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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福建龙江某有限公司;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福建某甲有限公司;邹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21民初5179号 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邹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某,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郑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郑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福建某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沙堤村。 法定代表人:江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邹某、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郑某、第三人福建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于2025年1月10日裁定移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报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2025)闽01民辖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闽侯县人民法院管辖。2025年6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郑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第三人福建某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传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龙江云山墅二期5号楼505单元、6号楼605单元及一期8号楼804单元、805单元房屋为某甲公司所有;2.判令邹某、某乙公司、郑某协助将龙江云山墅二期5号楼505单元、6号楼605单元及一期8号楼804单元、805单元房屋变更登记至某甲公司名下;3.判令邹某、某乙公司、郑某及房屋实际使用人将龙江云山墅二期5号楼505单元、6号楼605单元及一期8号楼804单元、805单元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某甲公司;4.判令邹某、某乙公司、郑某向某甲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损失2624022元(以1457.79㎡为基数,暂按每月每平方20元标准,自2017年1月20日起暂计至2024年7月19日,实际应计算至房屋返还某甲公司之日止,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5.判令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邹某、某乙公司、郑某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邹某、某乙公司、郑某共同承担房屋过户费用以及房屋在过户之前欠付的物业费等费用;2.判令邹某、某乙公司、郑某赔偿某甲公司房屋差价损失暂定150.532万元(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后某甲公司鉴于增加的诉讼请求第1项金额目前尚未明确,增加的第2项诉讼请求以及原诉讼请求4因案涉房屋尚未返还,无法确定房屋价款的时间节点,故又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以及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日,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签署《总包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位于闽侯县上街镇沙堤村重磨山的龙江•云山墅一期、二期未施工的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承包施工。2015年10月12日,因某丙公司拖欠工程款,某甲公司起诉某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余款及违约金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某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三份《关于同意用龙江云山墅房产抵工程款的函》(以下简称工抵函),某甲公司对该三份工抵函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印章鉴定。2016年7月8日,《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三份工抵函上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上印章印文不同一,其中两份《工抵函》(即龙江云山墅二期5号楼505单元、6号楼605单元及一期8号楼804单元、805单元,合计金额1700.5万元)变更登记“福建某公司有限公司”。因该工抵行为并非某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不予认可。 2018年12月30日,福州中院作出(2015)榕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支持该工抵,并从某甲公司工程款中扣减该工抵金额。某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4月2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民终81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22年5月2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仍认为“某丙公司(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某甲公司同意以转移某丙公司房产所有权的方式抵扣工程款,并从某丙公司应付案涉《总包补充协议书》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1700.5万元工抵款”。2024年5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以上事实有《总包补充协议书》《关于同意用龙江云山墅房产抵工程款的函》《检验鉴定意见书》和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可以证实。 某甲公司认为,邹某未经某甲公司准许,私自将上述工抵房过户登记在某乙公司和郑某名下,严重侵害某甲公司的财产权益;某乙公司和郑某不是某甲公司下游施工班组,某甲公司也没有欠其款项,占有上述房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邹某、某乙公司、郑某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并应共同承担房屋占用费损失。为此,某甲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郑某共同辩称,一、某乙公司、郑某不具有侵权行为和过错,某甲公司的民事权益亦未受到损害,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某甲公司无权以侵权请求权基础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 (一)案涉房屋是邹某作为其和某甲公司福州分公司(原某甲公司福州分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分公司)未按时向郑某还款的违约赔偿,某甲公司明示且同意案涉房屋登记至某乙公司名下。故而,某乙公司登记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是基于各方合法有效的合意的行为,某乙公司、郑某不具有侵权行为和过错。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某甲公司分公司、邹某向郑某借款本金3200万元。2015年1月9日,某甲公司分公司、邹某、郑某对前期借款本息、违约金结算后达成《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250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合计近3000万元,并约定借款人在2015年2月10日前还款10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余款及利息,但某甲公司分公司、邹某仍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任何还款。2015年5月,邹某、某甲公司同意以案涉四套房作为未按时还款的违约赔偿,登记到某乙公司名下。故,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关于同意用龙江云山墅房产抵工程款的函》(下称《工抵函》)将案涉房屋登记至某乙公司名下。即使某甲公司主张《工抵函》上使用的是邹某私刻的印章,但郑某、某乙公司基于邹某作为某甲公司分公司的高管、承包人以及案涉房屋所涉及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等权利外观,且邹某、某甲公司尚拖欠郑某巨额债务,某丙公司亦据此《工抵函》将案涉房屋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足以使郑某、某乙公司相信《工抵函》印章的真实效力及违约赔偿的真实合意,某乙公司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各方合意登记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行为合法有效,并非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之说。 (二)某甲公司自认于2015年5月存在以某丙公司房产抵17005000元的工程款债务的事实,即某甲公司权益并未遭受损害。根据已生效的(2022)闽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证据7),某甲公司自认,2015年5月有一班组与某丙公司协商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抵款金额为17005000元(某甲公司证据P144),而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3-《三份工抵函》中第一、二份(某甲公司证据P21-22)过户至某乙公司名下房屋(即案涉四套房屋)的抵款金额亦为17005000元,据此可以确认某甲公司知悉并同意转移某丙公司房产所有权的方式折抵这一班组的工程款,指向房产即为案涉房屋。此外根据(2022)闽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查明事实部分(某甲公司证据P161)查实,2012年起,某甲公司福州分公司的业务由邹某等承包人自己承揽,自负盈亏,并向某甲公司按一定比例上交管理费。根据该判决,法院查实,从2012年开始某甲公司就知道邹某有私刻印章用于某甲公司分公司投标的使用。因某甲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在某甲公司知悉并同意用某丙公司房产折抵班组工程款(事实即为以邹某为代表的承包团队)并完成房屋过户后,折抵行为已经完成,折抵(案涉)房屋为某甲公司向班组(承包团队)支付工程款的一种形式,某甲公司可将相应折抵金额在应付相关班组或承包团队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其民事权益并未遭受损害。某甲公司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 二、某甲公司并非其所谓某乙公司、郑某不当得利的受损人,某乙公司取得案涉房屋亦有合法依据,其主张某乙公司、郑某不当得利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即提起不当得利的主体应为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如前所述,某甲公司知悉并同意用某丙公司房产折抵班组工程款(事实即为以邹某为代表的承包团队)并完成房屋过户后,折抵行为已经完成,折抵(案涉)房屋为某甲公司向班组或承包团队支付工程款的一种形式,某甲公司可将相应折抵金额在应付相关班组或承包团队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案涉房屋登记在何者名下,均不会造成某甲公司受损。此外,系某丙公司基于前述工抵合意将案涉房屋向某乙公司登记,某乙公司因此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有合法依据。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郑某不当得利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房屋占用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如前所述,某乙公司基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及邹某为代表人的承包团队的工抵合意及邹某与郑某形成的违约赔偿合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具有合法依据,并非是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即使如某甲公司所述案涉《工抵函》为邹某私刻,邹某对其存在侵权行为,某乙公司对此亦不知情,为善意的相对人,且某乙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案涉房屋一直属于空置状态,某乙公司和郑某从未使用或以出租等其他形式获得案涉房屋产生的孳息或收益,某甲公司主张无过错的某乙公司、郑某承担房产占用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本案不论是侵权责任纠纷抑或不当得利纠纷,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2018年12月3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榕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中某甲公司称“某甲公司只知道2015年5月有一班组与某丙公司协商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抵扣金额17005000元,但不知道是抵给福建某公司有限公司。”(某甲公司证据P52)由此可以证实某甲公司最迟在2018年12月30日前就已知道案涉房屋产权办理至某乙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不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抑或不当得利纠纷,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亦应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案某乙公司登记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且已超过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规定,依法应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或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提交的总包补充协议书、民事起诉状、(2015)榕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终813号民事裁定、(2021)闽0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书、(2022)闽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郑某起诉某甲公司的证据清单及补充协议、(2016)闽01民终474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银行回单和民事判决书、李某诉某甲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及借款担保合同、沈某诉某甲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均有原件核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甲公司提交的三份工抵函虽无原件核对,但相关判决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某公司提交的福州分公司经营管理承包协议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仅某甲公司盖章的《关于同意用龙江云山墅房产抵工程款的函》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银行回单、执行裁定书,郑某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该款项的申请执行人系郑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某乙公司、郑某提交的案涉龙江云山墅房屋现状照片、视频,有原件核对,且庭审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去案涉房屋查看,并确认案涉房产处于毛坯状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签署《总包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位于闽侯县、39#、部分地下车道)”项目及福建省某公司福州分公司和6#楼)项目交由某甲公司承包施工。 2015年10月1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某丙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榕民初字第1970号],该案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后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4月2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民终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22年5月24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5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某甲公司盖章的《关于同意用龙江云山墅房产抵工程款的函》三份,其中与本案有关的两份工抵函内容分别为“龙江云山墅工程由我司承建,我司于2014年5月20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已于2014年12月报送贵司。由于贵司尚欠我司较多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同意用某乙福州分公司面积为353.26平方米来抵贵司欠我司的工程款。请贵司将该房产产权办至‘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名下。该两处房产在闽侯县房管局备案总价值为人民币370万元。经双方协商,确认同意按备案总价370万元的9.5折计人民币351.5万元(大写:叁佰伍拾壹万伍仟元整)抵工程款,我司确认收到工程款计351.5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用福州某公司,三处房产总计面积1104.53平方米来抵贵司欠我司的工程款。请贵司将以上三处房产产权办至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名下。该三处房产在闽侯县房管局备案总价值为人民币1420万元。经双方协商,确认同意按备案总价1420万元的9.5折计人民币1349万元(大写:壹仟叁佰肆拾叁佰伍拾壹万伍仟元整)抵工程款,我司确认收到工程款计1349万元……” 2022年5月2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关于同意用龙江云山墅房产抵工程款的函》上加盖的“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的印章系邹某私刻,并认为“某丙公司已依约将讼争房产过户至他人名下,以上《关于同意用龙江云山墅房产抵工程款的函》亦履行完毕,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某甲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即该房产所对应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抵扣。”并对此作出判决。2024年5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三份工抵函抵工程款的认定。 另查,2015年7月7日,案涉四套房产均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侯某字李某、侯某字沈某、侯某字第XX号、侯某字闽侯县。目前案涉四套房产均为毛坯且闲置状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2024)闽0121民初9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乙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联排住宅[证号:***(2015)第259206,侯某字第XX号]、6#楼05联排住宅[证号:***(2015)第259205,侯某字第XX号]、8#楼04联排住宅[证号:***(2015)第259207,侯某字第XX号]、8#楼05联排住宅[证号:***(2015)第259208,侯某字第XX号]。某甲公司因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2025年5月30日,某乙公司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提出调解方案为:1.愿意配合某甲公司将案涉四套房产所有权转移至某甲公司或某甲公司指定名下;2.房产及房产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过户费、税费等均由某甲公司负担。某甲公司未予同意,认为某乙公司不仅要交返房产,还需赔偿房屋占用费损失、承担房屋过户费用以及房屋在过户之前欠付的物业费等费用以及房屋差价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又查,2016年11月2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民终47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1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原告郑某诉被告邹某、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该案最终判决邹某、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向郑某返还借款本金22409167.67元及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1月20日,某甲公司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汇入该案执行款共计28967974.42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诉讼时效。因案涉三套房产在2024年5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中才最终确认,案涉三套房屋系某丙公司用于抵偿其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故在某甲公司收到该生效判决时才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权,此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而某甲公司于2024年就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乙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四套房产是否需要返还问题。本院认为,(2021)闽0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和(2022)闽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的四套房产系某丙公司抵给某甲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故案涉四套房屋应为某甲公司所有。某乙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取得案涉四套房产,故应将四套房产返还给某甲公司。因此,某甲公司诉请依法确认龙江云山墅二期5号楼505单元、6号楼605单元及一期8号楼804单元、805单元房屋为某甲公司所有,某乙公司协助将龙江云山墅二期5号楼505单元、6号楼605单元及一期8号楼804单元、805单元房屋变更登记至某甲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认为因案涉四套房产尚未返还并过户,房屋差价需要以返还时间点作为评估的节点且过户费目前尚不确定,故请求房屋占用损失、房屋过户费用(尚未产生)、房屋在过户之前欠付的物业费、房屋差价损失等需等房屋返还后再另行评估,故上述有关赔偿的诉讼请求需另案主张。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的上述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因案涉四套房产目前系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且本案并没有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某甲公司诉请邹某、郑某配合办理案涉四套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国宾大道598号龙江云山墅5#楼05联排住宅[证号:***(2015)第259206,侯某字第XX号]、6#楼05联排住宅[证号:***(2015)第259205,侯某字第XX号]、8#楼04联排住宅[证号:***(2015)第259207,侯某字第XX号]、8#楼05联排住宅[证号:***(2015)第259208,侯某字第XX号]为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所有; 二、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四套房产变更登记至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名下; 三、驳回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766元(已预收13957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与邹某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103766元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垫付,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在履行本生效判决时一并向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