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21民初610号
原告:云南亚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阿拉街道办***区民云路4-13-1号电子信息产品厂房2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9647252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谦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县益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县凤山镇东城社区毛家拐双眼丼155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MA6PNBBE0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亚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亚汇电力公司)诉被告**县益通实业有限公司(***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4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亚汇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亚汇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刻支付工程款67,321元,并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即14.52%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止于2023年2月27日的应付利息为20,364.60元(67321元*14.52%*25/12),合计为87,68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县运输公司施工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①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县运输公司10KV施工用电工程的施工,工期为日历天50日,计划2020年12月21日开工,2021年2月8日完工。②合同价款根据供电部门已经审核通过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施工费用等,执行固定总价为67321元,在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在合同签署后即进入现场开始组织施工,并于2021年1月19日完成所有的工程项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21年1月27日,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县供电局现场检查后确认,原告所完成的电力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由于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竣工资料、成果资料等,被告作为国有公司,财务审核程序严格,在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提供相关竣工资料的情况下,本案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第三,合同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且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是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计算,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2.原告的利息主张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县运输公司10KV施工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其具体实施的“**县运输公司10KV施工用电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根据供电部门已审核通过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施工费用等,执行固定总价为67,321元,在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2.《接地装置施工隐蔽记录单》《地基验槽验收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隐蔽部分已经被告验收合格;3.《竣工验收报告》,欲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在2021年1月19日由被告竣工验收合格;4.《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欲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在2021年1月27日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验收合格。
经质证,被告***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提供竣工资料原件等合同义务,因此本案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被告***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综合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县运输公司10KV施工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县运输公司10KV施工用电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为:**县运输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1.拆除部分:拆除**县第二人民医院施工用电(ZGS11-630)箱变1台,运输至**县运输公司安装,2.新建部分:本方案从新装环网型变电站高压侧第三回出线柜T接,敷设ZR-YJV22-3×70-8.7KV电缆线路接入移转变压器高压侧,Φ160×5电缆预埋管基础开挖及敷设,电缆终端头制作、接线,移装变压器基础、电缆井开挖及砌筑,箱式变压器移装、调试等相关附属设施及标识;3.工期为50日,2020年12月21日开工,2021年2月8日完工;4.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67,321元,5.付款方式为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进入现场组织施工,2021年1月19日完成所有的工程项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21年1月27日,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县供电局现场检查后确认,原告所完成的电力工程验收合格。此后该工程项目已经由被告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县运输公司10KV施工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其施工义务,经被告及**供电局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首先,本案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争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该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67,321元”,**供电局已于2021年1月27日验收合格,故本案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开具发票和提供竣工资料属于原告的合同附随义务,并非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提供竣工资料从而认为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逾期付款利息争议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虽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实际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县益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亚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321元。
二、由被告**县益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亚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5,493.40元(计算期间为2021年1月28日至2023年4月24日)。并承担自2023年4月2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以67,321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计996元,由被告**县益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晓 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