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41742号
原告***,男,1966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5号11层112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58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代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齐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9日,因***起诉****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48977号民事调解书,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为****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十日内将其持有的****的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由****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3月11日,***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以75万元收购***所占****公司5%的股权,同时约定由***再投资25万元,与***合作开发基于微信平台的档案服务号,***于协议签字后1周内支付50万元。50日内支付剩余50万元。协议签订后的第三日,***即向***支付了50万元,后因***违反约定与他人合作开发档案服务号,能够给***的股权也缩水一半多,后经多次沟通,***同意接受现实,故于2015年7月3日向***支付剩余50万元。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已将(2013)朝民初字第489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其所有的****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因此***无权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2013)朝民初字第4897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然而,***却隐瞒事实,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6月26日将***持有的****公司的5%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名下,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司将***持有的5%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名下,并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同意***的诉讼请求。虽然(2013)朝民初字第489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将其持有的****公司5%的股权变更至***名下,但是,***与***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75万元的价格向***购买上述股权,另外双方又约定档案服务号的相关事宜等。《合作协议》签订后第三日,***向***支付了50万元,后因双方未就档案服务号业务的具体问题达成一致,***未按时支付剩余50万元,而于2015年7月3日支付。****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而且***已经依约付清所有款项,虽然尾款的支付有所迟延,但不足以导致《合作协议》解除,因此***应当将其持有的****公司的5%的股权变更至***名下。
第三人***陈述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持有****公司5%的股权是经过司法确认的事实,虽然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主要是合作事宜,但是因约定的档案服务号已无开发的必要,故双方并未展开实际合作,另外,***也未向飞狐灵通公司的骨干兑现2%股权的承诺,而且******支付《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第二笔款项时延迟支付,故***在***支付第二笔款项之前就与***口头协商解除协议,也就不存在***购买***股权的问题,***有权持有****公司5%的股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本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489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1、***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公司的5%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2、****公司配合办理上述第一项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5年3月11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投资合作开发基于微信平台的档案服务号,甲方投资25万元,乙方投资75万元,甲乙方股权比例为1:9;甲方以75万元收购乙方所占****公司5%的全部股份;原飞狐灵通骨干股权2%按照双方原约定由****公司兑现;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1周内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50日内支付余下的50万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自动终止甲乙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全部协议。***和***分别在落款处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
2015年3月13日,***向***转账50万元;2015年7月3日,***再次向***转账50万元。***表示收到上述两笔款项。
庭审中,***称其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执行程序后,***持有****公司5%的股权。***和***均认可《合作协议》中所指的***持有的****公司5%的股权系(2013)朝民初字第48977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亦即***通过本院强制执行获得的****公司的5%的股权。
上述事实,有(2013)朝民初字第48977号民事调解书、《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经过(2013)朝民初字第489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所有****公司5%的股权,但是,在***和***领取民事调解书后,又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75万元的价格收购***在****公司持有的5%的股权,***在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3月13日和2015年7月3日向***共计转账100万元,虽然***迟延支付第二笔款项,但双方并未约定迟延支付款项属于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解除合同,故***在收到***支付的上述款项之后,应当将其在****公司持有的5%的股权变更至***名下,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提出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以及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合作协议》的陈述意见,因***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第三人***持有的5%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齐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