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4117号
原告: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068928593R。
住所地: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楷,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利,男,1975年5月8日生,汉族,住延津县。
原告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7169.4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462.72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12月10日,被告申请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延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先支付停薪留职工资27169.4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462.72元。原告不服该裁定,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的,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停薪留职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希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向仲裁委主张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反岗通知书及EMS邮寄信息,证明原告依据劳动法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经过,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而本案劳动关系终止是因为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的,故被告无权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被告确一拖再拖,从而导致停工留薪期大大加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工伤期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工留薪期间应当为10个月,每月5642.25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建设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642.25元。2.延津县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后至今在家休息康复不能正常参加劳动。3.原告方向被告方出具的2份通知书,证明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4.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决定书,证明上述两份材料已经生效,原告应当支付10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如果支持原告诉求应当以仲裁委查明的数额为准;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具备劳动能力;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多次叫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均不鉴定,导致停工留薪期过长。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不予认定。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双方在仲裁委的开庭笔录一份。原被告对开庭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2月份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铆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6000元左右,均通过银行发放。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0年11月17日,被告在上班期间被原告处构建砸伤,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为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出院,之后未再上班。出院记录载明:1.左足拇指近节趾骨骨折。2.左足第2、3、4、5跖骨骨折。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书,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9月17日做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
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五)擅自离岗3天以上;2021年8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到岗,被告未到岗,2021年8月25日,原告以被告擅自离岗3天为由,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其处在修养期,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的。
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存在争议。原告认可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403.92元/月。被告认可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642.25元,向本院提交的受伤前十二个月工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载明每月工资均注明“工资”字样,被告主张其工资还应包括2020年11月4日发放的“2860元”,仲裁委确认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403.92元/月,未将该笔款加上,若加上“2860元”,就是5642.25元,属于计算错误。该笔工资未注明“工资”字样,注明“河南二建”字样。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家休养期间,原告共给付被告工资5254.04元。
因工伤待遇纠纷,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延津县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16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462.72元,共计113632.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是否支持及支持数额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受伤住院,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申请人的受伤部位未列入该目录,根据未列入目录的按照六个月的标准支持的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认定为六个月,被告主张十二个月,不予支持。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工资为5403.92元/月,被告主张5642.25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5403.92元/月×6个月=32423.52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工资5254.04元,下余27169.48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支持及支持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够上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规定支持16个月,计算为5403.92元/月×16个月=86462.72元。原告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无权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上述主张属于片面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受伤,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被告应当在过了停工留薪期以后根据原告单位的安排上班,原告单位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停工留薪期以外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16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462.72元,共计1136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香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正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