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中专文化,工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唐焱华,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彬,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市昭阳区中城益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N7AJW7M。
法定代表人:曹寅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何龙,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9876489J。
法定代表人:张茂根。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任忠民,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彬、昭通市昭阳区中城益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燃气公司)、四川省华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石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农民工工资452,2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中,审理时间为一天,但在下午审理时,缺席一位人民陪审员,程序违法。二、***与燃气公司有直接施工关系,***起诉燃气公司成立,四川省华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1.昭通市昭阳区中城益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燃气管道压力试验的记录表六份,四、五、六号地块验收合格,结算金额96,530元,由监理曾元万、燃气公司现场进度负责人王君琦、现场负责人陈俊东三位签字确认验收合格。2020年4月21日,中城益民燃气公司管道安装完成表一份,金额257,169元,燃气公司现场负责人陈俊东签字确认,属于验收合格成立,以上两笔体现燃气公司行为,确认是***做的工程,所以***与燃气公司有直接施工关系,起诉燃气公司成立;2.四川省华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开庭时已确认了燃气公司与其签订合同,2019年5月5日石油公司项目部聘用记录一份,证明石油公司聘用***安装焊接工作,2019年9月26日参会签到表证明燃气公司确认***签到是石油公司员工。2020年6月8日工程借支单反映了借支情况,以上证据证实石油公司是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主体。三、一审判决认为***主张的燃气公司管道安装施工费用为四、五、六号地块的施工费用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不相符合是错误的,其与李彬签订的协议上写明施工一号、二号、三号、六号地块。在施工时,燃气公司把图纸拿来,就安排先做四、五、六号地块,一、二、三号地块图纸未拿来,所以就先做了四、五、六号地块,燃气公司监理、现场进度负责人、现场负责人都签字确认的。四、石油公司项目部聘用***时,李彬口头约定,住宿费用、转运费用、购买设备工具费用、打水钻费用由李彬支付。综上验收合格金额合计452,280元,三被上诉人应支付给其。
被上诉人李彬、昭通市昭阳区中城益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华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99,409元。二、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20日至5月27日误工费36,600元。三、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房租、电费8330元。四、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租空压机2000元。五、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购工具设备款5763元。以上五项共计452,102元。六、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彬签订了《靖安安置小区天燃气管道安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李彬(甲方)将昭阳区靖安安置小区的一号地块、二号地块、三号地块、六号地块的天燃气管道安装施工承包给原告***(乙方),甲方提供主材及发动机和机油,运到施工现场,甲方提供图纸,乙方按图施工,以每幢一层不锈钢管起至每户入户表及到甲方指定位置。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60%,剩余40%在该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后30天内结清。天燃气管道入户安装价:1.每户:200元、2.PE200:26元/米、3.PE110:20元/米、4.PE90:15元/米。5.PE63:10元/个、6.PE200球阀:200元/个、7.PE90球阀:150元/个、8.PE63球阀:100元/个、9.300钢套管:200元/根、10.215钢套管:150元/根。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帮甲方庭院管网放线及管理,甲方每月支付给***7000元/月作为工资。后原告***组织人员安装施工。2020年1月23日,原告***从被告李彬处领取靖安安置小区燃气管道人工费40,100元,2020年3月13日原告***从被告李彬处领取燃气管道安装预支费4000元,两次共计领取44,100元。后因施工劳务等费用发生争议,2020年5月25日,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中城益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彬、原告***在昭阳区住建局达成《昭阳区住建局解决处理协议书》,但三方未能按照协议书对案涉争议的相应施工工程进行实地丈量结算。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给付:1.第4、5、6号地块打压款96,530元;2.安装表格款257,169元;3.转运材料款14,760元;4.李彬支付***工资21,000元;5.租房.电费8330元;6.入户打水钻9950元;7.租空压机2000元;8.购工具设备款5763元;9.误工费、生活费、车费36,600元,共计452,102元。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李彬签订的《靖安安置小区天燃气管道安装协议》约定,被告李彬将昭阳区靖安安置小区的第一、二、三、六号地块的天燃气管道安装施工承包给原告***,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燃气管道安装施工费用为第四、五、六号地块的施工费费用,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不相符合,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李彬认为原告***主张的第四、五号地块的实际承包施工人为案外人姜永红且已进行了结算,并认为第六号地块的安装原告***只做了前期施工,后期施工另外请人完成,至今未验收和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转运材料款14,760元、租房、电费8330元、租空压机2000元、购工具设备款5763元,因原告***与被告李彬在签订燃气安装协议中并未对产生的上述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交应由被告李彬等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打压款96,530元、安装表格款257,169元、入户打水钻9950元,因2020年5月25日,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中城益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彬、原告***在昭阳区住建局达成《昭阳区住建局解决处理协议书》,但三方未能按照协议书对案涉争议的相应施工工程量进行实地丈量结算,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无各方的签字结算,不能证明其具有真实性,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无本案被告的签字确认,故不能确认原告的实际施工劳务承包费;原告***主张被告李彬支付其工资21,000元,因双方未做结算,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天数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生活费、车费36,600元,一方面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该费用,同时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李彬和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中城益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昭阳区住建局解决处理协议书》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四川省华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与其存在关联;同时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李彬均认可对案涉昭阳区靖安安置小区天燃气管道安装施工量未实际结算,且当庭亦不能进行结算,需要实地丈量。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七项费452,102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2元,由原告***承担。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除提出燃气公司出具的燃气管道压力试验记录表、管道安装完成表能确认是***做的工程,***与燃气公司有直接施工关系,其起诉燃气公司成立及其是石油公司聘用工作的人员,其主张石油公司支付其工资成立外,上诉人***还提出一审认定其主张四、五、六号地块的施工费用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不相符合是错误的,虽然协议上写明其施工一、二、三、六号地块,但因施工时,一、二、三号地块图纸未拿来,燃气公司就先安排做四、五、六号地块,监理、现场进度负责人、现场负责人都签字确认的。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认为燃气公司出具的燃气管道压力试验记录表六份有监理、燃气公司现场进度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四、五、六号地块验收合格,结算金额96,530元,燃气公司管道安装完成表,金额257,169元,燃气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完成,确认是***做的工程,***与燃气公司有直接施工关系,原审未判决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李彬与***签订的《靖安安置小区天然气管道安装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李彬承包给***的靖安安置小区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是一、二、三、六号地块,但***在诉讼中陈述合同签订后,其实际干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是一、二、四、五、六地块的,总的干了7,183.2米(不包括主管),应得工程款是79,740元,还有710户入户的,每户200元,计142,000元,李斌则陈述***实际干的是一、二、三、六号地块的管道安装,但都没有做完,大概做了5000米左右,工程计价款应是57,400元,***在一、二、三、六号地块入户一户都没有安装过,四、五号地块与李斌没有关系,是姜永红干的,***已在其处领取了44,100元,为***代支付农民工工资55,500元。***也承认四、五号地块是姜永红喊其去做的,并称姜永红退场后,李斌叫其继续做,之前做的算在他头上。根据双方的上述陈述看,***、李斌、姜永红对***所做工程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且2020年5月25日燃气公司、李斌、***在昭阳区住建局主持下达成的《昭阳区住建局解决处理协议书》中明确三方负责丈量***所做工程,但三方未按协议书对案涉争议的***施工工程进行实地丈量结算,***主张四、五、六号地块打压款、安装表格款,其提交的《中城益民燃气公司管道安装完成表格》、《燃气管道压力试验记录》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案涉天然气管道工程已结算,且在一审中***和李彬均认可案涉昭阳区靖安安置小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量未实际结算,原审据此未支持***的主张并无不当。对于***主张的转运材料款、租房费、电费、入户打水钻、租空压机、购工具设备款、误工费、生活费、车费等费用,***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应由李彬等人承担,原审未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主张的工资,因双方未结算,对***实际施工天数存在争议,***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天数,原审据此未支持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开庭传票上写的是审判员官先哲独任审判,开庭时改成合议庭审理,且审理了一天,下午一位陪审员缺席,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开庭时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由审判员官先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忠梅、黄先群组成合议庭审理,问双方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一方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说明***一方认可一审法院将独任审判改成合议庭审理,且各方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并未提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现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8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马 春
审判员 王正云
审判员 李恩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游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