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亚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亚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县益通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21民初636号 原告:云南亚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阿拉街道办***区民云路4-13-1号电子信息产品厂房2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9647252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谦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县益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县凤山镇东城社区***双眼井155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MA6PNBBE0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县滇红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2015292085N。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亚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亚汇电力公司)诉被告**县益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4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亚汇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亚汇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刻支付工程款960,000元,并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即14.52%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止于2023年2月27日的应付利息为290,400元,止于2023年2月27日的本息合计为125,0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县运输公司片区10KV北郊线了***支线、***#2配变及0.38v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县运输公司片区电力线路迁改施工合同》),约定:①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县运输公司片区10KV北郊线T***支线、***#2配变及0.38KV线路迁改工程的施工,工期为55日历天,计划2020年12月8日开工,2021年1月31日完工。②合同价款根据供电部门已经审核通过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施工费用等,执行固定总价为960,000元。③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20%为192,000元,在工程设备、材料等进场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为384,000元,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为355,200元,余下的部分在质保期届满后3日内支付。④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合同签署后便进入现场开始组织施工,后于2021年1月21日完成所有的工程项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21年1月27日,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县供电局现场检查后确认,原告所完成的电力工程验收合格。二被告作为共同发包人,对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任何工程款,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作为国有公司,财务审核程序严格,鉴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提供相关竣工资料,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不具备支付条件;第三,合同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且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也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予以计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住建局辩称,第一,对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由第一被告负责实施老运输公司片区建设项目,本案电力工程施工属于该项目施工内容之一;第二,**住建局根据市政建设的需要,在该项目中配套建设市政停车场,配套项目资金为2,800万元,待项目建设完成后,停车场部分的所有权归县国资公司所有和运营;第三,**住建局已经拨付给项目承建单位云南建投九公司工程款2,300万元,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如何分配,我局并不清楚。另外,**住建局未收到过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催告函及通知。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2.原告的利息主张应否支持;3.二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县运输公司片区电力线路迁改施工合同》,欲证明:①二被告将**县运输公司片区10kV北郊线T***支线、***#2配变及0.38kV路迁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执行固定总价为960,000元;②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支付20%的价款为192,000元,在工程设备、材料等进场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为384,000元,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为355,200元,余下的部分在质保期届满后3日内支付;③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隐蔽工程验收报告》,欲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隐蔽施工部分在2021年1月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3.《竣工验收报告》,欲证明涉案的工程项目在2021年1月21日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4.《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欲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在2021年1月27日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验收合格。 经质证,被告***通公司和**住建局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但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及竣工资料原件等,故本案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被告***通公司和**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综合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县运输公司片区电力线路迁改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县运输公司片区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的施工。约定:1.工程地点为:**县运输公司;2.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拆除部分(此略)和新建部分(此略);3.工期为55日,2020年12月8日开工,2021年1月31日完工;4.合同价款为960,000元;5.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20%的价款为192,000元,在工程设备、材料等进场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为384,000元,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为355,200元,剩余3%为28,8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到期后3日内支付。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进入现场组织施工,2021年1月19日完成所有的工程项目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21年1月27日,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县供电局现场检查后确认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县运输公司片区电力线路迁改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其施工义务,经被告***通公司及**供电局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二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就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来讲,首先,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争议,《**县运输公司片区电力线路迁改施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5.3约定“第三次支付:该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乙方至合同价款的97%为355,200元,剩余3%为28,8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5.4约定“该工程质保到期后三日内,甲方应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合同第十一条质量保证11.4保修期限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案涉工程经**供电局于2021年1月27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且已超过一年工程质量保证期,故本案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开具增值税发票和提供竣工资料属于原告的合同附随义务,并非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故被告***通公司认为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提供竣工资料而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被告已经超过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期限至今未予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定,对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第三,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二被告作为共同发包人,没有对工程款支付份额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县益通实业有限公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亚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0,000元; 二、由被告**县益通实业有限公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亚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960,000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78,121.31元(计算期间为2021年1月28日至2023年4月24日);并承担自2023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以960,000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4元,由被告**县益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703元,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35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晓 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