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5民初6885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昭通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曹某,住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0日立案。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在202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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