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4民初24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永浩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徐州永浩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85595459Y,住所地睢宁县官山镇龙山村。
法定代表人:陆丽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姚军,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52462289H,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路西侧、天津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彭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天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3MA1MUDRE42,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潘塘乡姜楼村3队**。
负责人:李广海。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永浩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象公司)、被告江苏天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象徐州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姚军,天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东,天象徐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广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天象公司支付永浩公司所欠的租金1.4万元并赔偿违约金60万元,合计61.4万元,被告天象徐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天象公司、天象徐州分公司让出租赁场地,并支付后期的场地占用费(按照约定的900元/亩计算至实际让出场地日期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天象公司、天象徐州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永浩公司与天象徐州分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永浩公司将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场地租给天象徐州分公司使用。双方约定租金每亩每年900元,先付款后用地。合同还约定,天象徐州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10天内完成开工准备,永浩公司30天后产生的牛粪全部由天象徐州分公司负责处理。在合同签订后,天象徐州分公司只预付了一年多的租金,永浩公司产生的牛粪被告一滴也没有处理。永浩公司多次通知,要求天象徐州分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且还在租用的场地上堆放大量的菌菇渣,造成环境污染,导致了永浩公司被环保部门处罚。2018年7月10日,永浩公司给被告天象公司、天象徐州分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在接到通知后,明确答复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同意协商解除合同。永浩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天象公司、天象徐州分公司共同辩称,1、2017年3月7日,天象徐州分公司与永浩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准备建设有机肥厂。合同签订后,天象徐州分公司支付了4万元租金,并代替永浩公司支付了原场地上蚯蚓养殖户的搬迁费2万元。天象徐州分公司按约建设了围墙、道路,平整了土地,运进有机肥料3万多吨,花费740578元。但永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搭建1200平方米的阳光大棚以及干湿分离机对牛粪进行分离,致使天象徐州分公司无法使用场地建设有机肥厂,也不能利用没有分离的牛粪。永浩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对天象徐州分公司造成了损失,为此天象徐州分公司多次要求永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均未果,故永浩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永浩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天象徐州分公司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要求永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天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永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40578元、运费损失896000元,合计163657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天象徐州分公司与永浩公司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准备建设有机肥料厂。合同签订后,天象徐州分公司支付了4万元租金,代替永浩公司支付了蚯蚓搬迁费2万元,并按照要求建设了围墙、道路,平整了土地,运进有机肥料3万多吨,花费740578元。但永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搭建1200平方米的阳光大棚以及干湿分离机对牛粪进行分离,致使天象公司徐州分公司无法使用场地建设有机肥厂,也不能利用没有分离的牛粪。永浩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对天象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40578元,间接损失(睢宁至徐州的运费)896000元,合计1636578元。
原告(反诉被告)永浩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天象徐州分公司应在合同签订的30日后即2017年4月7日就应当负责处理永浩公司所产生的所有牛粪,但事实上,截至目前,其并未履行该项义务,是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永浩公司应搭建1200平方米的阳光大棚,但未约定何时搭建,事实上,永浩公司已提供了900平方米的阳光大棚。永浩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天象公司要求永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永浩公司(甲方)与天象徐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奶牛场北侧建有机肥厂,有机肥厂位置:南面:奶牛场最北侧牛舍向北13米,东面到沟边,北面到河边,西面到污水池东边,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每亩地年租金900元,每三年递增5%,先付款后用地,承租年限与永浩奶牛场同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完成开工准备,甲方30天后产生的牛粪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牛粪处理涉及到环保方面的事宜由乙方自己承担。乙方在开工后要在保质、保量的前提下尽量缩短建设工期;乙方保证在有机肥厂南边用砖垒道院墙,墙面不低于2.2米,用于合理隔离牛舍;甲方同意给乙方搭建1200平方米的阳光大棚,作为甲方分离出的牛粪存放。乙方保证全部处理掉甲方无偿提供分离过的牛粪;甲方准许放牛粪北面的水泥路让乙方用;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一年的临时用电问题,乙方按甲方的实际电价付费给甲方;如甲乙双方不能完成以上协议,应赔偿对方陆拾万元。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永浩公司的印章,并由具体经办人陆永德签名,乙方处加盖了天象徐州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李广海签名。合同订立后,永浩公司认为其自身场地内已经有900平方米的阳光大棚,遂未再建1200平方米,亦征得天象徐州分公司同意。天象徐州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永浩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5月29日、6月3日向天象公司作出告知函,要求天象公司处理场地内的牛粪,否则解除合同。2017年10月14日、11月4日,永浩公司向天象公司作出告知函,要求天象公司将堆放在场地上的菌菇渣处理掉。2017年11月16日,天象徐州分公司向永浩公司作出告知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8年7月10日,永浩公司向天象公司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天象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和处理牛粪的合同义务,将主张解除合同。2018年7月13日,天象徐州分公司向永浩公司表明将因永浩公司违约暂停支付租金,并追究违约行为。
天象徐州分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在进入涉案场地后,进行了建厂前期准备工作,并支出相应费用。天象公司主张花费如下:平整涉案场地的挖机压路机工时费23600元,支出租金(含向永浩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租金)53000元,砌墙、修路原料费169750元,其他费用(含上交政府修路款100000元、规划费20000元、运费20000元、蚯蚓搬迁费20000元)160000元、菌菇渣运费224000元、工人工资80500元、加油费用29728元,合计740578元;另将菌菇渣从睢宁返运回徐州,会产生运费损失896000元。永浩公司对40000元租金之外的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中,天象徐州分公司陈述其没有独立的财产,涉案所有费用全部由天象公司支付。
因永浩公司认为天象徐州分公司并未实际处理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牛粪也未支付租金,故提起本诉请求。天象公司认为永浩公司没有分离牛粪供其作为原材料使用,未为天象徐州分公司建设1200平方米的大棚,导致有机肥厂无法建成,造成其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
还查明,2011年10月10日,永浩公司(乙方)与案外人睢宁县官山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龙山村土地28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用于建设标准奶牛圈舍54000平方米,青贮窑6000平方米,年存栏奶牛3000头;乙方租赁甲方龙山村的土地(土地性质为一般农地),土地租赁价格为800元/亩,合同期15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26年10月1日止;……。本案所涉有机肥厂场地即在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合同书、函、快递单、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改变用途用于非农建设属于法律禁止性的行为,上述规定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永浩公司从睢宁县官山镇政府承租而来的土地,土地性质明确为一般农地,永浩公司与天象徐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涉租赁场地在上述租赁场地内,涉案场地系用于建设有机肥厂,属于将土地性质由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而未履行相应的土地性质变更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涉案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永浩公司的本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即无效,无效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天象徐州分公司负有向永浩公司返还涉案场地的义务。关于场地租赁费和违约金,本院认为,租赁费和违约金基于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租赁合同无效,故相应条款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永浩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和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象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永浩公司从天象徐州分公司处取得的租赁费用4万元系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天象徐州分公司系天象公司的分支机构,天象徐州分公司亦表示所有费用均是由天象公司支出,根据合同无效财产互相返还的法律规定,天象公司有权要求永浩公司予以返还。关于天象公司的其他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农用地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属于法律的禁止性条款,永浩公司、天象徐州分公司均明知涉案土地系从官山镇政府租赁而来,系农用地,仍订立租赁协议用于建设有机肥厂,均具有过错。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多份往来告知函能够看出,在2017年3月7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之后两个月左右,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已经产生较大矛盾并无法调和,天象徐州分公司应及时预见合同可能无法履行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但其并未及时止损。鉴于永浩公司已将场地交付,在天象徐州分公司占用期间,必然会造成永浩公司无法利用土地的相应损失,而天象徐州分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对场地进行了整理和建设,亦会产生相应的损失。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履行情况,在双方均产生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永浩公司和天象徐州分公司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较为公平合理,故天象公司要求永浩公司除赔偿(返还)租金4万元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17年3月7日订立的《合同书》中约定的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徐州永浩牧业科技有限公司;
二、原告(反诉被告)徐州永浩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金4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州永浩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徐州永浩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765元,由江苏天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瑶
审 判 员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姚 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王茹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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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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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