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亚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民云路******号电子信息产品厂房*幢*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9647252F。
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武、靳广涛,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保山市施甸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学,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亚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云南亚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施甸县人民法院(2019)云052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亚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的50%是错误的。1、杨某与云南亚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两审终审,最终确定由***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在杨某与云南亚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3、上诉人有权向***全额追偿代为支付的赔偿款。4、被上诉人一审的答辩属于重复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诉讼费、执行诉讼费、财产保全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本案一审446号判决与原杨某案2640号判决是相互矛盾,云南亚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的责任划分是清楚的,连带责任其实是一种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以平均承担责任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责任划分不清。综上,杨某与云南亚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是基于法律规定,保障受害人债权得以实现,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向被告进行全额追偿,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的50%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明知***没有资质仍将工程承包给***,从而导致早云志、杨某受伤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不属于重复抗辩,一二审人民法院并没有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划分,故一审法院判决各承担50%并无不当。
云南亚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95516.69元;2、执行诉讼费133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988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杨某与亚汇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和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最终判决“***赔偿杨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1636.69元,扣除***已付36120元,实付95516.69元。亚汇电力公司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此杨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亚汇电力公司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将赔偿款支付给了杨某。在此过程中,原告亚汇电力公司支出了执行费133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98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款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以及追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在杨某与亚汇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杨某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亚汇电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存在选任过错,对杨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无法确认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原告亚汇电力公司与被告***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原、被告应该各承担赔偿数额的50%,具体数额为131636.69元的50%即65818.35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亚汇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亚汇电力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在超过自己50%的赔偿数额外,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亚汇电力公司支付了赔偿款95516.69元,扣除自己应当承担的65818.35元,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亚汇电力公司多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29698.34元。(二)关于执行诉讼费与诉前财产保全费用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亚汇电力公司与被告***对杨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为被执行人,对执行诉讼费均应承担责任,故对1333元的执行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即各承担666.50元。对于诉前财产保全费用,原告亚汇电力公司是在被告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对杨某进行了赔付,出于对自己赔付款项能够顺利得到追偿的考虑进行了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的费用988元应该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1、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云南亚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赔偿款29698.34元,执行诉讼费666.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988元,三项共计31352.84元;2、驳回原告云南亚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亚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诉人云南亚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保山市地下综合管廊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沙丙路35KV以下线路迁改工程、35KV杏花变-钢铁厂送电线路拆除工程、35KV辛杏ⅠⅡ回T接至钢铁厂送电线路拆除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杨某在施工时受伤住院,经一二审审理后判决“***赔偿杨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1636.69元,扣除***已付36120元,实付95516.69元。亚汇电力公司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上诉人云南亚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关于线路拆除工程口头协议情况说明》中明确“涉案需要专业的35KV线路工程队”,但上诉人在明知***个人并没有承包电力设施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转包给***,存在过错,故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云南亚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责任承担比例不能区分确认,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判定双方平均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案属于侵权赔偿后引发追偿权纠纷,不适用担保法,上诉人主张重复诉讼的程序问题同样适用于“重复抗辩”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上诉人云南亚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茶晓皎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山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