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24民初417号
原告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1217房。
法定代表人钟卫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松顺,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杜。
原告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徐杜以开超市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2%。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10日前全部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因原告应支付被告业务费55100元,抵扣后被告还应偿还原告1839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9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被告徐杜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杜系原告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业务员,2015年被告在经销一笔电梯业务时,借用了客户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向原告说明了情况,并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由于本人从钟卫兵公司(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支走了长沙城投集团项目电梯款,至今没有归还,造成公司无法支付厂家该项目的相应款项,故由钟卫兵私人垫付相应款项到厂家,其中6月4日付壹拾壹万圆,6月19日付壹拾贰万玖仟圆,两次共计贰拾叁万玖仟圆整。本人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前全部归还,月利率为2%,启息时间从各付款时间算起,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后经原告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核算,应付给被告徐杜业务费55100元,抵除该款项后被告徐杜尚欠原告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1839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短信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杜担任原告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拖欠原告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23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徐杜出具给原告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的借条证实,证据确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自认将应付给被告的业务费55100元予以扣除,属原告的诉权处分,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183900元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该利息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启息时间从原告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两次付款开始,即2015年6月4日和2015年6月19日,原告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16年3月17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3900元及利息33369元(从2015年6月5日起按本金110000元-55100元,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本金129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合计2172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徐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利娟
人民陪审员 余社国
人民陪审员 侯 卫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亦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