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6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60号(原86号)兴威名座1217。
法定代表人:钟卫兵,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浦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燕子山村枫林三路下柏家塘A10栋5单元401房。
法定代表人:蒲师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林,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慧,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浦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立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采取欺骗手段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所有责任。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项的判决。二、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并没有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错误。
被上诉人浦林公司辩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二、被上诉人只是承包了一部电梯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而该电梯在2015年1月12日已由××防治所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浦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立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7000元;2、立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00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每日按未付工程款的5%计算,但限制在30%以内);3、立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浦林公司与立萱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为:××防治所门诊楼电梯改造附属工程;电梯钢结构井道设计与施工,电梯基坑土建工程。第三条约定的工期为:工期为20日,暂定于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具体开工时间由立萱公司下达开工令后方可开始施工,起始日以浦林公司人员、材料证实进场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四条约定的价款及付款方式为:工程总承包价为120000元,具体结算以实际工作量为结算依据;上述总承包价为本合同所有工作内容,如另有增补项目,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立萱公司支付浦林公司定金30%,即36000元,根据工程量进展,当钢结构安装完成,立萱公司再支付浦林公司工程款30%,即36000元,玻璃安装全部完成并经立萱公司验收合格后,立萱公司支付浦林公司工程款30%,即36000元,余下10%款项即12000元自验收合格后半年内全部结清。第八条约定:立萱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逾期或拖延不付,每逾期一日立萱公司应向浦林公司支付总金额5%的违约金。浦林公司未按期完成工程内容,每逾期一日,浦林公司应向立萱公司支付本工程总金额2%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立萱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2014年12月24日,浦林公司与立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防治所门诊大楼电梯安装工程,原计划地面开挖2米深的基础坑作为电梯井道坑,由于土质是回填土,需要达到硬土质才能满足基础要求。故工程量进行增补,增补费用为19000元,此增补费用一第二笔款一起支付。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立萱公司依约定进场施工,2015年1月12日,××防治所投入使用。2015年7月29日,浦林公司与立萱公司双方通过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57000元,已付工程款为90000元,未付款67000元。2015年8月30日,立萱公司向浦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元。迄今尚欠浦林公司工程款47000元。
另查,立萱公司通过政府采购,××防治所签订钢结构买卖及安装合同,立萱公司通过介绍将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浦林公司安装,并签订了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书》。
一审法院认为,浦林公司与立萱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浦林公司并无钢结构设计、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故浦林公司与立萱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从本案情况来看,尽管浦林公司没有提交相关验收依据,但该工程已于2015年1月12日由××防治所投入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规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浦林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应以2015年1月12日作为竣工之日。参照《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立萱公司所有工程款项应于2015年7月12前付清。考虑到施工过程中出现增补项目,而双方直至2015年7月29日才最终完成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9日为立萱公司付款的最后期限。根据确认的事实,立萱公司至今尚欠浦林公司工程款47000元,故对浦林公司诉请立萱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元,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47000元。
关于浦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故浦林公司不能再按照约定向立萱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但立萱公司迟延付款,确实给浦林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酌情确定该损失以所欠款项4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立萱公司辩称浦林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浦林公司施工工程已投入正常使用,故立萱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立萱公司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该数额经双方结算,签字确认,立萱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结算存在任何效力瑕疵或推翻该结算单,故其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之规定,判决:一、限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浦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0元及经济损失(该损失以所欠款项4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长沙浦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长沙浦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8元,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浦林公司不具备相应的钢结构设计、施工资质,故浦林公司与立萱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防治所已实际使用了浦林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浦林公司有权请求立萱公司参照《工程施工合同书》之约定支付工程款。因立萱公司的代表龚传扬与浦林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浦林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157000元,故扣除立萱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立萱公司还应向浦林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元。立萱公司未参照合同约定向浦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必然给浦林公司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立萱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浦林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的利息损失,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上诉人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