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630民初630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水富市人,住址:云南省水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系水富鼎谌建筑工程管理中心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富市两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华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社区育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30MA6K6C1N6C。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2栋10层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9876489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中成输配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社区育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30061551439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系公司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华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四川省华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云南中成输配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的负责人***、中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82095元;2.判决被告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息8%支付原告垫资成本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的“8.24”洪灾,致使被告中成公司投资建设云南省昭通市水富至昭阳天然气输送管道及场站阀室的附属设施受到不同程度损坏,多段管道裸露、防腐受损、水保冲毁、部分管道变形,为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中成公司的安排于2018年10月组织***、***两个班组采取临时稳管措施投入到抢修工程建设中,保障了通气输送管道正常运行。为了彻底整改隐患,2019年2月28日被告中成公司与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签订《水富至昭通天然气输送管道水工保护隐患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500万元。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同步将施工合同转包给原告实施,并于2019年3月20日补签《水富至昭通天然气输送管道水工保护隐患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完善了转包手续。据此,原告在2018年10月原有施工班组的基础上,增加了***、***、***等民工班组投入工程建设。但因被告中成公司、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而导致停工,为推进该工程继续施工,由被告中成公司总经理***于2019年4月2日召集该公司相关负责人***、***与原告参加的会议,中成公司承认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预付和进度款,但中成公司无法调拨资金,施工方因资金紧张造成停工待料。会议确定,工程必须抢在洪水前完工,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和拖欠时间以月2%补贴纳入工程结算,中成公司确定由施工队***负责借贷资金渡过难关。原告于2019年5月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工程项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讨后,2021年6月20日被告中成公司***主持,中成公司***、***、***及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和原告***参加的会议,协商达成了将垫资利息一并结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一致意见,并对“水富至昭通天然气输送管道项目水工保护(隐患整改)工程”的结算价小计为4678647元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仅支付339350元外,迄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4182095元(各劳务班组税后分别是:***1020094元(含垫资和辅材费),***247096元,***和***13620**元,***和***1223496元,***294752元,***34624元)。根据2019年3月20日补签的《水富至昭通天然气输送管道水工保护隐患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6.8及2021年6月20日的会议纪要约定,按垫资利息8-12%计算,被告2021年12月31日后未支付尚欠款,原告主张其垫资成本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9月30日的年利息按8%计算(4182095元×8%+12月×9个月)250925元,合4433020元。并以4182095元为基数,按8%的垫资成本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收取了原告的管理费761658元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被告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转包或分包关系。原告***在2019年时为被告中成输配气公司员工。中成输配气公司当时拟将案涉整改工程交由原告实施,为解决施工主体的资质的问题,中成输配气公司协商由答辩人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出面分别与中成输配气公司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是,上述合同的主要内容均系原告***与中成输配气公司直接协商确定,代表答辩人签字的工作人员***实际也为中成输配气公司员工。答辩人除配合***和中成输配气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外,并未参与合同及工程内容的协商,案涉施工合同内容并非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二、案涉工程实际均系由***与中成输配气公司直接履行,答辩人并未参与。工程实施期间,工程款系由原告直接向输配气公司结算收取,案涉工程的结算以及工程的垫资、借款的问题,均系原告与输配气公司人员直接协商确认,答辩人并未参与。工程实施期间,答辩人从未向中成输配气公司收取工程款,也未向原告结算支付过分包价款。因此,案涉工程的合同双方应为中成输配气公司及原告***,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既没有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输配气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作为施工主体应向输配气公司直接主张工程价款。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锐公司辩称,我司与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意见一致,我司不认识原告,也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施。
被告中成公司辩称,一、华锐公司及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答辩意见属实。2018年10月答辩人将案涉整改工程交由原告实施,为解决施工主体的资质的问题,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系根据答辩人请求,同意由***挂靠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实际均系由***与答辩人直接履行。工程实施期间,案涉工程的施工安排、价款结算以及垫资、借款的问题,均系答辩人工作人员与***直接协商处理,华锐公司及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并未申报和收取工程价款,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有关的工作。故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本案工程结算纠纷与华锐公司及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无关。案涉施工合同签订时,原告***对于华锐公司及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法律地位是明确知晓的,故本案工程价款争议原告应直接向答辩人中成输配气公司主张,不必连累华锐公司及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案涉工程款中成输配气公司均未支付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二、原告***主张答辩人按其与答辩人工程建设部工作人员***签订的《水富至昭通天然气输送管道项目水保强化和水毁段管线安全隐患整改工程结算明细》主张其劳务费和垫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劳务收入作为“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原告***取得劳务收入3748315元,按税法规定应该缴纳税款1504821.75元,且应由付款方代扣代缴。2、答辩人认为,国家税款不能作为原告垫资款计息,在扣除国家税款后原告垫资计息金额应为2243493.25元。同时,原告利息收入也应该向付款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付款方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综上,请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一、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及附件、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2019年4月2日的会议纪要、2021年6月20日的会议纪要、结算明细、竣工结算表、往来明细、收条、催款函,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二、关于解除《管道巡护劳务承揽合同的协议》,系孤证,不予采信;对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提供的:一、工资表,***质证后认为是补助,不是工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孤证,不能达到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3277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但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予以部分采信;对中成公司提供的:一、(2022)云0630民初219号起诉书及裁定,能证明***在2022年曾起诉过案涉工程后撤诉的事实,予以采信;二、整改工程结算明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与中成公司系合作关系。***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18年因发生洪灾,导致被告中成公司投资建设的云南省昭通市水富至昭阳天然气输送管道及场站阀室的附属设施受到不同程度损坏。***于2018年10月组织***、***两个班组采取临时稳管措施投入到抢修工程建设。2019年2月28日,中成公司与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签订《水富至昭通天然气输送管道水工保护隐患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水富至昭通天燃气输送管道水工保护(隐患整改),开竣工日期: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5月20日……合同总价款50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水富市楼坝配气站至昭阳区昭阳配气站主管道、场站阀室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水工保护已影响或可能影响管道正常输运气的水工保护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失效水保的拆除、恢复,新增水工保护的土建以及地方关系协调及外协工作。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委托***同志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组织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以各项实际完成合格收方数量为准,依据合同附件(2018水富至昭通天然气输送管道工程水工保护隐患整改工程量清单预算表)单价计算价款。工程款支付:为保障工程顺利开工,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开工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总价款的20%。大写(壹佰万元整)……及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3月20日,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水富至昭通天然气输送管道水工保护隐患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水富市楼坝配气站至昭阳区昭阳配气站主管道、场站阀室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水工保护已影响或可能影响管道正常输运气的水工保护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失效水保的拆除、恢复,新增水工保护的土建以及地方关系协调及外协工作。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工程合同价款以实际合格收方数据为准,依据合同单间计算价款。本工程按工程收方数量乘单价汇总得到工程税前总价,再按增值税税率计算税收,合计工程税前总价与税收就是甲方给乙方的工程决算价。开竣工日期: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绝对工期60个日历天。工程款支付:开工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30万元。……若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差额部分的工程款按8%的年利息计算支付乙方。……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在原有施工班组的基础上,又增加了***、***、***等民工班组投入工程建设。2019年4月2日,中成公司总经理***于召集该公司人员***、***与***召开《关于水昭燃气管道水保隐患整改急需解决资金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竣工验收。2021年6月20日,中成公司***召集***、***、***、***、***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2019年6月25日,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及现场施工负责人***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4509973.35元(含9%增值税专票费用),三方并签字盖章。2021年6月19日,建设单位中成公司、施工单位代表***、施工班组***再次结算,并签字盖章确认,最终确认案涉工程款为4678647元。其中载明:“***、***、***、***、***、***、***班组在此结算中,由***负责对以上班组算结分解。”***认可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339350元,尚欠***工程劳务款1020094元(含垫资和辅材费)、***247096元、***和***13620**元、***和***1223496元、***294752元、***34624元,以上合计4182095元。
另查明,***未向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交纳管理费,中成公司未向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均签订了书面合同,案涉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过,案涉工程款已满足支付条件,故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1820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中成公司与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其作为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参与整个案涉工程的管理,故***有理由相信其所代表的行为为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作为华锐公司的下属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华锐公司与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为中成公司,发包给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又转包给***,故中成公司也应对***在欠付的工程款4182095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垫资利息实为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虽自愿协议约定了利息,但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国家法律的规定,故该项约定应属无效。但是,鉴于本案纠纷是因被告不按约支付工程款所引起,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客观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资金占用损失可以适当予以考虑,具体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和华锐公司抗辩案涉工程与其无关,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中成公司抗辩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的意见及劳务费与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华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四川省华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中成输配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82095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41820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64元,由被告四川省华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华锐公司昭通分公司、四川省华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中成输配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