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3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珍,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新世纪花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198号新世纪花苑小区回龙居4楼。
负责人:杨灿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京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265号汇都公寓2516室。
法定代表人:伍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139号新城新世界第三期西组团1单元1942、1943号房。
法定代表人:钟卫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富,湖南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新世纪花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世纪花苑业委会)、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萱电梯公司)、湖南京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物业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1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新世纪花苑业委会授权委托做出的京电物业公司与立萱电梯公司签订关于长沙市天心区新世纪花苑《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的决定;3、依法改判确认2020年11月6日京电物业公司与立萱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违法;4、依法改判京电物业公司与立萱电梯公司按照2020年1月20日公开招投标文件以及中标书确定的内容重新签订相关合同;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世纪花苑业委会、立萱电梯公司、京电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新世纪花苑业委会2020年8月31日“关于新世纪花苑小区更换电梯《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的公示”侵害了新世纪花苑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第78条、民法典第280条业主有权提起撤销之诉,一审法院应当撤销该决定。1、该公示行为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上述公示做出授权委托京电物业公司与立萱电梯公司签订关于长沙市天心区新世纪花苑《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的决定,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第78条、民法典第280条要求撤销该公示决定,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该决定程序违法,因为该事项属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依据物权法第76条第五项、民法典第278条第五项,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方才有效。而该决定违反了该程序,故违法,业主有权予以撤销。二、京电物业公司不是招投标中标后合同的签订主体,其与立萱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违法。在一审证据招标代理合同中,招标人一栏显示为新世纪花苑业委会,京电物业公司根本不是招标人,却超越法律权限与中标人立萱电梯公司签订所谓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施工合同》,其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三、2020年9月9日,新世纪花苑业委会与立萱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不具有法律效力。1、新世纪花苑业委会作为招标人,超出法律规定时间,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涉嫌违法。2020年9月9日,新世纪花苑业委会与立萱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距离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时间2020年1月23日,已经近8个月,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其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时间,签订书面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2、新世纪花苑业委会与立萱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内容对中标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一审中对方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显示:中标单位为立萱电梯公司,中标金额是8450000元,中标通知书中并无经评审委员会评定等字样。新世纪花苑业委会与立萱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中的第2页:电梯规格及价格合计8053991元,扣除旧梯残值,合同价为7973991元。由于该合同中的金额为7973991元,与2020年1月23日立萱电梯公司的中标金额8450000元不符,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在中标后签订合同时擅自改中标金额,其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对新世纪花苑业委会的该违法行为应予认定。四、2020年4月17日,立萱电梯公司发布的所谓澄清函,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1、立萱电梯公司不是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澄清函发布法定主体,澄清不具有法律效力。从2020年4月17日澄清函的发出人来看,该澄清函的署名单位是立萱电梯公司,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立萱电梯公司根本不是澄清函的发布主体,只有新世纪花苑业委会作为招标人才有权发出澄清,立萱电梯公司发出的所谓澄清不具有法律效力。2、澄清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限,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确实要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根据一审证据公开招投标情况公示,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也就是说即便需要澄清,应当由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在2020年1月5日前发布澄清函,而不应当由投标人立萱电梯公司2020年4月17日来发布澄清函,其程序违法,涉嫌是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串通行为,侵害了作为招标方的新世纪花苑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作为新世纪花苑小区业主的代理人,新世纪花苑业委会不主动维护小区的合法权益,反而与投标方串通侵害业主的利益,动用维修资金才是其真实目的。3、澄清函内容违法,对招标文件内容进行实质性更改,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2020年4月17日,立萱电梯公司发布的所谓澄清函,将投标文件第17页3-3、货物主次材料分项价目表投标材料名称;主机、控制柜、安全钳、限速器,日本(日立)改变为日本(中国)由规格型号、投标产品制造厂名原产地、品牌、材质、材料单价、材料总价。这些部件是电梯核心部件,如不能原厂、原产地、原品牌配套,将大大降低电梯的品质,也不符合投标承诺内容。日本(日立)和日本(中国)只有两个字之差,但价格悬殊。这已经涉及到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五、2020年5月12日,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召开关于电梯工作会议,会议记录显示,对于中标单位立萱电梯公司发布的澄清函,业主委员会委员内部表决意见不一致,作为委员的***对澄清函投了反对票。新世纪花苑业主委员会的该表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该会议表决违法。根据物权法、民法典,动用维修资金必须经2/3以上业主表决通过,新世纪花苑小区并不属于特别紧急的情形,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在没有获得业主授权情况下,对于中标单位违背其当初投标文件的内容做出的所谓澄清函予以认可,极大的侵害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立萱电梯公司作为中标人对其原有的投标文件内容中价格部分进行实质性修改,新世纪花苑业委会作为招标人,不仅不反对,还于2020年5月12日对澄清函内容进行表决予以接受,这是违法的。一审法院应认定该行为违法。六、2020年9月29日,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发布联系函对立萱电梯公司的澄清函予以确认,其行为违反了作为招标人的中立身份,有涉嫌串通招投标的企图,其行为也侵犯了新世纪花苑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违法。七、一审结束后,出现新的证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二审法院应该开庭审理。2021年1月18日,湖南省招标投标协会针对新世纪花苑业主***的有关投诉函,做出了关于新世纪花苑业主委员会在合同中改变招投标的实质性内容侵害投标公平性的复函。二审法院应对此案依法开庭审理,并支持***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世纪花苑业委会辩称,一、使用维修资金更换电梯的决定是经广大业主表决通过的。***称关于新世纪花苑小区更换电梯《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的公示侵害了新世纪花苑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该决定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该公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公示的决议及公示的内容是经小区内各栋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使用维修资金更换电梯后,经新世纪花苑全体业委会成员会议讨论决定后做出的。是为了解决小区内20台电梯老化更新改造问题,为了保护广大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并不存在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问题。一审中新世纪花苑业委会提交了《新世纪花苑电梯更换及电梯前室维修改造使用方案业主表决签名统计表》、《天心区新世纪花苑(体育产业)小区使用维修资金业主意见签名表》和《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业主意见统计情况表》各20份,充分证明更换电梯的决议和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都是经过小区内各栋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的,完全符合物权法第76条和民法典第278条之规定。该决定的做出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是为广大业主谋利的,***无权请求撤销。二、物业公司是受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委托与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物业公司是长沙市天心区新世纪花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其与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施工合同》是经过新世纪花苑业委会授权的,虽然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内容及新世纪花苑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的委托关系,新世纪花苑业委会与电梯公司都是知晓的。该合同的标的额和技术规格配置标准等均以招投标文件为准,并未超出新世纪花苑业委会的授权范围。按照合同法第402条、民法典第161条、第163条之规定,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与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直接约束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和电梯公司,和新世纪花苑业委会与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一起构成整个电梯更换项目的合同整体,并未背离招投标文件内容,也不是其他协议。三、新世纪花苑业委会2020年9月9日与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的签订时间超过了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30日,但推迟的原因是因为***对合同内容提出质疑,多次到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反映、阻挠所致。新世纪花苑业委会本着慎重的态度,在要求电梯公司作出澄清并向招标代理机构求证之后才与电梯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从招标投标法整个条文来看,并没有规定超过3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也没有规定超过30日签订的合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按照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2019年11月14日《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一般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单项或累计预算金额在3万元(含)以上的,应引入工程造价预算审计、结算审计服务。”进窗前,维修更新改造预算要先做预算审计。根据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从其审计单位库中的随机抽取,中签单位湖南锦哲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小区每部电梯更换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预算。该预算虽然与中标价不一致,但降低了电梯造价,扣除了旧梯残值,节约了维修资金,从根本上讲是对业主有利的,是维护广大业主的财产权益的,而且双方执行政府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依据评估预算价签订合同属于不可抗力,并不构成违约,更不构成违法。四、电梯公司的澄清函是向广大业主的解释说明。因为***多次对电梯公司的投标内容与招标文件的一致性提出异议,新世纪花苑业委会要求电梯公司作出澄清,该澄清函是在电梯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之后作出的,此时,招投标工作已经结束,且该澄清函不是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和修改,不属于招投标过程中的澄清,仅是电梯公司向广大业主的解释说明,未如***所述对招标文件内容进行实质性更改,并不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2020年9月29日,新世纪花苑业委会针对2020年4月17日电梯公司《澄清函》是否符合招投标管理要求,是否有效及是否可对招投标内容进行部分修改等致函北京江河润泽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是向专业部门的征询,是对广大业主负责的态度,是在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五、单一个体不能否定集体决定。2020年5月12日召开的新世纪花苑业主委员会工作会议及例次关于电梯的工作会议中,除***投反对票外,其他与会诸位业委会成员和业主代表均投赞成票。民主集中制原则是业委会讨论决定各类事项的一个基本性原则,动用维修资金更换小区内20台电梯是经过三分之二以上业主表决同意的,业委会工作会议也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作出相关决议,是符合相关决议程序的,不能因为某一单个人的反对就认定决议事项违法。六、湖南省招标投标协会的复函并不能确认新世纪花苑业委会与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改变了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新世纪花苑业委会与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改变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招标文件第34页主要部件配置表与投标文件第161页部件清单表是相对应的,新世纪花苑业委会与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电梯部件也是按照上述内容确定的,说明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以业主身份主张撤销权的前提是新世纪花苑业委会的决定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立萱电梯公司辩称,一、立萱电梯公司与京电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施工合同》是依据立萱电梯公司与新世纪花苑业委会签订的主合同的内容来签订的,未对招投标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实质内容作出改变,该合同是应长沙市物业维修管理资金中心的要求签订。二、针对***上诉状理由中第三点,认为立萱电梯公司与业委会所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立萱电梯公司答辩理由有两点,1.立萱电梯公司与新世纪花苑业委会之所以在中标通知书发出8个月后才签订合同,主要是因为中标通知书公示后,***对此提出了异议,本着对业主负责的态度,合同双方都积极与***沟通,尽量满足***的要求,最后***无理取闹,立萱电梯公司和业委会才继续签订合同。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0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分析的第2点理由可知,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公开开标后订立合同的要求,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中的第三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在合同无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况下,合同是有效的。三、立萱电梯公司与新世纪花苑业委会签订的合同中价格相较于中标金额有所减少主要有两点原因,1.是因为签订该合同时距离中标已过8个月,立萱电梯公司考虑到小区的电梯已处于超期服役,随时有安全问题,主动放弃部分利润尽快达成合同并开工,其出发点是为了小区业主的安全着想,也未损害小区业主的利益。2.根据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相关制度,立萱电梯公司中标后,还须经过相关的预算审计,后在系统中抽取了湖南锦哲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每台电梯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结合以上两点原因,最终确定了合同总金额。四、立萱电梯公司所做的澄清函实为说明函,其目的并不是为了改变投标内容,只是因***对投标内容有所误解,立萱电梯公司针对此误解作出的一个说明,并未对投标内容有任何修改。五、关于投标文件中商务部分3-3“货物主次材料分项价目表”的问题,在一审中立萱电梯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该项目的原评标委员会的成员肖新华已经作证,商务部分3-3“货物主次材料分项价目表”仅是一个辅助表格,并不影响评标的分数,并且产地属于技术打分项,评标委员会是依据技术部分的技术偏离响应表以及部件清单中所描述的产地来打分,在这两项表中,关于本案争议部分的部件,产地均为日立电梯(中国),因此立萱电梯公司与新世纪花苑业委会签订的合同并未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六、湖南招标投标协会所做的说明并不能说明立萱电梯公司与新世纪花苑业委会签订的合同改变了合同实质性的内容。湖南招标投标协会并未参与此次招标,并且也不了解其中的详情,所做的说明仅是在重复招标投标法的法条内容,并未作出实质性判断,也无权作出实质性判断。综上,立萱电梯公司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中标新世纪花苑电梯更换项目,新世纪花苑业委会经过数量占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有面积占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同意与立萱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京电物业公司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世纪花苑业委会作出的按其于2020年8月31日公示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版本与立萱电梯公司签订合同的决定;2.确认新世纪花苑业委会、立萱电梯公司于2020年9月9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无效,确认京电物业公司、立萱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施工合同》无效;3.判令新世纪花苑业委会、立萱电梯公司、京电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新世纪花苑业主、业委会成员。2017年,新世纪花苑20台电梯老化,业主大会表决同意更换。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委托案外人北京江河润泽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制作了《招标文件》进行招标,立萱电梯公司制作了《日立电梯投保文件》进行投标。《招标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为综合评估法,评标因素各部分的权数取值为技术部分评审40分、商务部分评审20分、投标报价评审40分,三部分均有详细的评审内容和标准。《日立电梯投保文件》中(一)商务部分第17页3-3货物主次材料分项价目表中“曳引系统:主机;门系统:门机”的投标产品制造厂名原产地为“株式会社日利大厦系统、日本”,《日立电梯投保文件》中(二)技术部分第161页3-3部件清单中“曳引系统”的品牌或供应商为“日立电梯(中国)、日本NSK(全球工厂)、日本多魔川(全球工厂)或BEI”,“门机系统”的品牌或供应商为“日立电梯(中国)、美国TI(全球工厂)、日本多魔川(全球工厂)或日立电梯(中国)、美国IR(全球工厂)或日本富士(全球工厂)或日本三菱(全球工厂)、瑞士LEM(全球工厂)或德国VAC(全球工厂)或美国IR(全球工厂)、日本三之星(全球工厂)或日本阪东(全球工厂)或德国马牌(全球工厂)”。北京江河润泽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评标委员会对包括立萱电梯公司在内的5家企业的投标文件进行评标。2020年1月23日,北京江河润泽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立萱电梯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立萱电梯公司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为8450000元。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在小区公示了《中标通知书》。2020年4月17日,立萱电梯公司向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发出《澄清函》,其中内容为:“对于我司参照招标文件的模板在投标文件中第3-3货物主次材料分项价目表的投标产品制造厂名原产地一栏所填日本,我司对这一栏的理解为此次投标MCA产品是日立全球同步统一商标的梯型,品牌商标注册地为日本(此条在投标文件第286页已提供证明文件)。由于我司的理解偏差造成此表所填内容与投标文件的进口部件响应情况存在的矛盾,我司特出此函进行说明,在此我司深表歉意。”2020年5月12日,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对《澄清函》的内容进行表决予以接受。2020年8月21日,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开会决定同意采购合同条款并对合同进行公示。2020年8月31日,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在小区内张贴了《关于新世纪花苑小区更换电梯的公示》,将《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的条款进行公示。2020年9月9日,新世纪花苑业委会、立萱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20台电梯的总金额为8053991元,扣减20台旧梯残值80000元后的总金额为7973991元,该合同中产品的“品牌或供应商”是按照投标文件中“(二)技术部分”的标准(从第161页开始的标准)确定的。***对立萱电梯公司中标并无异议,但是对《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中“曳引系统:主机;门系统:门机”的“品牌或供应商”不是日本有异议,认为应以投标文件第17页的标准(株式会社日利大厦系统、日本)而非按照投标文件中“(二)技术部分”的标准(从第161页开始的标准)签订合同。***认为新世纪花苑业委会作出的与立萱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该院。另查明,评标委员会成员肖新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技术部分评审40分”是按照《日立电梯投保文件》中“(二)技术部分”的资料(标准)打分的。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作为业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新世纪花苑业委会根据业主大会的表决决议对更换电梯委托北京江河润泽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招标,并根据《中标通知书》和《日立电梯投保文件》的内容作出了与立萱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的决定,该决定系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害***的合法权益。同时,评标委员会对“技术部分评审40分”的打分是按照《日立电梯投保文件》中“(二)技术部分”的资料(标准)打分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也是按照该部分资料(标准)签订的,并没有存在偏离的情形。故***要求撤销新世纪花苑业委会的上述决定,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招标投标协会对***的复函,拟证明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在合同中改变招投标实质内容,违反招投标法,侵犯投标公平,应认定违法。2、照片,拟证明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在本案上诉期间,判决未生效时,违法擅自安装电梯,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招投标协会并非案涉的招投标文件的管理部门,无权作出该复函,对关联性有异议,复函内容是对招投标法的复述,并不能证明案涉招投标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改变了实质性内容。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具体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电梯到货是电梯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立萱电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招投标协会仅是管理性机构,无权对招投标事项进行相应的回复,招投标协会并未参与招投标事项,并未对招投标过程进行详细的了解分析及实质性考察,该函并不能说明合同改变了招投标文件实质内容,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新世纪花苑业委会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湖南省招标投标协会并未参与案涉的招投标事宜,且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因新世纪花苑业委会、立萱电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直接达到***所述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一、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在收到立萱电梯公司出具的《澄清函》后,曾于2020年9月29日向招标代理公司北京江河润泽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送《联系函》,要求该公司对立萱电梯公司所述澄清函是否符合招投标管理要求、是否有效予以说明。北京江河润泽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回函作出答复:1.立萱电梯公司投标文件第3-3条货物主次材料分项价目表的主机、门机、控制柜、安全钳、限速器的投标产品制造厂名原产地一栏填写的日本与投标文件响应的制造产地中国存在矛盾的问题,立萱电梯公司已作出澄清,不影响中标结果;该澄清函是就部分业主对投标文件进口部件响应情况存在疑义的进一步说明,符合招投标管理要求,也有利于合同的执行;2.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出现的3-3那一栏内容理解偏差的问题,不属于背离招投标文件内容即合同实质性内容。原评标委员会五位成员在上述回复函中签署了“情况属实”意见。2020年12月11日,北京江河润泽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再次向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出具《说明函》,表示此次电梯的评审依据和评分标准是按照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对招标文件的响应情况来评定的;投标文件技术部分的评分是根据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偏离表、技术规格书、部件清单、进口部件报关单;报价部分评分是以各投标人的投标总价进行评分,投标文件中3-3表货物主次材料分项价目表仅仅是投标报价评审的辅助表格,并未纳入报价分及技术评审因素,投标人也没有因为提供3-3表货物主次材料分项价目表在此次投标中获益。二、2020年4月13日,湖南锦哲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湖南京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对新世纪花苑小区每栋电梯更新工程出具了预算审核报告,该预算审核报告系按照控制主板、钢丝绳、光幕三大件进口确定预算价格。后,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将上述预算审核报告在小区内进行了公示,并据此组织对使用维修资金更换电梯进行业主签名表决。新世纪花苑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按照上述预算审核报告确定的金额使用维修资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业主撤销权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新世纪花苑业委会以2020年8月31日公示的合同版本与被上诉人立萱电梯公司于2020年9月9日签订正式合同的决定是否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是否需要撤销。新世纪花苑小区业主大会表决同意对20台老化电梯予以更换后,新世纪花苑业委会根据该表决决议对更换电梯事项委托案外人北京江河润泽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招标,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经评标委员会评标确定立萱电梯公司为中标人,北京江河润泽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立萱电梯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对该《中标通知书》在小区内进行了公示。立萱电梯公司投标文件第3-3货物主次材料分项价目表(第17页)中“曳引系统:主机;门系统:门机”在投标产品制造厂名原产地一栏所填为日本,与该投标文件中“(二)技术部分(从第161页开始)的标准”不一致,立萱电梯公司为此向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出具了《澄清函》,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对《澄清函》的内容进行表决并予以接受。此后,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对招投标文件、《澄清函》、每台电梯的造价咨询报告在小区内进行了公示,公示期过后,新世纪花苑业委会组织对使用维修资金更换电梯进行业主签名表决,该表决结果已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新世纪花苑业委会根据业主签名表决结果再对以投标文件中“(二)技术部分(从第161页开始)的标准”与立萱电梯公司拟签合同文本于2020年8月31日在小区内进行公示,经过公示程序后,最终与立萱电梯公司于2020年9月9日正式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从上述程序来看,使用维修资金更换电梯的业主签名表决发生在公示招投标文件、《澄清函》及每台电梯的造价咨询报告之后,且使用维修资金更换电梯是以前述招标、投标、中标、澄清及电梯造价咨询报告为基础和前提的,使用维修资金也系按照前述程序所示的方案和内容而使用,在使用维修资金更换电梯业主签名表上签名视为对前述程序、方案、内容的认可和同意,离开前述程序无从谈起在本次使用维修资金更换电梯业主签名表上签名,使用维修资金更换电梯业主签名表上签名与其前述招标、投标、中标、澄清及电梯造价咨询报告为有机统一整体,不能相互对立割裂开来、断章取义。因此,新世纪花苑业委会依据招投标文件、《澄清函》、电梯造价咨询报告的内容,并结合投标文件中“(二)技术部分(从第161页开始)的标准”与立萱电梯公司于2020年9月9日正式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的结果,并未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对***要求撤销新世纪花苑业委会以2020年8月31日公示的合同版本与立萱电梯公司于2020年9月9日签订正式合同的决定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立萱电梯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确有不妥,但评标委员会认为经澄清后并不影响中标结果,仍未否决立萱电梯公司的中标资格,***若对招投标程序有异议,可向相关主管部门另行主张权利。***上诉提出京电物业公司不是招投标中标后合同的签订主体,其与立萱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应予撤销,并应当认定该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因***在一审中已对该项诉请予以撤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审理。***上诉提出立萱电梯公司出具的《澄清函》不具有法律效力,新世纪花苑业委会与立萱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及《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内容对中标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等上诉意见,因系业主表决的结果,并未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在二审过程中申请对新世纪花苑小区电梯更换项目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文件承诺与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和立萱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内容技术部分原厂、原产地、原品牌的一致性进行鉴定评估,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事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征
审 判 员 曾庆军
审 判 员 金新贵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向 柳
书记员(兼) 向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