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32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5号11层112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奔、法官**参加的合议庭,月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2月19日,因***起诉****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48977号民事调解书,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为****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十日内将其持有的****的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由****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3月11日,***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以75万元收购***所占****公司5%的股权,同时约定由***再投资25万元,与***合作开发基于微信平台的档案服务号,***于协议签字后1周内支付50万元。50日内支付剩余50万元。协议签订后的第三日,***即向***支付了50万元,后因***违反约定与他人合作开发档案服务号,能够给***的股权也缩水一半多,后经多次沟通,***同意接受现实,故于2015年7月3日向***支付剩余50万元。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已将(2013)朝民初字第489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其所有的****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因此***无权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2013)朝民初字第4897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然而,***却隐瞒事实,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6月26日将***持有的****公司的5%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名下,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司将***持有的5%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名下,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同意***的诉讼请求。虽然(2013)朝民初字第489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将其持有的****公司5%的股权变更至***名下,但是,***与***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75万元的价格向***购买上述股权,另外双方又约定档案服务号的相关事宜等。《合作协议》签订后第三日,***向***支付了50万元,后因双方未就档案服务号业务的具体问题达成一致,***未按时支付剩余50万元,而于2015年7月3日支付。****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而且***已经依约付清所有款项,虽然尾款的支付有所迟延,但不足以导致《合作协议》解除,因此***应当将其持有的****公司的5%的股权变更至***名下。
***在一审中陈述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持有****公司5%的股权是经过司法确认的事实,虽然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主要是合作事宜,但是因约定的档案服务号已无开发的必要,故双方并未展开实际合作,另外,***也未向飞狐灵通公司的骨干兑现2%股权的承诺,而且***支付《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第二笔款项时延迟支付,故***在***支付第二笔款项之前就与***口头协商解除协议,也就不存在***购买***股权的问题,***有权持有****公司5%的股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该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489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1.***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公司的5%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2.****公司配合办理上述第一项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5年3月11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投资合作开发基于微信平台的档案服务号,甲方投资25万元,乙方投资75万元,甲乙方股权比例为1:9;甲方以75万元收购乙方所占****公司5%的全部股份;原飞狐灵通骨干股权2%按照双方原约定由****公司兑现;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1周内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50日内支付余下的50万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自动终止甲乙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全部协议。***和***分别在落款处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
2015年3月13日,***向***转账50万元;2015年7月3日,***再次向***转账50万元。***表示收到上述两笔款项。
一审庭审中,***称其于2015年6月11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执行程序后,***持有****公司5%的股权。***和***均认可《合作协议》中所指的***持有的****公司5%的股权系(2013)朝民初字第48977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亦即***通过该院强制执行获得的****公司的5%的股权。
上述事实,有(2013)朝民初字第48977号民事调解书、《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经过(2013)朝民初字第489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所有****公司5%的股权,但是,在***和***领取民事调解书后,又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75万元的价格收购***在****公司持有的5%的股权,***在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3月13日和2015年7月3日向***共计转账100万元,虽然***迟延支付第二笔款项,但双方并未约定迟延支付款项属于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解除合同,故***在收到***支付的上述款项之后,应当将其在****公司持有的5%的股权变更至***名下,该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提出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以及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合作协议》的陈述意见,因***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将***持有的5%的股权变更至***名下。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一审开庭之前接到的起诉状列明***是被告,可是在开庭时一审法院却擅自做主将***的身份由‘被告’改为‘第三人’的身份。如果***起诉的主体有误,一审法院应当驳回***的诉讼。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主体资格的认定有误。其一、***与***之间因合同产生纠纷,那么应当将***在一审之中列为被告,如果牵连****公司,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可是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的主体资格时完全是错误地使用了法律。其二、一审时原告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完全是***与***之间的纠纷,与他人无关。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其一、一审法院对*沛频和***之间签订合同的认定是错误的。***与***之间签订的合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合同生效,但是合同成立需要条件成就。(2013)朝民初字第489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沛频拥有该公司股份的权利需要经过公司部门登记确认时,才拥有该公司的股份,因此说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法院将股权执行之时。其二、一审法院认为***拖延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时间为六十多天并不严重是严重错误的,现实的商机瞬息万变,两个多月的时间会失去好多的商机,会给***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的认定实属错误。其三、***意拖延支付合作款项,完全出于恶意,应当构成严重违约,双方签署的合同应当解除。
***提交如下新证据:2015年8月4日***发给***的QQ文件协议书。证明由于***没有按时付款,所以***发送该协议书通知***解除合同。
***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违法。关于***的诉讼地位,一审法院在争取***的意见后进行的变更,是***同意变更的。***没有及时付款的原因是***造成的,且未造成***的经济损失。
****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2014年12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商)初字第48977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应当将其持有的****公司5%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由****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3月11日。***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7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股权卖与***,同时又约定***再出自25万元,与***合作开发基于微信平台的档案服务号。双方约定,该协议签订后1周内支付50万元,50日内支付余款50万元。该协议签订第3日,***向***支付了50万元。之后,双方就合作开发档案服务号业务具体问题进行磋商。期间,***与***发生很大分歧,没有及时就合作开发档案服务号业务的具体问题达成一致,***未按时支付第二笔50万,而是于2015年7月3日支付该50万。****公司认为,***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依约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虽然尾款支付时间由于二人就合作开发档案服务号业务具体问题未能及时达到一致而有所迟延,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不足以导致《合作协议》解除。因此***应当将其持有的****公司5%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于***提交的证据QQ发送文件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不同意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3)朝民初字第48977号民事调解书、《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1日,***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75万元的价格收购***在****公司持有的5%的股权,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
***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于2015年3月13日和2015年7月3日向***共计转账100万元,虽然***迟延支付第二笔款项,但双方并未约定迟延支付款项属于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解除合同,故***在收到***支付的上述款项之后,应当将其在****公司持有的5%的股权变更至***名下,一审法院判决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不当。
***虽主张《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以及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合作协议》,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奔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