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5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鑫泰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
法定代表人:郭会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杰,男,汉族,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庆,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楷,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辉县市鑫泰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6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杰,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8年6月1日签订合同的产品不是现在制作的产品,因合同中的数量及要求的产品尺寸与现在制作的完全不同,无法认定为同一合同,更不可能有2019年6月2日的解除合同。2、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质量要求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但二建公司违背合同,没有到交货期就提出对外观进行检验,还称让鑫泰公司配合仅为了出证的第三方检验,是二建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约定,与案涉合同无关。后鑫泰公司申请第三方到庭对质,以及法院可以调取双方通话内容来证实第三方仅是出证。3、二建公司已支付鑫泰公司货款,意味其认可产品,由于二建公司的原因造成误期其要求先把产品外观打磨好,后工期还未到,二建公司提前要货说拉回去自己打磨,责任在于二建公司。4、2019年5月29日在二建公司张瑞强与鑫泰公司陈永杰在场的情况下,对鑫泰公司生产的铸钢件进行超声波检验,该说法违背客观事实,双方并没有同时在场,且由于交货时间未到,产品外观还有待处理。一审在没有具体判定误期与否的情况下认定有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说服力。5、二建公司关于图纸问题有双方微信聊天内容,也有模具厂人员证明。鑫泰公司的产品没有到达交货期无法讨论质量问题,因合同约定的产品停产造成鑫泰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7200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弥补鑫泰公司以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建公司答辩称:1、双方履行的系2018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根据一审提交证据显示合同约定鑫泰公司向二建公司供应铸钢件,且在2019年4月6日双方变更的也是铸钢件。二建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向鑫泰公司支付材料款5万元,该笔款现鑫泰公司并未返还,而是作为变更后的材料款一起计入的。2、除该份协议外,双方并未就买卖铸钢件的事宜另行达成协议。故结合一审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双方履行的系2018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3、双方已就交货期限达成合意,并变更为2019年5月30日。根据鑫泰公司提交的二建公司员工范忠利的证言及其出具的《关于河南二建理赔案件的情况说明》明确显示,在2019年5月30日双方就交货事宜已达成合意,即2019年5月30日当日交货,因该铸钢件存在质量问题二建公司并未运走,并于2019年5月31日三方对该铸钢件进行鉴定。鑫泰公司称未到交货期就进行检验与事实不符,且二建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鑫泰公司向其交付铸钢件合格。4、基于双方均同意于2019年5月30日交付铸钢件,故鑫泰公司在此时交付的就应当是合格产品,其在铸钢件出现质量问题后,又辩称交货期限未到期,不应当进行鉴定,该行为显然有违诚信原则。5、关于鑫泰公司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综上,鑫泰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N2JWX-2018-05-25)已于2019年6月2日解除;2、判令鑫泰公司返还二建公司货款114166.66元及利息9513.33元(暂计至2019年6月12日,2019年6月13日之后按月息1.5分计算至鑫泰公司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鑫泰公司赔偿二建公司损失782951元(暂定);4、本案诉讼费由鑫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建公司承接案外人中建八局一公司中部国际设计中心项目部项目,后就该项目所需钢构件与鑫泰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鑫泰公司生产铸钢件21吨,单价10450元,合同价款共计219450元;质量标准执行GB/T7659-2010焊接结构用铸钢件所供材料必须保证铸钢件的机械性能、化学成分、物理性能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试验单位为第三方实验室;质量保证期自合同标的物投入使用的单位工程交付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自合同签定生效后,五十日内生产完毕,不得影响需方安装需要;合同生效支付20%预付款,货物生产完毕后,付款至60%,由需方指派相关技术人员检验合格后付至92%,供方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并开具全额发票,剩余合同总额8%为一年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产品质量不合格或逾期交货,视为乙方(即鑫泰公司)违约,甲方(即二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解除部分合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额的70%的违约金,乙方须将甲方预付款在甲方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一日内全部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二建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承兑支付鑫泰公司预付款5万元。2018年9月份,二建公司告知鑫泰公司项目暂停。2019年三四月份,二建公司告知鑫泰公司项目会重新启动,要求鑫泰公司重新铸件。2019年5月30日二建公司支付鑫泰公司货款64166.66元,鑫泰公司同日交货时,二建公司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在此之前,2019年5月28日,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接受二建公司委托,于2019年5月29日派员在二建公司人员张瑞强及鑫泰公司人员陈永杰在场的情况下,对鑫泰公司所生产的铸钢件进行超声波检测,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铸钢件检测情况说明,认为,经检测该铸钢件不具备铸钢件超声波检测条件,具体原因为,1.该项目2件铸钢件存在孔洞、缺口、麻面、表面气孔等铸造缺陷,外观不合格;2.该项目2件铸钢件表面存在气刨坑和脱沙不彻底,无法全部实施超声波检测;3.该项目2铸钢件表面粗糙程度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无法有效实施超声波检测;4.其中一件铸钢件局部经打磨后进行超声波检测,发现较高缺陷回波,因检测区域限制无法增加扫查区域,无法评判合格级别,综上认为,该项目铸钢件现外观缺陷太多,严重不合格,无法进行超声波检测。二建公司于2019年6月2日作出《关于解除<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的函》,以鑫泰公司交付的铸钢件外观、质量等严重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和合同约定,无法用于项目建设等,合同目的已根本不能实现为由,函告鑫泰公司解除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鑫泰公司应于收到该函之日起一日内返还二建公司已付货款,赔偿给二建公司造成的包括工期延误在内的各项损失,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建公司同日将上述函件交付邮寄,鑫泰公司于2019年6月4日签收。
审理中,二建公司称双方合同约定铸钢件21吨,后变更为十多吨;鑫泰公司准备交货时,二建公司及二建公司的甲方到现场查看,发现表面粗糙,甲方也不认可,之后双方一起做了检测,因不合格,就未运走,之后另找一家进行重新生产。鑫泰公司称双方2018年签定合同生产铸钢件,后鑫泰公司按二建公司提供的图纸着手制作工艺和模型,期间发现图纸尺寸有问题,即与二建公司人员联系,该人员称需与技术沟通,无法答复,后多次催促,2018年9月鑫泰公司知项目暂停,双方即协商扣款事宜,二建公司同意工艺、模型扣款1.2万元,到2019年3月份,二建公司告知项目会再启动,4月6日又再发与前不同的图纸,需重做工艺和模型,其后又发现图纸有问题,4月25日二建公司再发图纸,5月3日模型完成,5月6日运至辉县,5月8日开始前期制作,5月20日完成并进行热处理,5月24日开始后期制作,5月30日中午完成装车,运至半途要求运回;检测是二建公司单方找的,当时鑫泰公司代理人在场配合,合同并未约定第三人检验,且当时也不具备检测条件,产品现在鑫泰公司仓库完好存放;二建公司发送了解除函,但无鑫泰公司盖章,不生效。关于二建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二建公司称因铸钢件未按时交付,致使安装延误工期,造成甲方延期,甲方对二建公司进行了处罚,下达工作联系单,决定罚款1149855元,因现在尚未决算,未实际支付。鑫泰公司对此称,二建公司误期,不代表鑫泰公司误期,鑫泰公司也未逾期,是二建公司不要产品,与鑫泰公司无关,二建公司与其甲方如何沟通不知情;鑫泰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接到最终图纸,应以此起算,到5月20日仅35天,是提前交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审理可知,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但后因受项目暂停的影响合同未能持续履行完毕,2019年三四月份,项目启动,二建公司让鑫泰公司重新生产铸钢件,但此时双方未再另行签订合同,也无证据表明双方重新协商约定了合同内容,在上述合同未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即便合同的部分内容有所变更,也不足以否定合同的效力,故应视为是对上述合同的继续履行,对双方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二建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鑫泰公司货款,鑫泰公司应依约生产质量符合约定的铸钢件。鑫泰公司重新生产后,二建公司又支付鑫泰公司部分货款,后二建公司以鑫泰公司生产铸钢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货,双方为此形成诉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于审理中向法院提交了由案外人出具的检测情况说明,可知,鑫泰公司生产的铸钢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鑫泰公司辩称合同未约定第三方检测,且系二建公司单方委托,但二建公司委托现场检测时,鑫泰公司自认己方人员在场配合,并未拒绝检测,在检测结果于其不利时再以此为由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者,检测机构虽系接受二建公司委托,但检测时鑫泰公司派员在场,检测过程公开,鑫泰公司不认可检测结果,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推翻该检测结果,且未申请鉴定,其对此发表的抗辩事由缺乏证据支持,并且选择有第三方进行质量检测也是二建公司选择的验收方式,并无不当,故对鑫泰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可以确认,鑫泰公司生产的铸钢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不合格或逾期交货,视为乙方(即鑫泰公司)违约,甲方(即二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解除部分合同”,二建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约定产品质量不合格,二建公司可解除合同,现鑫泰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二建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而二建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函件于2019年6月2日交邮,鑫泰公司于2019年6月4日收到,即鑫泰公司于此日收到二建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依据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9年6月4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该规定,鑫泰公司应将二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14166.66元返还二建公司。关于二建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乙方须将甲方预付款在甲方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一日内全额退还”,但该约定履行期限较短,非合理期限,对鑫泰公司有失公允,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定鑫泰公司返还二建公司货款的合理期限为收到二建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即2019年7月4日前,进言之,因鑫泰公司未能支付二建公司货款,故鑫泰公司应自2019年7月5日起支付二建公司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计息标准,双方约定不明确,法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二建公司主张的损失782951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二建公司可待发生时,再行主张。关于鑫泰公司要求二建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问题,鑫泰公司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鑫泰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二建公司与鑫泰公司辉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于2019年6月4日解除;二、鑫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建公司货款114166.66元及利息(利息以114166.6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返还之日止);三、驳回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计1386.50元,由二建公司负担110.50元,鑫泰公司负担1276元。
本院二审期间,鑫泰公司提交新证据:1、提供《GB/7659-2010焊接结构用铸钢件国家标准》一份,证明:根据该标准,如果进行无损检测,需要双方协商并在合同上予以注明;对于外观上的瑕疵(凹坑等渗漏)允许进行重大焊补。2、录音两段(2019年9月10日、2019年9月18日),证明:诉讼当天和二建公司联系,要求二建公司提货,对方明确拒绝。二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标准中第5.4条约定,在二建公司提交的图纸中有明确显示检测及施工依据《铸钢结构技术规程》(JGJ/T395-2017),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履行的合同是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且鑫泰公司对变更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二建公司拒绝使用其铸钢件的原因是由于其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并逾期。二建公司提交新证据:《铸钢结构技术规程》(JGJ/T395-2017)一份,证明:2017年1月实施,第7.5.5.3约定“铸钢件应逐件并100%面积进行无损检测……或射线检测”。鑫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铸钢件的级别,也没有约定探伤的合格级别,根据合同价格来说,我方认为对方要求生产的铸钢件应该是最低级别(5级)。
本院认证,对于《GB/7659-2010焊接结构用铸钢件国家标准》、《铸钢结构技术规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鑫泰公司提供的录音,经当庭播放,仅听清鑫泰公司陈永杰要求二建公司提货,二建公司明确拒绝。与本案争议的质量问题并无关联,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发生了变更,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货款是否应当返还。
2018年6月1日鑫泰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因案外人因素项目暂停,但在2019年三四月份,项目重新启动。双方未再另行签订合同,只是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变更,并由二建公司提供了新的图纸。二建公司仍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比例向鑫泰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64166.66元,可以认定双方依然是对该合同的继续履行,在上述合同未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即便合同的部分内容有所变更,也不足以否定合同的效力,对双方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对质量标注及验收有明确约定:质量标准执行《GB/7659-2010焊接结构用铸钢件所供应材料必须保证铸钢件的机械性能、化学成分、物理性能技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二建公司提供的图纸上附注第2项明确约定:铸钢节点设计、检测及施工依据《铸钢结构技术规程》(JGJ/T395-2017)进行。上述两份文件均规定了需要进行“无损检测”。庭审中鑫泰公司也认可即使按照最低标准要求,也应当进行无损检测,只是检测合格的标准不同。本案中,河南日盛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铸钢件检测情况说明》记载了4项问题,最终结论是:本项目铸钢件现外观缺陷太多,严重不合格,无法进行超声波检测。由于鑫泰公司生产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建公司向鑫泰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鑫泰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6月4日,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于当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鑫泰公司向二建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114166.66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鑫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辉县市鑫泰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谢子杨
书记员仝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