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商品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03民初2944号 原告: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赢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立即偿还某公司福州分公司货款本金4085680.44元及违约金134813.56元(以每期逾期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30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2025年5月12日违约金为134813.56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前述共计422049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福州分公司向某公司某医院五四北院(施工)供应混凝土;结算单有项目经理蔡某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章方为有效;主体结构封顶后1个月内,某公司支付所有结算款的80%,主体结构封顶后5个月内付清尾款;拖欠货款按一年期LPR为标准计付违约金;履行过程中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可向某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即三元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福州分公司累计结算混凝土74042.5立方米,累计结算金额26425316.3元,累计开票22664487.42元,某公司累计付款22339635.86元,尚欠某公司福州分公司货款本金4085680.44元。综上所述,某公司应支付欠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 某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情况、工程概算及工程款收支情况。案涉工程项目“某甲医院五四北院区”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中标,2021年6月22日项目开工,2023年4月1日是上部的钢结构全面封顶,至2024年12月30日完成项目竣工验收。2025年1月20日,案涉工程项目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交付某甲医院并正式运营。目前正在进行工程创优工作提升改造等工作。案涉工程建安预算造价暂计为人民币9.3亿元,但截至2024年12月末,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暂计为人民币9.41亿元。截至2025年5月31日,业主单位仅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为人民币7.2亿元,至今尚有2.1亿元未能及时支付,这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第二,关于案涉合同履行及货款支付情况。本案中,某公司与某公司福州分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且合法有效。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向某公司某乙医院五四北院区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经统计,2021年4月16日至2024年9月15日期间,某公司福州分公司累计向案涉工程项目“某甲医院五四北院区”供应商品混凝土74042.5立方米,累计结算金额26330916.30元,某公司已支付货款22339635.86元,剩余款项因某公司福州分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瑕疵、未及时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等问题存在争议,故某公司有权暂停支付剩余货款,这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第三,关于某公司福州分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瑕疵的说明。本案中,在供货过程中,某公司发现某公司福州分公司提供的部分批次混凝土存在强度不达标、凝结异常等质量瑕疵,直接影响了某公司的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为此,某公司已向某公司福州分公司发送了整改函,明确指出了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扣减货款并赔偿某公司共计94400元,但某公司福州分公司虽口头认可却拒绝签收《工程扣款单通知单》。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某公司有权因质量问题要求某公司福州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修理、更换、退货或减少价款。第四,某公司福州分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必要性存疑,其诉请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缺乏法律基础。首先,诉讼保全的必要性显然存疑。诉讼保全作为一种临时性救济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损失。本案中,某公司福州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判决难以执行”的紧急情形,且某公司系国有大型建筑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且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已在前款意见中详述,故某公司福州分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关于保全必要性的要求。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保全费是由某公司福州分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之一。在判决胜诉后,该费用通常由败诉方承担。然而,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况,特别是当诉讼保全并非必要或合理时。综上所述,某公司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秉公审理本案,依法驳回某公司福州分公司不合理之诉请,以维护某公司之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无争议的事实,经审理认定如下: 1.2021年7月15日,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某公司福州分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四、预拌混凝土质量、技术要求、交货检验及验收资料变接:1、预拌混凝土质量按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DBJ13-42-2013-表《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技术规程》及福建省住建厅《福建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标准》等现行规范中的有关条款执行,同时执行现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规定。3、交货检验及费用:混凝土试块在交货地点由双方检验人员和监理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共同取样,制作试件并标识明确后,由甲方暂时保管,试块在工地静置24小时后拆模,随即进行标准养护和现场同条件养护。标准试块由甲方送检,其运费、养护费及检验费由甲方承担。同条件养护试块达到龄期后由甲方送检,检验费用由甲方承担。(拆模试块由甲方送检,费用由甲方承担。)交货检验试块由乙方送检,其运费、养护费及检验费由乙方承担。试块应当天及时制作,如因乙方未及时制作试块而造成的资料缺少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全责。六、结算办法、付款办法:2)付款方式:月结75%,即甲方在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按发票额的75%支付货款;主体结构封顶(最后一块屋面梁板浇筑完毕)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所有结算款的80%;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双方办理完所有结算工作,甲方于主体结构封顶后5个月内付清尾款。3、付款约定:1)甲方以银行转账或电汇方式付款。2)支付货款前乙方提供税率为13%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收货同时乙方未提供有效的该批次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甲方有权拒付该批量货款。由此造成甲方损失(含工期延误等)由乙方承担。4)乙方应于每月10号前提供甲方上月采购砼清单及已付款和累计欠款额(附上详单)。5)待供应完成,甲乙双方办理材料清算后,乙方申请支付尾款时,需向甲方提供结清函。九、保证及违约责任:1、甲方应依据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逾期未付部分货款按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LPR)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2.某公司官网公示案涉项目信息截图、某资委官网公示案涉项目信息截图、业主单位某甲医院官网公示案涉项目信息截图体现案涉项目于2022年12月29日完成主体结构封顶。某公司庭后提交了《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共计39页,体现了地下室各区域的混凝土结构的验收时间;急症综合楼、医技楼、1#-3#病房楼、出入院办理、感染性疾病综合楼、制剂楼、污水处理站及地下室、门卫的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主体结构的验收时间;液氧站凝土结构、主体结构的验收时间。 3.2022年12月23日的标题为《某公司福州分公司砼结算单》体现累计结算金额为18839635.86元。2024年9月23日的标题为《某公司福州分公司砼结算单》体现累计结算金额为26425316.3元。双方对两份结算单均不持异议。 4.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某公司福州分公司根据某公司要求向其共开具22664487.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2025年5月12日的一年期LPR为年利率3.1%,某公司福州分公司为本案支出保全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377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公司福州分公司提供的部分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某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立。3.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确定。 本院认为,1.关于某公司福州分公司提供的部分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某公司虽提交《工程扣款单通知单》【时间:2024年9月23日、10月23日】以证明某公司福州分公司提供的94400元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公司福州分公司对《工程扣款单通知单》予以认可且送达。庭审中,某公司福州分公司表示未收到《工程扣款单通知单》并且对某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亦未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进行货物质量检验且在出现质量问题后,也没有依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进行检验以保留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其单方制作的《工程扣款单通知单》主张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某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某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立,即某公司主张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开具发票后其才具有付款义务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虽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前乙方提供税率为13%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公司福州分公司提供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并未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某公司福州分公司系根据某公司财务人员的指示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某公司要求其开具发票时都及时履行开票义务。同时,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主要义务为某公司福州分公司交付货物,某公司支付货款,增值税发票的开具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双方并未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该义务,故某公司以此认为不应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亦即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封顶的时间的确定。某公司福州分公司提交的某公司官网公示案涉项目信息截图、某资委官网公示案涉项目信息截图、业主单位某甲医院官网公示案涉项目信息截图可初步证明案涉项目于2022年12月29日完成主体结构封顶。某公司庭后虽提交了《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共计39页,但仅能体现验收时间,不能体现封顶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主体结构封顶(最后块屋面梁板浇筑完毕)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所有结算款的80%”的付款条件不符,故本院根据某公司福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案涉项目于2022年12月29日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明确仅对违约时间段存在异议,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异议,且某公司福州分公司就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与列表,因本院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认为应以某公司福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故在各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无异议的情况下,对某公司福州分公司主张暂计算至2025年5月12日违约金134813.56元,予以支持。对于2025年5月1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某公司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1%予以支持。 此外,因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的负担问题,故某公司福州分公司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某公司福州分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某公司福州分公司有权将该费用列入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的其他答辩理由如业主方未支付其工程款导致本案货款无法及时付清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拒绝支付或拖延支付货款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福州分公司货款4085680.44元; 二、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福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34813.56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5月12日,此后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1%继续计算至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福州分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282元,由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列东办公区(原梅列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