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182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EQ9N750。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九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省九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4)闽0902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青岛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九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驳回青岛某有限公司对福建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铝合金门窗为甲指分包项目,且专款专用,福建某有限公司仅有转付义务(即代收代付),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有悖公平公正原则,且在认定上存在双标,应予纠正。首先,福建某有限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的附件3(P12)有明确约定“甲方指定分包项目”,其中第5项就是案涉“铝合金门窗项目,专款专用”。在实际履行中,九龙公司也是根据上述补充合同约定,分三次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拨付专款,且明确备注“七期铝木复合门窗”;福建某有限公司收到上述专款之后,亦是根据上述补充合同第七条和第七.3条之约定,扣除水电费、税管费和配合费等费用分三次向铝合金门窗班组支付,并备注“七期铝合金款”。上述补充合同虽然是福建某有限公司与九龙公司之间签订,但该补充协议有明确铝合金门窗为甲指分包项目,且在实际履行中也是专款专用,即福建某有限公司仅有转付义务,故案涉铝合金门窗为甲指分包项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一审判决却以“在该份合同中并无提及铝合金门窗作为甲方指定的分包项目其专业分包班组确定为某乙公司”为由,不认可甲指分包,明显不公。其次,青岛某有限公司提供的《铝木复合门窗采购合同》真实性有问题,至今为止未提供原件核对,但一审判决却以“福建某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且又向某乙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若其认为案涉工程并非某乙公司施工的,应提供案外第三方施工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福建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载明“凡是由甲方(指九龙公司)确定的材料、分项工程或分包工程,乙方(指福建某有限公司)都必须无条件地按甲方确定的付款条件自觉、主动地与材料商或专业分包班组签订协议,并承担其总包责任”的内容,更能印证福建某有限公司有能力提供与专业分包班组签订的协议,其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之精神,本院对青岛某有限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与福建某有限公司签订有案涉合同之事实依法确认具有高度可能性”为由,认定该《铝木复合门窗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以上可见,一审判决在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有明确约定“铝合金门窗为甲指分包项目,专款专用”情况下,仅没有明确甲指分包班组为某乙公司,但在实际履行中九龙公司和福建某有限公司的银行回单等证据完全可以印证甲指分包班组为某乙公司,一审判决却不根据上述高度盖然性原则来认定案件事实。而对青岛某有限公司至今未提供原件核对的案涉《铝木复合门窗采购合同》,却根据上述银行回单来认定该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述两个待证事实的认定,明显存在双标,有悖公平公正原则,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为513.56平方米”,不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也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和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双标等问题,应予纠正。青岛某有限公司提供的《铝木复合门窗采购合同》、工程量清单、生产通知单、图纸、大样图表单和光盘的真实性均有问题,至今未提供原件核对,其中“工程量清单和光盘”是青岛某有限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九龙公司或福建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其余均为复印件,没有相关单位人员签字或盖章,不应当作为认定待定事实和工程量鉴定的依据。理由如下:首先,青岛某有限公司提供的《铝木复合门窗采购合同》真实性有问题,青岛某有限公司至今为止未提供原件核对,故不应当认定案涉三幢楼(即126-128#楼)均属于其施工范围。另外,青岛某有限公司至今为止也没有举证案涉三幢楼铝合金门窗其已安装完毕的相关证据(即实际履行证据)。因此,青岛某有限公司并没有完成上述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应当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福建某有限公司或九龙公司承担。其次,福建某有限公司举证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和银行付款单据,可以证明案涉铝合金门窗为甲指分包项目,该铝合金门窗的定价、付款条件和结算审核,均是由九龙公司与该铝合金分包班组直接发生关系,且专款专用,福建某有限公司仅有配合办理结算汇总和转付义务。因此,如果要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另一方承担,则应当要求九龙公司承担,而不是要求福建某有限公司承担,因案涉铝合金门窗为甲指分包项目,青岛某有限公司与九龙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鉴定单位回复函第2点以“我司也未收到被告方提交非原告方施工的资料”为由,推定上述案涉三幢楼(即126-128#楼)均属于其施工范围,一审判决也采信这一观点,明显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本案鉴定人员针对“现场勘验无门窗的洞口,如何认定青岛某有限公司有实际施工?”出庭作证时明确回复“无法确定”,但庭后回复函又说“结合126-128#的房屋格局和未被拆除的门窗布置位置以及以往工程经验可知,洞口处被拆除的是门窗…该部分工程量因门窗尺寸无法测量是参照《大样图表单》计算的”。以上鉴定人员的“回复”存在自相矛盾,应以出庭作证的回复为准。另外,庭后回复函实际上是一种“推定”,且计算的依据又是根据证据三性有问题的所谓《大样图表单》来计算的。试想,如果这一推定可以成立,那么本案的“甲指分包”观点更可以成立,一审判决不应不予认定。因此,一审判决采信该部分的工程量114.54平方米,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存在双标,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福建某有限公司认为,案涉铝合金门窗属于甲指分包项目,该铝合金门窗的定价、付款条件和结算审核,均是由九龙公司与该班组直接发生关系,且专款专用,福建某有限公司仅有配合汇总和转付义务(即代收代付),青岛某有限公司应当向九龙公司主张,而不是向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更不能因为九龙公司资金出问题,而转为向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否则有悖诚信原则,更不应当支持。退一步说,如果案涉铝合金门窗不是甲指分包项目,那么一审判决要求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210170.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待证事实的认定上也存在双标,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青岛某有限公司辩称,一、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为“甲指分包”工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福建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合情合理。1.《铝木复合门窗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主体明确、责任归属清晰,福建某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与福建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铝木复合门窗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铝木门窗施工项目。因此,福建某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既适用于某乙公司与福建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铝木复合门窗采购合同》,也适用于第三人九龙公司与福建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某乙公司与福建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铝木复合门窗采购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对福建某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福建某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同理,福建某有限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九龙公司和福建某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该约束力不汲于其他任何第三方。福建某有限公司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所谓“专款专用”字眼,与本案合同责任混为一谈,企图以所谓“甲指分包”逃避基于合同相对性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正是基于合同相对性认定责任归属,遵循统一裁判标准,不存在所谓“双标”问题。2.涉案工程从合同约定到实际履行,均不符合“甲指分包”特征。“甲指分包”的核心在于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单位并实际参与合同履行。但福建某有限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未明确指定某乙公司为案涉铝合金门窗项目分包方,该合同反而强调福建某有限公司需对专业分包协议承担总包责任。从实际履行看,福建某有限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也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非九龙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付款,说明涉案工程自始至终均是由某乙公司和福建某有限公司各自履行《铝木复合门窗采购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非福建某有限公司所称的“转付(代收代付)”。因九龙公司未实施“甲指分包”中发包人指定分包单位的行为,亦未参与《铝木复合门窗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故涉案工程不属于“甲指分包”。福建某有限公司企图以“甲指分包”混淆视听,实则是逃避自身合同义务,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与履行事实作出的认定,正是秉持统一证据审查标准,不存在任何矛盾之处。3.所谓“专款专用”不能改变合同的责任性质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专款专用”及款项来源备注,试图证明其仅为代收代付方,这是对合同法律关系和资金流转本质的严重误读。首先,从资金流转的法律性质来看,“专款专用”仅是对资金用途的限制,属于财务管理层面的规范,不能对抗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其次,从合同条款的整体性解释角度,福建某有限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虽提及分包工程款项支付方式,但从未免除福建某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对专业分包合同的付款责任,反而要求福建某有限公司承担总包责任。再者,退一步讲,即便存在“甲指分包”情形,从建设工程领域的行业惯例和司法实践来看,总承包方在与分包方签订合同后,仍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独立承担合同义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由“甲指分包”的“甲方”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对工程量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恰当。1.一审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青岛某有限公司已通过《铝木复合门窗采购合同》、工程量清单、生产通知单、图纸、付款凭证等证据,完成了对合同订立、履行及工程量的初步举证责任。福建某有限公司否认某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却始终未能提供任何其他第三方施工证据,也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要求青岛某有限公司承担反驳举证责任,完全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福建某有限公司妄图通过转嫁举证责任逃避付款义务,其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支撑,不应得到二审法院支持。2.司法鉴定程序严格遵循法定规范因福建某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存在异议,青岛某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通过摇号方式选定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禹鑫某有限公司。鉴定程序符合鉴定规范要求。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不仅全面审查了施工合同、生产通知单、图纸等送检资料,并组织现场勘验。在法院依法通知各方到场的情况下,福建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鉴定人员在现场采用专业测绘仪器进行测量,并制作详细勘验笔录,出具鉴定意见。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福建某有限公司提出的问题逐一进行专业解答,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福建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有效反驳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某乙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513.56平方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采信鉴定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鉴定人员的庭后回复函是对鉴定过程和结论更详细的说明,且是基于现场勘验情况、房屋格局、以往工程经验以及相关资料综合得出。对于部分参照《大样图表单》计算的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已进行明确备注,充分保障了各方权利。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采信鉴定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补充说明: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甲指分包情况根据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612号判决书中的认定,提到建筑工程行业事件中的甲指分包工程其本质上仍然属于分包,也就是说即便存在甲指分包,在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建签订分包合同的情形下,总承包人也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总包责任。这一点在第三人与福建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也有提到,即福建某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总包方对专业分包合同承担总包责任。综上所述,福建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青岛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青岛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77,531.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24924.34(暂计算至2024年7月18日,此后以277,531.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以上暂合计802,456.11元;2.本案的鉴定费用15,000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某有限公司原名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
2012年7月27日,九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福建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君临天下98#、99#、102#~109#、121#~128#、110#~114#及138#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设计部门确认)的施工图纸和资料,包括……增减的工程内容(消防、暖通、智能化、电梯工程、幕墙工程、二次装修及电梯前室的装修工程由甲方另行发包)。第七条“甲方定价及分包”约定,凡是由甲方确定的材料、分项工程或分包工程,乙方都必须无条件的按甲方确定的付款条件自觉、主动的与材料商或专业分包班组签订协议,并承担其总包责任。
2013年12月17日,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福建某有限公司宁德君临天下五期、七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发包方、甲方)签订了《铝木复合门窗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名称为三盛海德公园七期126-128#楼铝木复合门窗工程;承包范围为承包美之国门窗的制作、安装及产品保护;工程面积暂定552.51平方米(最终按实际发生量计算),门窗综合单价为1,375.56元/平方米;第四条中约定,(1)工程款支付为专款专用付款方式……c)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7%,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3年,第一年付1.5%,第二年付1%,第三年0.5%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备注:若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个月内无法完成终审,分包班组有权要求先行结算并支付结算款)。第八条约定,乙方除非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否则不可将本工程转让或分包;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一)乙方……3.若乙方无理停工、未能积极及连续性施工,甲方可书面通知终止合同。甲方可雇用他人继续进行及完成工程。(二)甲方1.如甲方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定金乙方不予返还。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交货期将按迟延日期顺延……,等等。
2018年1月8日,某乙公司经全体股东***、赵某决议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同日,某乙公司全体股东出具声明将公司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青岛某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公证。青岛某有限公司也进行公证承诺自愿承继某乙公司对外全部债权债务。
2023年6月15日,青岛某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福建某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款,函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联系委托人解决争议,向委托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77,531.77元;如果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欠付工程款,将保留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权利等。
经查,福建某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三盛海德公园七期铝合金工程款如下:2014年2月26日付款149,000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260,466元;2016年2月3日付款86,796元。合计付款496,262元。
另查明,由于福建某有限公司对某乙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量不予认可,2024年10月22日青岛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中禹鑫某有限公司鉴定,该司于2024年12月20日出具了中禹鑫某有限公司鉴定[2024]鉴字第ZYX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三盛海德公园七期(126-128#楼)铝木复合门窗工程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513.56平方米,其中126号楼的工程量为125.95平方米(注:现场可测得的工程量为112.86平方米,参考《大样图表单》计算的工程量为13.09平方米),127号楼的工程量为214.36平方米(注:现场可测得的工程量为112.91平方米,参考《大样图表单》计算的工程量为101.45平方米),128号楼的工程量为173.25平方米。青岛某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以及鉴定结论都没有异议。福建某有限公司则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九龙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未发表质证意见。青岛某有限公司因申请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
2025年1月20日,鉴定人员就所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出庭接受质询,并于同年1月21日结合出庭情况、现场勘验情况、一审法院提供的资料及《鉴定意见书》,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书面的《回复函》。函中针对问题1.“勘验日被告方不在现场,为何鉴定意见书中载有被告方相关人员在场?”回复:“系笔误,予以纠正。”问题2.“怎么确定勘验现场的门窗是原告方施工的?”回复:“所进行的勘验是在委托方在场情况下,根据原告方在案涉现场所指认进行的,至今未收到被告方提交非原告方施工的资料,后期若被告的资料反映哪些不是原告施工的,我司可进行修改。”问题3.“洞口是怎么确定是有施工门窗的?”回复:“从洞口四周可看到施工痕迹和拆除痕迹,现场也可看到被拆除下来的门窗。因此结合房屋格局和未被拆除的门窗布置位置以及以往工程经验可知,洞口处被拆除的是门窗。”问题4.“拆的墙是否有门窗?”回复:“无法直接确定,但根据房屋格局和未被拆除的门窗布置位置以及以往工程经验可判断,存在部分被拆的墙体是有门窗的。”问题5.“部分门窗数据参考《大样图表单》问题。”回复:“因被告对《大样图表单》存在质疑,所以在鉴定意见书中对有参考《大样图表单》门窗数据的工程量进行了备注,由委托方确定是否采纳。”
双方在一审法院争议的问题为:
一、关于福建某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系甲指分包项目,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前述事实认定部分已确认某乙公司与福建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案涉《铝木复合门窗采购合同》具有真实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分包单位某乙公司产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仍是福建某有限公司,则应由福建某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其次,甲指分包工程的首要法律特征,即是分包工程的承包人直接由发包人确定。但从福建某有限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内容看,虽有约定九龙公司确定的分包工程,福建某有限公司必须无条件地按九龙公司确定的付款条件自觉主动地与专业分包班组签订协议,但在该份合同中并无提及铝合金门窗作为甲方指定的分包项目其专业分包班组确定为某乙公司,反而明确指出对福建某有限公司与专业分包班组签订的协议“并承担其总包责任”。第三,从付款情况看,也是福建某有限公司直接付款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福建某有限公司,而不是由九龙公司直接付款的事实,也印证了九龙公司并未直接确定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为某乙公司。最后,虽案涉工程款支付约定为专款专用付款方式,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亦来自九龙公司,且有备注用途,但这只是双方为了保证专款专用的一种操作,不能就此推断是因为发包人指定了分包人而做出的安排。综上,福建某有限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二、关于案涉工程量的确定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福建某有限公司对某乙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不予认可,青岛某有限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中禹鑫有限公司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所做出的鉴定意见综合一审法院提供的送检资料及现场勘验情况做出,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福建某有限公司所提的问题一一作出回复,从专业性角度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说明。虽福建某有限公司质证仍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此外,福建某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通知拒不到场参与勘验活动的行为,亦不影响勘验结果的法律效力。故该鉴定意见书虽在局部文字记录上存在瑕疵,但综合全案证据与事实,其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其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某乙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为513.56平方米。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工程款纠纷中,如果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后付款,那么付款的时间取决于结算完成。根据《铝木复合门窗采购合同》第四条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案涉工程款待竣工结算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7%,余3%作为质保金,三年内付清。此约定即是关于结算后付款的约定。由于工程款至青岛某有限公司起诉时尚未结算,本次起诉后才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且双方对未完成结算原因归结于哪一方均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青岛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经发函催讨无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至于合同第四条第1.3款中备注的内容,系赋予分包班组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单方提起先行结算的权利,而非针对福建某有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约定。故福建某有限公司对此抗辩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福建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案涉《铝木复合门窗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福建某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辩称案涉工程系甲指分包工程,应由发包人九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青岛某有限公司通过合法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原债权人某乙公司的债权,其有权诉请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司法鉴定,案涉工程量为513.56平方米,折算工程价款为706,432.59元(513.56平方米×1,375.56元/平方米),扣除福建某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496,262元后,福建某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青岛某有限公司欠款210,170.59元。对于青岛某有限公司主张超过的工程款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合同约定结算后付款,青岛某有限公司起诉时工程款尚未结算,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自起诉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又因双方未约定计息标准,故依法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青岛某有限公司此项主张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5,000元,系青岛某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将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确定由败诉方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九龙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福建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10,170.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10,170.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9月4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青岛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5元,由青岛某有限公司负担8,728元,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3,097元;鉴定费15,000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福建某有限公司除对《铝木复合门窗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及鉴定意见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福建某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是否存在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的甲指分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福建某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情况,可以认定福建某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至于福建某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否为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的甲指分包合同,对此福建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此点。即使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与某乙公司为甲指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但根据福建某有限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明确,凡是甲方(九龙公司)确定的材料、分项工程或分包工程,乙方(福建某有限公司)必须主动与材料商或专业分包班组签订协议,并承担其总包责任。同时,该合同还约定福建某有限公司对分包合同享有11%的加价费率。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福建某有限公司为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福建某有限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摇号选定中禹鑫某有限公司为本案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选定程序合法。中禹鑫某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提供的送检资料及现场勘验情况作出鉴定意见,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福建某有限公司所提的问题一一作出回复,从专业性角度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说明。福建某有限公司虽然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应依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福建某有限公司对此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未经最终结算,即福建某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未就铝木复合门窗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在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福建某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确定,最终本案工程款数额的确定系依据司法鉴定来完成。故本案不存在青岛某有限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建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5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