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创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

四川同创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四川鑫炬新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21执140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同创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三段**附**。

法定代表人:张道英,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鑫炬新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侯仁义。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同创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鑫炬新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3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22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317元、执行费32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川0121执1400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鑫炬新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堂县××镇××路××号的房产予以查封。但本案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系轮候查封,无处置权。另查明,四川鑫炬新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号牌为川A9××××的荣威牌汽车一辆,本案系轮候查封,且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四川鑫炬新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均已由其他法院冻结,经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和管理部门进行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房产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房产信息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案情,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通报,申请执行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马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