,但在其2022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据》中可以看出欠付工程款为144,000元,故该院对欠付工程款144,000元予以确认,孙某某抗辩称因贾某某没有开具发票才未予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并非合同先行义务,故对孙某某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45,000元工程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2021年10月19日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了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视为2021年10月19日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至今已满两年,且2022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质保金不在工程款内”,故孙某某应当给付工程质保金4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工程款1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工程质保金45,000元;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3.96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2,040元,原告贾某某承担373.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从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贾某某,并与贾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办公楼采光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贾某某虽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但其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其有权主张工程款。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工程质保金的给付责任;2.是否应当由贾某某先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工程质保金的给付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孙某某以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贾某某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办公楼采光顶),合同末尾处加盖了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授权代理人处有孙某某签字,该合同具有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外观。结合2021年1月16日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贾某某支付工程款147,202元的事实,孙某某于2022年1月16日向贾某某出具欠付工程款的欠据,贾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贾某某已经尽到审慎义务且不存在过失。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贾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44,000元及质保金45,000元。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将工程款支付给孙某某不影响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贾某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孙某某为由,认定由孙某某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有误,应予纠正。鉴于孙某某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为借用资质关系,孙某某自认应由其对案涉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故由孙某某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向贾某某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质保金责任。对于案涉工程欠款利息标准、起算时间及质保金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是否应当由贾某某先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孙某某主张贾某某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办公楼采光顶)中约定“在承包人付款前,分包人须先行向承包人提供符合要求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如前所述,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贾某某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无权要求贾某某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故对于孙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就增值税发票问题既未提出反诉,又未提出抗辩。而案涉分包合同的双方的主要义务为一方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另一方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贾某某一方的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完成,其主张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贾某某一方可在收取剩余工程款时向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相应发票。 综上所述,贾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23)内2526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23)内2526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贾某某工程款1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变更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23)内2526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贾某某工程质保金4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贾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3.96元,由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承担2,040元,贾某某承担37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80.30元,由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负担。贾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3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