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尔空调器有限总公司

北京智享新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空调器有限总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7721号 原告:北京智享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广阳中路1号院一区甲7号1层101-E26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国美商业有限公司马甸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27号一层121号、二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国美商业有限公司马甸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国美商业有限公司马甸桥分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空调器有限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智享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享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美商业有限公司马甸桥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青岛**空调器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智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37387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为52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washingair”文字商标,注册公告日期2019年12月7日,核定使用类别及商品为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家用空气净化器、空气净化器”等商品。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12月7日至2029年12月6日,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已经经过了合法的注册程序。2021年7月6日,原告在国美公司处发现**公司在销售“洗空气”空调,该商品系**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的侵权商品。**公司所生产的空调上使用的“洗空气”与原告的商标中文名称一致,使用在空调上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被控侵权商品和原告商标注册的类别均属第11类,属于相同商品。从商标的外形读音来看不相同,但是被告使用的商标是原告商标翻译过来的中文含义,**公司的使用方式是商标性使用,超出了正当使用的界限。**公司侵权行为明显带有主观恶意,**公司还申请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请求法院调取**公司的账户以确定侵权数额,并适用五倍的惩罚性赔偿。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国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国美公司停止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向国美公司供应商**公司了解,***衣机公司最早推出了“空气洗”产品理念,并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空气洗”商标注册申请。**空调借鉴***衣机“空气洗”产品理念,在自主研发技术基础上,又推出了“洗空气”产品理念,并提交了“洗空气”商标注册申请。**公司更早使用和宣传“洗空气”概念。上述时间均早于原告商标申请时间。同时,目前原告并没有实际使用“washingair”商标的宣传报道,其“washingair”商标不具备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国美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起诉要求国美公司停止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国美公司仅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并非生产者,并且国美公司不知道所售商品是否构成侵权,所售商品均系**厂家提供,国美公司与**公司签订有相应的购销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国美公司商品均系合法取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早在原告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推出并开始使用“洗空气”标识,并不构成对原告在后申请的商标权的侵犯。1.原告主张的第37387542号“washingair”商标申请日为2019年4月9日。早在2018年4月10日,就有多家第三方媒体对**公司推出的“洗空气”理念及产品进行宣传,包括搜狐网、新浪家居、电子信息产业网。随后,中国家电网、新浪家居、搜狐网又相继在2018年4月、2019年2月发布了关于**公司推出的“洗空气”理念及产品。该日期均远远早于原告“washingair”商标的申请日。**公司对“洗空气”标识的使用应当视为对在先推出并使用的理念的延续使用。原告的商标作为在后申请并注册的商标,不应禁止**公司继续使用“洗空气”标识。2.原告在其知乎账号中发布了《水洗空气-空调环境机》的文章,核心观点是介绍原告的空气净化技术,但原告却将***空气空调放入文章中。不仅使用了“**”与“洗空气空调”字样,而且将***空气空调的产品图片放入文章中,并在图片右下角标注“搜狐号@智享新科技”和“知乎@趣享水空气”。原告一方面对**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另一方面又将“washingair”与被诉产品放在同一篇文章中的显著位置进行宣传,吸引相关公众注意力,从而提高其文章的浏览量。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有意提高本案案涉产品与其“washingair”商标同时出现的几率,进而造成混淆。而**公司对此持坚决的反对态度,并不希望相关消费者将案涉产品误认为来自原告或者与原告有任何关联关系。3.**公司在被诉空调产品上使用的“洗空气”是对产品功能的描述,并非用于区分产品来源功能的标识。对被诉产品起到识别产品来源功能的商标是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注册商标“Haier”和“**”。**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洗空气”是对产品功能的描述性使用,使用在空调产品上并不具有显著性。**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提交了第42213671号“洗空气”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1106群组“空气过滤设备;空调过滤器;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商标局以“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予以驳回。进一步证明了“洗空气”文字为对商品功能特点的描述性词汇。而且,驳回理由中并没有与原告“washingair”商标构成近似的论述,证明商标局并不认为“洗空气”与“washingair”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公司在空调产品上标注“洗空气”文字,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直接表示商品其他特点”的正当使用的情形,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洗空气”是具有固定含义的中文词汇,其使用在具有“洗空气”功能的空调产品上,主要用于帮助消费者快速了解产品功能,并不具有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从被诉产品的说明书可以看出,被诉产品具有“洗空气”功能,且遥控器上专门设定了“洗空气”按键,用于实现“洗空气”功能。“洗空气”是对**空调所具有的功能的一种描述,即“洗空气”空调从调冷暖到调空气,可以去除家庭空气中常见的细菌、甲醛、尘螨等空气污染物,增加负离子和水分子两类健康因子。另外,早在2002年就已经有多家第三方开始使用“洗空气”。可见,“洗空气”是用于形容空气净化功能的常用词汇,并不具有商标应当具备的显著性,也并非原告最先提出的创造性词汇。此外,“洗空气”是诸多专利的名称,足以表明“洗空气”是产品的功能,使用在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4.“洗空气”与原告主张的“washingair”商标不具有对应关系。通过在有道翻译软件查询,“洗空气”的英文翻译为“washtheair”;“washingair”无对应中文翻译。鉴于此,“洗空气”与“washingair”并不具有对应关系,不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的“washingair”商标注册在指定商品上并不具有显著性,**公司已经对其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且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受理。**公司在被诉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Haier”,其对“洗空气”的使用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公司享有第752875号“Haier”、第752873“**”商标,这两枚商标均申请于1993年10月27日,指定使用在第11类的“空调设备(包括冷暖房设备)”等商品上。“Haier”“**”商标是空调行业内具有非常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品牌。被诉产品显著位置上标有的“Haier”商标,以及销售场所内悬挂的“**”商标,均为便于消费者识别产品来源的标识。从整体看,可以使消费者清楚地知晓被诉产品来源于Haier,而非来源于原告的“洗空气”产品,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客观效果。综合上述,**公司对“洗空气”的使用是正当使用,在原告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开始使用,且标注了**公司的注册商标,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washingair”商标权的侵犯。5.原告囤积大量缺乏显著性的商标,难以看出其真实使用意图。原告为一家科技公司,其名下申请商标40余件,均为显著性不强的一些词语,如“好能帮”、“趣喝水”等,大部分被驳回,无法看出其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其中,原告申请的“水空气”商标被商标局以“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为由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权利商标及商标知名度情况 2019年4月9日,原告申请注册第37387542号“washingair”商标,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12月7日至2029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水冲洗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家用空气净化器;空气净化器;家用水龙头过滤器;家用电净水器;自来水净化设备(截止) 此外,原告还就“washingair”注册了其他商标,申请使用类别分别为第11类、第40类、第5类、第35类商标。 为证明其实际使用情况,原告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和发票,其中产品名称包含“washingair空气净化器”的两张发票时间分别为2021年6月12日、10月21日,在2019年11月14日的发票中,产品名称为“水洗空气净化器”。原告还提交了其微信小程序2021年10月28日销售产品页面截图,其店铺中产品名称为“washingair多功能净化器”。为证明其商标中文含义为“洗空气”,原告提交了在线翻译词典查询结果、多种词典中“空气”与“洗”的对应单词查询结果。 为证明其商标知名度,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关联公司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获荣誉证书、专利证书等证据,其中可见:1.“***公司水洗空气净化器”获得净博会创新奖,展会现场照片可见对“水洗”技术的宣传;2.2017年8月14日的搜狐网宣传中,***公司宣传“水洗型空气净化器”;3.***公司在火车站的宣传“水洗好空气大胆深呼吸”。至于专利证书等证据,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2021年7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下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德胜街道北三环中路27-29号国美北京马甸鹏润店三层“**空调专柜”,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处“洗空气空调”(品名为“**空调KFR-72LW/09HAA81U1”)进行询问及沟通,并使用清洁后的录音设备对询问及沟通过程进行录音,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拍照设备对专柜、产品等现状进行现场拍照。2021年7月6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1)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764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专柜标示有宣传标语为“***空气空调”,宣传对应产品上标有“洗空气”“**”“***空气”“1小时洗一遍空气”标识,价格标签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空调KFR-72LW/09HAA81U1”,功能提示为水洗空气、**多风感、智能语音,价格为14999元/套。 2021年7月6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21)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765号《公证书》,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对“www.gome.com.cn”等网页进行浏览的过程进行公证。《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1.“www.gome.com.cn”平台开设的**官方旗舰店中有型号为“KFR-50LW/09HAA81U1”的**空调销售,售价为13999元,产品名称“**(Hair)2P立柜式空调新一级能效洗空气空调KFR-50LW/09HAA81U1金”,好评度100%,评价人数312人,宣传页面显示如下内容“***空气空调清新瀑布洗负氧深呼吸”“***空气空调离心水幕净润系统润护好空气”“模拟瀑布水幕清洗空气,使空气更加洁净水润”,此外,还介绍了该空调通过“流速离心旋转甩水”等技术净化空气的原理。2.在tv.cctv.com(CCTV.节目官网)网页输入“晚间新闻”,搜索结果可见2021年3月24日的《晚间新闻》视频,其中报道了***空气空调,新闻标题为“洗空气空调:1小时内洗净家中空气”,视频可见**空调上使用了“洗空气”标识。 为证明**公司存在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故意,原告提交了**公司于2021年6月在第11类上申请多枚“WASHINGAIR”“WASHAIR”商标的截图,以及**公司专利申请记录查询结果、**公司对第37387542号“washingair”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材料。 三、被告抗辩相关事实 为证明产品来源,国美公司提交了2020年**空调产品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2020年国美-**合作协议(复印件),**公司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亦认可国美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公司。 为证明其在先使用“洗空气”,**公司向本院提交(2021)***琴岛证经字第340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如下网页内容:1.搜狐网2018年4月10日《洗衣机用“空气洗”**空调在“洗空气”》,对**公司通过为用户清洗空调达到净化空气的目的进行报道。类似报道内容在2018年4月10日和13日新浪家居网、2018年4月11日中国家电网、2018年4月10日电子信息产业网进行了登载。2.2019年2月26日,搜狐网名称为《什么?讲究人都开始“洗空气”了?》的文章,对具有净化除霾、自清洁除菌功能的**中央空调优惠活动进行宣传。3.知乎网上认证的原告公司账号,对“水洗空气”进行宣传介绍,并称“水洗空气技术是新一代的空气净化新技术”,同时介绍了“**的新产品——清洗空气空调”。 为证明其正当使用且不具有攀附故意,**公司提交了:1.第42213671号“洗空气”商标信息及驳回通知书,其中载明第42213671号“洗空气”(申请使用商品类别第11类)申请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状态为申请被驳回,理由为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2.**公司型号为KFR-50LW/09HAA81U1、KFR-72LW/09HAA81U1的空调《使用安装说明书》,两种型号共用同一份说明书,其中载明空调的功能包括:舒适功能、洗空气功能、56度自清洁功能、语音功能、除菌功能等,洗空气功能介绍部分显示遥控器上有“洗空气”按键,通过按键可进入水洗模式,洗空气功能开启后,会有流水的声音,该声音为洗空气功能的正常声音。3.2002年中国知网、2013年中关村在线网、2015年人民网对“水洗空气”净化器的介绍。4.网易有道在线词典英文“washingair”的翻译结果,显示未找到任何结果。汉语“洗空气”翻译结果为“washtheair”。5.“**”“Hair”在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系列商标专用权证书及关于**品牌、空调的网络报道和介绍。6.原告申请注册部分商标查询结果及另案判决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四、其他事实 2021年7月13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2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网页截图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合作框架协议、商标信息及驳回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系第37387542号“washingair”商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washingair”与“洗空气”是否构成商标近似。 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公司生产、销售,国美公司销售了涉案“洗空气空调”,空调宣传、说明书及产品上使用了“洗空气”“***空气空调”“**”“***空气”“1小时洗一遍空气”等标识。至于上述使用是否为商标性使用,本院认为,商标使用是实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等功能的前提,不经使用的商标,不会产生和实现指示商品来源的效果,也无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如果不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使用商标,或者将商标用于非商业活动中,都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因此,是否为商标性使用应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被告的使用方式、使用意图、使用产生的结果等方面综合进行考量。 本案中,第一,就“洗空气”一词而言,并非汉语中固有的规范搭配用法,从字面含义来看,汉语认读习惯容易将其与“净化空气”相联系和等同,而“净化空气”系空气净化器的主要功能。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所称关联公司***公司使用“水洗空气”“水洗型空气净化器”等方式标明产品的功能。而知乎网上认证的原告公司账号,亦对产品“水洗空气”的功能进行宣传介绍,并称“水洗空气技术是新一代的空气净化新技术”,同时介绍了“**的新产品——清洗空气空调”,据此可知,“洗空气”一词作用在于表明此类产品的功能。再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空调设备与气体净化设备属于同一类别,将“洗空气”使用在空调设备上,与使用在气体净化设备上并无二致,因表明的是产品功能而不易被公众识别为商标,故“洗空气”使用在空调上不能发挥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 第二,从**公司的使用方式来看,**公司线下销售专柜标示有宣传标语为“***空气空调”,宣传对应产品上标有“洗空气”“**”“***空气”“1小时洗一遍空气”,价格标签上功能提示为水洗空气,线上销售宣传页面亦宣传“***空气空调清新瀑布洗负氧深呼吸”“***空气空调离心水幕净润系统润护好空气”等内容,由此可知,其使用“洗空气”是为了表明该款空调具有净化空气的功能,**公司亦将“洗空气”功能作为该款空调的卖点进行宣传。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KFR-72LW/09HAA81U1空调说明书中载明空调的功能包括:“舒适功能、洗空气功能、56度自清洁功能、语音功能、除菌功能等,洗空气功能介绍部分显示遥控器上有“洗空气”按键,通过按键可进入水洗模式,洗空气功能开启后,会有流水的声音,该声音为洗空气功能的正常声音。”因此,该款产品本身即具有“洗空气”的功能,“洗空气”亦作为与“除菌功能”等功能并列的功能或模式进行使用。该款产品上亦使用了**公司的“**”“Hair”商标,其使用方式并非为标明商品来源,并不会造成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或者误认。 第三,从**公司的使用意图来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2002年中国知网、2013年中关村在线网、2015年人民网等网站即存在对“水洗空气”净化器的介绍,而2018年4月10日开始,**公司通过为用户清洗空调达到“洗空气”的目的消息被媒体报道,2019年2月26日**公司使用“洗空气”对具有空气净化功能的中央空调进行宣传。因此,**公司在具有空气净化功能的空调上使用“洗空气”,具有合理的延续性和正当性。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公司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洗空气”系为了表明该款空调的功能,并非作为标明商品来源的商标,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washingair”与“洗空气”是否构成商标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从双方查询英汉互译结果来看,对“洗空气”进行翻译并不能得出“washingair”的结果,而“washingair”也并非英文中的固定用法和搭配,按照公众的认读习惯,会将其作为字母组合商标,难以得出其对应“洗空气”的结论。此外,从原告提交的“washingair”商标使用情况来看,其并未在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上对“washingair”商标进行大量宣传和使用,以足以使“washingair”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洗空气”形成对应关系,乃至于建立起其与“洗空气”的联系而使得公众看到“洗空气”即认为商品来源于原告。因此,原告的“washingair”商标与“洗空气”并不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所述,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洗空气”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原告的“washingair”商标与“洗空气”并不构成商标近似的情况下,二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第37387542号“washingair”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据以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智享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京智享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天 书 记 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