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26民初500号
原告:***,男,汉族,2001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呈鹏,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068928593R。
法定代表人:张永庆。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99169869X。
负责人:关北一。
第三人:河南正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营业场所:新乡市红旗区新东大道(南)299号10号标准厂房3A0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MA44PMEW5F。
负责人:郭伟平。
原告***与被告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三人河南正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南正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劳务派遣到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12月13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左手2-5指被钢板碾压毁损伤,后紧急送往新乡公立医院进行住院并手术治疗,目前仍在康复中。第三人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每人保险金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8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00元;本案中意外伤害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后经与被告及第三人商定:除之前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外,原告配合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进行伤残鉴定,由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按意外险约定条款先赔付原告;2021年3月24日,由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委托,经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意外伤害致左手2-5指碾压毁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件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被申请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是侵权关系,与申请人之间是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无法律依据。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为河南正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投保人与申请人签订有投保协议,对管辖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申请人所在地法院。申请人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管辖法院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住所地为新乡县古固寨镇祥和社区裕富区D011号,原告主张的承担保险合同责任的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住所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均不在延津县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法律上述管辖规定,原告可在被告住所地或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对管辖法院享有选择权,本院直接裁定移送被告主张的管辖法院进行处理,有违法律赋予的原告的管辖选择权。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另行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真真
书 记 员 李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