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26民初689号
原告: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河南二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47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4750元,用于支付其承包的巩义电厂煤斗部分吊车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清偿,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4750元,被告为此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显示“借条今借河南二建钢结构分公司人民币玖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用于支付巩义电厂煤斗部分吊车费)借款人:***2017.5.17”。现原告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94750元,已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4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750元,并自2020年4月26日起以94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元,公告送达费用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