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92民初4045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和垫付工程款64,444,872.8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和垫资利息暂计63,714,137.92(即:2014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借款利息为36,185,941.87元,以47,916,46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为27,200,313.76元;以16,528,407.84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4日起按LPR计息,暂计至2024年4月8日利息为327,882.29元,此项要求算至垫付工程款全部返还之日止);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郑州航空港区万科美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签署《郑州万科•美景魅力之城项目一期7#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案外人将郑州万科•美景魅力之城项目一期7#地块总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福州分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将郑州万科•美景魅力之城项目一期7#地块总包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施工现场工组织管理工作,承担本工程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8%企业管理费。《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虽进场施工,但并未按照承包协议书完全履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多次提交报告,向原告及原告福州分公司借款,用于案涉工程的人工材料等费用支出,并承诺按照原告《资金内部有偿使用管理》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为了确保项目的正常施工,原告不得不为被告垫付工程款。其中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八笔。原告陆续为被告垫付款项之后,被告非但没有积极解决资金问题,反而因自身债务避而不见,引发工人停工围堵等不良事件。2016年7月5日,为解决本项目工程收尾、验收和人工、材料款的支付等问题,项目业主(即万科公司)召集原告和被告进行洽谈,并形成《洽谈备忘录》,其中第3条要求原告筹款850万元分三个节点付至双方指定账户,用于支付双方确认的部分材料、人工等工程款项,剩余的各项工程款由原告全面负责完成核对和支付,并保证项目现场和当地政府部门无讨薪讨债现象的发生。《洽谈备忘录》达成之后,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1月10日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四笔,用于支付尚欠款及相关项目费用。2016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截止2024年4月8日,原告收到郑州万科工程款合计199,529,320.09元(含郑州万科代扣代付款项和郑州社保局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及下属福州分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63,974,192.93(含原告代扣代付款项)元,上述差额64,444,872.84元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和垫资工程款。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和垫资利息暂计63,714,137.92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
梁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一建公司与关系的事实
2014年6月,一建公司作为总包人与万科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承担郑州万科·美景魅力之城项目一期7#地块总包建设工程基础工程、土建工程、人防工程土建部分、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主体结构及初装修工程、出户管工程(含强弱电、雨污排水由出户至接驳井)等,合同暂定造价19736.123888万元。合同第六章工程造价3.2.1条约定结算造价=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含合同规定材料调差)+签证结算价-减少项目(含水电费等)+奖励-违约金±其它。
同年6月23日,一建公司下属的福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梁某(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2.2按规定应缴交政府等有关部门的本工程各项税、费及本工程从招投标到竣工交付使用至工程保修期间所发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1……其中甲方派驻的管理人员工资发放采取按甲方薪酬制度造表数(含按规定标准缴纳公积金及各类社会保险)部分由甲方代扣发放,市场实际确定工资差额由乙方补足发放……5.2.1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实际拨付到甲方账户工程款后,根据公式[本项目工程款×(100一应净缴利润率及预留质量安全保证金比例之和)%一由甲方代扣代缴的税金及其它费用]计算出应付款总额,乙方在此总额和实际已完成工程进度的工作量额度以内提出付款申请,同时办理相关确认和委托手续,甲方财务审核后据此付款。…….5.8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工程的付款义务人为施工合同中的建设单位(发包人)。但甲方未截留乙方工程款及尚未收取到建设单位当月进度或结算全部工程款时,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按本协议5.2条款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要求与甲方办理工程款最终结算,不得将甲方诉诸法律。否则,甲方有权以此约定为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驳回乙方诉求和申请,且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诉讼和仲裁费用(含律师费用)的损失等。更不得引致第三方对甲方采取诉讼或聚众施压、索款等情形发生。否则,乙方应承担出此给甲方造成诉讼、仲裁等费用(含律师费用)及其他直接和间接损失。5.9若建设单位拖欠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保修金等款项时,由乙方负责催讨,甲方给予配合;若出现工程欠款确实难以收回事实,且必须采取诉讼或仲裁等途径追讨工程欠款时,甲方应协助乙方进行工程结算和追讨工程欠款以及为解决争议而依法诉讼等出具相关书面手续、提供相关资料,以共同维护合法权益,但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7.3.2竣工结算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给予配合,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结算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均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数为准,乙方按此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8%向甲方净缴企业综合管理费,按本协议约定扣除乙方承担的所有款项后为最终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9.5乙方未能履行双方商定的本协议各项条款,或不按照项目经理部制定的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措施及进度计划进行施工的,则甲方有权单方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其他人员进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无条件承担。……”
前述合同签订后,梁某进场施工。
根据一建公司当庭陈述,因资金紧张,向一建公司产生多笔借款,为保证项目施工,一建公司进行多笔垫资。
2016年7月5日,万科公司作为甲方,一建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乙方代表,就案涉项目总承包问题形成洽谈备忘录,主要约定:工程完工后,万科公司保留600万元质保金,其余工程款全部用于代乙方支付各项工程款;乙方负责支付850万元至指定账户,用于完成各项收尾;参与该会议,并在该洽谈备忘录上签字。
2016年10月28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业主使用。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一建公司与的关系,一建公司提交其与梁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及社保缴纳记录,认为其与梁某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一建公司称其未向梁某发放工资,因梁某是根据内部承包合同计取报酬和利润。2017年12月31日后,因被告承包经营出问题,且失联,双方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
二、关于一建公司与万科公司结算的事实
一建公司称因拒不向一建公司提交设计变更和签证资料,导致一建公司无法与万科公司完成案涉项目结算。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万科公司调查询问,其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资料缺失,目前尚未办理竣工结算,但已不欠一建公司工程款,其已向一建公司付款总金额为198,165,180.83元(含罚款、扣水电费),经本院多次沟通,万科公司称相关材料因时间久远已遗失,仅能向法院提供付款总金额,无法向法院提交具体付款明细。
一建公司认为就案涉工程万科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98,555,835.09元(含代扣代付),2017年1月20日之后未再付款。根据其提交的记账凭证及付款记录、付款明细表,具体构成详见下表:
经一建公司核实,社保局于2023年8月31日向其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73,485元。
三、关于一建公司与梁某结算的事实
一建公司称在工程后期已经失联,无法完成结算,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向出借款项,垫付大量资金,截止目前已经累计向其支付263,974,192.93元(包括代扣代付,其中最晚一笔付款时间为2023年9月14日,之后未付款)。根据其提交的记账凭证记及付款记录、付款明细表,具体构成详见下表:
另查明,2016年6月6日,6月25日梁某分别向一建公司出具承诺书和借款报告一份,称认可以一建公司名义与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签的还款协议并对一建公司代付的5,814,728.03元同意从其工程款余款中扣除。
四、关于一建公司主张其垫资利息的事实
一建公司为证明其垫付资金应当收取利息及标准,提交以下证据:
1.多份资金申请报告。显示因资金周转问题,梁某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向一建公司及福州分公司借款,并承诺借款按集团公司的相关文件规定计息。
2.《资金内部有偿使用管理》《借款合同》,其中《财务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如下:3.5利息……3.5.2工程项目借款:利率视借款期限而定,期限2个月以内,月利率1.8%,期限半年以内,月利率1.7%,期限一年以内,月利率1.6%;期限一年以上,月利率1.5%;对于大额工程项目借款(指500万元以上),根据借款期限和额度,可适当优惠,具体由公司风险评估小组研究决定。计息期间按实际借款日历天数计算,对逾期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以内”均含本数)。
3.《垫付款利息计算表》《付款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发生争议的垫付款项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关于一建公司与梁某的法律关系认定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本案一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在承接案涉工程后,未实际履行其与万科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交由自行组织施工、办理结算、承担风险等事宜,其仅收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费,双方的行为特征符合转包的定义,应认定为违法转包合同关系。
一建公司称其与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内部承包关系,对此虽提交了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和社保交纳凭证,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人身、经济、管理上的从属性,也未实际向其发放工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性质应当认定为违法的转包合同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其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梁某,该协议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应参照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折价补偿。
二、关于一建公司主张超付的折价补偿款如何认定
双方约定一建公司参照其与万科公司的结算款扣除1.8%管理费转付,但由于资料缺失,双方现无法完成整个案涉工程的结算,但就2014年7月10日至2023年9月14日期间的一建公司实际收到万科公司的进度款项,应当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转付给梁某。
关于2014年7月10日至2023年9月14日期间,一建公司实际收到万科公司工程进度款,因水电费、罚款、保证金均由万科公司代付,一建公司并未实际支出,但其于2023年8月31日收到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73,485元,故本院认定为其实际收到的工程进度款为194,099,028.2元(167,981,416.2元+25,144,127元+973,485元)。
关于一建公司收到款项后,应当扣除成本。参照其合同约定,管理费、税金、贴现费用系其直接支出的成本,应当予以扣除。关于管理人员成本(差旅费、工资),一建公司已经收取了1.8%的管理费,另行主张扣除管理人员的差旅、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罚款、保证金均由万科公司代付,一建公司亦未实际支出,本院也不予扣除。综上,共计应当扣除其管理成本15,052,566.72元。
关于在此期间,其向支付的款项。一建公司直接向梁某付款、受其委托付款、代其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万科公司直接代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根据其提交的转账凭证、梁某及其财务人员***签字凭证、洽谈备忘录、工人工资表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共计219,272,644.42元。关于其代梁某支付的调解书应履行付款义务、诉讼费、代理费等共计23,428,561.51元,由梁某出具的承诺书及实际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所主张的(2017)豫0104民初2442号卡沃商贸上诉预交费34,888元,系预交费用,未最终结算,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认定为242,701,205.9元。
基于上文分析,2014年7月10日至2023年9月14日期间,一建公司实际收到进度款194,099,028.2元,扣除相应成本费用15,052,566.72元,其实际支出242,701,205.9元,超付63,654,744.42元(194,099,028.2元-15,052,566.72元-242,701,205.9元)。对于一建公司在此期间超付的63,654,744.42元工程折价补偿款,梁某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建公司主张的借款及利息
一建公司主张与梁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基于上文分析,双方系违法转包合同关系。一建公司负有向支付工程折价款的法定义务,其向以借款形式支出的款项,均用于案涉工程的各项支出,其实质属于应支付的工程折价款,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其依据借贷关系按照约定利率标准主张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为避免诉累,应当一并处理。根据查明事实,2017年1月20日之后万科公司未再向一建公司付款,在此期间及后续产生的费用均系一建公司垫付的款项,未及时返还垫付费用,给一建公司造成损失,应向其承担利息损失。故对一建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21日起以超付的工程折价补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5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某有限公司返还2014年7月10日至2023年9月14日期间超付工程折价补偿款63,654,744.4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3,654,744.4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5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595元,由原告负担228,183元,被告梁某负担454,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