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2698号
原告长沙浦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燕子山村枫林三路下柏家塘A10栋5单元401房。
法定代表人蒲师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金林,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李慧,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60号(原86号)兴威名座1217号。
法定代表人钟卫兵。
委托代理人龚传杨。
原告长沙浦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志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润雅、成冠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金林、陈李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传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就承包××防治所门诊楼电梯改造附属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防治所门诊楼电梯改造附属工程;工期为20日,暂定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工程总承包价为120000元,具体结算以实际工作量为结算依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逾期或拖延不付,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金额5%的违约金。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就电梯井基础坑加深增补费用达成一致,列明了工程量增补清单合计金额为19000元,增补费用与合同第二笔款一起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经双方2015年7月29日结算确认,被告总计应付原告工程价款为157000元,总计已付9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67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共同遵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7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00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每日按未付工程款的5%计算,但限制在30%以内);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和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资质,主体不成立,不应该接被告的钢结构工程。原告的施工工程质量不好,所以没有叫被告去验收,一直没有验收怎么付款,被告是看着工人很辛苦所以提前支付了钱,其他的钱绝对可以不支付,因为原告没有资质。被告实际上是欠款47000元,不存在67000元,在去年过年之前转给原告一笔钱。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提供验收签单以及资质,但原告一直不肯拿过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方式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证据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防治所门诊大楼电梯安装工程增加了工程量,金额是19000元,并且明确约定该费用在与合同中的第二笔款项一起支付。
证据三、现场施工照片以及施工完成现状,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了安装。
证据四、工程量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就电梯的钢结构工程进行了结算,总计结算金额157000元,已经支付90000元,还有67000元没有支付。
证据五、照片,拟证明电梯已经安装完成交付使用。
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协议是签订了,认可,但是不认可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资质。、
证据二、没有异议。
证据三、东西是在那里,但是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其他东西不认可。
证据四,金额不对,不认可,这个是造假,结算单上面的字是我签的,只是金额不对。
证据五、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结算单,拟证明原告的工程签单是虚假的。
对被告提交本院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除了2015年8月30日签注收到龚传杨一万五千元整这句话以外,该证据的内容跟我们提供的工程量签单内容是一样的。
对原、被告提交本院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系原、被告双方签订,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故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三、五,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被告的提供证据及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在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后又向被告转账5000元,共计支付了20000元,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余款为47000元,不能证明原告的全部证明目的。
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同一个结算版本,只是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在结算完毕后的2015年8月30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另行签注“收到龚传杨一万五千元整”,原、被告两份结算单并不矛盾,故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为:××防治所门诊楼电梯改造附属工程;电梯钢结构井道设计与施工,电梯基坑土建工程。第三条约定的工期为:工期为20日,暂定于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具体开工时间由被告下达开工令后方可开始施工,起始日以原告人员、材料证实进场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四条约定的价款及付款方式为:工程总承包价为120000元,具体结算以实际工作量为结算依据;上述总承包价为本合同所有工作内容,如另有增补项目,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定金30%,即36000元,根据工程量进展,当钢结构安装完成,被告再支付原告工程款30%,即36000元,玻璃安装全部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即36000元,余下10%款项即12000元自验收合格后半年内全部结清。第八条约定:被告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逾期或拖延不付,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未按期完成工程内容,每逾期一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本工程总金额2%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防治所门诊大楼电梯安装工程,原计划地面开挖2米深的基础坑作为电梯井道坑,由于土质是回填土,需要达到硬土质才能满足基础要求。故工程量进行增补,增补费用为19000元,此增补费用一第二笔款一起支付。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定进场施工,2015年1月12日,原告施工的电梯由××防治所投入使用。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57000元,已付工程款为90000元,未付款6700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元。迄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7000元。
另查,本案被告通过政府采购,××防治所签订钢结构买卖及安装合同,被告通过介绍将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安装,并签订了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无钢结构设计、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从本案情况来看,尽管原告没有提交相关验收依据,××防治所投入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规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应以2015年1月12日作为竣工之日。参照《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所有工程款项应于2015年7月12前付清。考虑到施工过程中出现增补项目,而原、被告直至2015年7月29日才最终完成结算,故本院认定2015年7月29日为被告付款的最后期限。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7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7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47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故原告不能再按照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但被告迟延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该损失以所欠款项4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施工工程已投入正常使用,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该数额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签字确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结算存在任何效力瑕疵或推翻该结算单,故其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浦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0元及经济损失(该损失以所欠款项4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浦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原告长沙浦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8元,被告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志刚
人民陪审员 刘润雅
人民陪审员 成冠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