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申字第006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美络克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5号11层112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飞狐灵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5号11层08西侧112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美络克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市飞狐灵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狐灵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络公司申请再审称:飞狐灵通公司认可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一、二审却未予以认定。我公司与飞狐灵通公司之间是技术合同关系,飞狐灵通公司为***发放工资,他们之间是劳动关系,一、二审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可能将公司项目承包给员工,***亦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二审根据庭审记录作出判决错误。我公司与飞狐灵通公司是合作关系,无需也无权干涉飞狐灵通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一、二审将不利后果归于我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案陈述,结合***的入职和工作情况,一、二审认定***与美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令美络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应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美络公司提出的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美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美络克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