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苏03行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峰,男,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公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天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路西侧,天津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彭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魏峰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1行初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天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11月9日07时许,沛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原告魏峰在第三人江苏天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象公司)施工工地处,因其房屋征地赔偿等问题,使用大锤将施工工地部分砖混围墙损毁。沛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安排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调查处理。经初查,被告沛县公安局受理为治安行政案件并进行登记。沛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进行了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等调查活动,收集了对魏峰、**、***、**、魏常春、袁永等人进行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沛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调查后认定,2017年11月9日07时许,原告魏峰在第三人天象公司施工工地处,因不认可其房屋征地赔偿款问题,使用大锤将施工工地砖混围墙损毁,损毁价值约2000余元。被告沛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并呈请被告沛县公安局批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沛县公安局以笔录形式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原告陈述,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沛公(开)行罚决字[2017]111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并将原告送拘留所实际执行拘留。原告魏峰不服被告沛县公安局作出的沛公(开)行罚决字[2017]1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徐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当日,被告徐州市公安局受理该复议申请,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回执,并向被告沛县公安局送达***答通字[2017]79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12月***日,被告沛县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徐州市公安局经调查后认为原告可以通过复议、诉讼等法定途径依法维权,但是原告使用违法的手段对第三人的围墙进行损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原告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2月7日作出***决字[2017]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沛公(开)行罚决字[2017]1116号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沛县公安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沛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备管辖原告魏峰在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作为被告沛县公安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有根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告沛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根据被告沛县公安局提交的其对原告魏峰、**、***、**、魏常春、袁永等人进行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在第三人天象公司施工工地处,使用大锤将施工工地部分砖混围墙损毁的事实。被告徐州市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因此,两被告作出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沛县公安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经立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审批、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认定原告魏峰的行为构成故意损坏财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其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后因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徐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徐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按照规定对被告沛县公安局作出的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决字[2017]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沛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沛公(开)行罚决字[2017]11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沛县公安局、徐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峰上诉称,上诉人因沛县政府征地未依法支付补偿款项,拒绝天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上施工,依法维护权益,经上诉人明确制止,天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予理睬继续违法施工,上诉人迫于无奈,阻止其施工。被上诉人违法将上诉人予以拘留,上诉人对此不服,依法经行政复议后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明显违法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审审查焦点存在严重错误;征地补偿尚未支付到位,魏峰有权拒绝阻止第三人用地和施工;第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不能施工,其施工行为侵犯上诉人权益,上诉人有权制止。本案的形成是沛县政府滥用职权,违法出让土地造成,请求人民法院向沛县政府发送司法建议,要求其整顿违法征地;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向上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应当视为没有证据。请求:1、依法撤销徐州市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1行初202号行政判决书,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作出的沛公(开)行罚决字(2017)1116号行政处罚决定;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另补充意见认为,原审人民法院(2018)苏8601行初202号行政判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提交书面答辩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对沛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魏峰与沛县人民政府因征地补偿问题产生争议,认为政府违法出让土地,应通过寻求合法的救济途径解决,其采取损毁原审第三人正在施工的工地围墙的行为,沛县公安局认定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根据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告知权利义务、审批等法定程序,依据法定职权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程序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并履行了告知受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送达,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魏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