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行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峰,性别:××,1979年1月27日生,××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欢,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天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江苏天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象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1行初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孟欢,天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29日9时59分,沛县公安局接案外人**报警称,魏峰在天象公司工地采取用脚踩铁锨的方式阻碍工人施工。沛县公安局接警后,安排工作人员至现场调查处理。当日,沛县公安局受理为治安行政案件并进行登记。
沛县公安局对魏峰及案外人**、**、***、***、***等人进行了询问,收集了事发现场的视频资料、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动产权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材料。沛县公安局经调查查明,2017年12月29日8时30分许至10时50分许,在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路与天津路交叉口的第三人天象公司工地上,魏峰以口头制止、脚踩铁锨的方式阻碍施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7年12月29日,沛县公安局向魏峰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魏峰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沛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沛公(开)行罚决字(2017)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魏峰行政拘留九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送达魏峰及天象公司并已执行完毕。另查明,2017年11月9日,魏峰因损坏公私财物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2月12日,魏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沛县公安局作出的沛公(开)行罚决字(2017)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沛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备管辖魏峰在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企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本案中,根据沛县公安局提交的事发现场视频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魏峰于2017年12月29日8时30分许至10时50分许,在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路与天津路交叉口的天象公司工地上,以口头制止、脚踩铁锨的方式阻碍天象公司施工。同时,**曾于2017年11月9日因损坏公私财物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沛县公安局据此认定魏峰扰乱单位秩序且情节较重,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魏峰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沛县公安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其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沛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魏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峰上诉称,上诉人因沛县政府征收土地未依法支付征地拆迁补偿款项,拒绝天象公司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上施工,依法维护权益,经上诉人明确制止,天象公司不予理睬继续违法施工,上诉人迫于无奈阻止其施工,被上诉人违法将上诉人予以拘留,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明显违法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执法中审查方向存在严重误区,导致其作出错误违法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审查重点应当是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拒绝施工单位用地,阻止施工的权利。而被上诉人在执法中,着重审查了天象公司的施工用地手续,以此认为上诉人侵犯其权益而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审查方向错误。沛县政府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补偿费尚未支付到位,天象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不能强行使用被征土地,其施工行为侵犯上诉人权益,上诉人有权阻止天象公司用地和施工。本案的形成是沛县政府滥用职权,违法出让土地造成的,请求人民法院向沛县政府发送司法建议,要求其整顿违法征地模式。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进行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应当视为没有证据。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明显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不应进行行政处罚。请求依法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1行初203号行政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作出的沛公(开)行罚决字(2017)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2017年12月29日8时30分许至10时50分许,在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路与天津路交叉口的天象公司工地上,魏峰以口头制止,脚踩铁锨的方式阻碍施工,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了魏峰的起诉,审判程序合法。二、对魏峰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九日的处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不再赘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具有对上诉人**在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根据沛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17年12月29日在天象公司工地进行阻碍天象公司施工的行为及魏峰曾于2017年11月9日因损坏公私财物被被上诉人行政拘留七日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天象公司正常生产秩序且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并依法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因土地征收安置补偿问题未解决,其有权阻止天象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施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