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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5民初6885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昭通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曹某,住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0日立案。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在202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