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3528号
原告:江苏天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路西侧、天津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52462289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B72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苏天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象公司)与被告贵州金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50000元,违约金275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支付自2021年9月30日起到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3日、202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书,合同对产品名称、主要成分、数量及金额(含税费、运费)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8月3日,被告金锋公司向天象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具体内容如下:“天象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合同编号:TX&QG2021006)商定采购天象叶面阻控剂6.75吨,合同金额为人民币:肆合万零伍仟元整(405000)现公司计划增加采购6.75吨。两次采购总量为13吨,金额共计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810000)。我公司承诺于2021年9月30前付清该笔货款,即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810000),如果到期不能全额付清我公司愿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应付款总额5%的违约金。***书自作出之日起至上述账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保持有效。**公司能予以供货支持!承诺单位金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021年8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26日、2021年8月5日分两次供货13.5吨,被告于2021年6月3日付款10000元,2021年8月4日付款50000元,2021年10月27日付款200000元,合计付款2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金锋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金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6月23日,天象公司作为甲方(供方),金锋公司作为乙方(需方),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天象叶面阻控剂,数量6.75吨,单价60000元,合计405000元。交货地点为乙方指定的地点仓库,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收到货后,应及时清点,如果乙方接收到的货物与随货清单不符合或者有不合格产品,乙方应在收到货物5个工作日内回告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回告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和提出处理意见。如乙方在规定时间未提出异议,即为默认验收合格。签订合同后,乙方应付款10000元作为货物定金。当天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元,注明为材料定金。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合同乙方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将6.75吨货物按被告指示交付,被告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注明产品名称为叶面阻控剂,件数540,数量6.75吨。
2021年8月3日,被告金锋公司向天象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天象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合同编号:TX&QG2021006)商定采购天象叶面阻控剂6.75吨,合同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零伍仟元整(405000)。现公司计划增加采购6.75吨。两次采购总量为13吨,金额共计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810000)。我公司承诺于2021年9月30前付清该笔货款,即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810000),如果到期不能全额付清我公司愿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应付款总额5%的违约金。***书自作出之日起至上述账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保持有效。**公司能予以供货支持!承诺单位金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021年8月3日。”承诺单位处加盖有被告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法定代表人***签字。
2021年8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与第一份合同内容一致。原告于2021年8月8日将6.75吨货物按被告指示交付,被告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注明产品名称为叶面阻控剂,数量6.75吨。被告当天付款50000元,后于2021年10月27日付款200000元,合计付款2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货款总额为8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合同、送货单、转款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付货款250000元,剩余货款550000元仍需向原告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275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如果到期不能全额付清我公司愿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应付款总额5%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承诺违约金为应付款总额的5%,原告亦接收并再次签订合同按约定进行了交货,原告主张违约金27500元(550000元×5%),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为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被告承诺:“2021年9月30前付清该笔货款”,至今被告未付清该款,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为被告占用该笔款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亦规定在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得出金额27500元与一年期法定逾期付款损失相当,然至今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认为实际损失低于违约金才另行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予以增加。本院酌定支持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余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金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天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500元,合计577500元;
二、被告贵州金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天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付);
三、驳回原告江苏天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75元,由被告贵州金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