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三明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明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福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三明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三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某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3)闽01民初1013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依据《专利法》六十七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首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现有技术对比文件:授权公告号CN203420614U一种新型仿古花格窗,专利公开以下技术特征:(1)包括:窗框、花格和至少一对花节,所述窗框为由四根立柱依次固定连接而成的长方体,所述花格位于所述窗框的内部,所述花节包括第一边框、第二边框和第一连接板,所述第一边框包括一根第一腹板和固定连接在所述第一腹板两端的第一翼板,所述第二边框包括一根第二腹板和固定连接在所述第二腹板两端的第二翼板,所述第一翼板、第二翼板位于所述第一腹板和第二腹板之间,所述第一连接板一端固定连接在所述第一腹板上,另一端固定连接在所述第二腹板上,所述花节的第一腹板固定连接在所述窗框上,所述花节的第二腹板固定连接在所述花格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仿古花格窗,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板的一端固定连接在所述第一腹板的中心处,另一端固定连接在所述第二腹板的中心处。(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仿古花格窗,其特征在于,所述花格包括矩形边框和四个L形边框,所述矩形边框与所述窗框相平行,所述四个L形边框分别分布在所述矩形边框的四个对角上,且与所述窗框固定连接。以上所述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无实质性差异,尤其对比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实施例1的实施方式,及说明书附图1可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铝合金门窗窗花拼接结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第二,一审法院庭审忽略公知常识,案涉专利是一种铝合金窗花的拼接结构。该专利拼接出的窗花无需专业技术人员,只要是普通中国人都可以看出该窗花式样不是被上诉人的创新样式,而是来自我国古代门窗最简易的样式。与同框窗花的木制门窗拼接结构对比,中国传统木制款采用榫卯结构拼接,而被诉侵权产品将榫卯拼接改为公知领域广泛使用的角码螺栓作为连接件。结合技术对比文件授权公告号CN203420614U一种新型仿古花格窗公开的技术特征即可完整拼接出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恳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首先,上诉人列举的授权公告号为CN203420614U一种新型仿古花格窗,该专利并仅公开了内、外矩形框的横杆、竖杆结构,并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角码、连接组件等结构,被上诉人认为其属于焊接工艺,故上诉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在C13地块施工中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制造了窗花,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权利人并未提起上诉,但新增二审律师代理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应纳入赔偿数额,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增加赔偿数额。
三明某某公司述称,一、案涉工程系福建某甲公司承包并由其完成施工,三明某某公司仅接收成果,对施工的具体情况已并不了解。二、三明某某公司使用的铝合金窗花具有合法来源。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方为福建某甲公司,其施工过程系按照国家《铝合金门窗工程设计规范》JGJ214-2010执行,采用通用标准件角码、螺钉、螺栓、铆钉等连接件,不存在侵权行为。
福建三明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某甲公司、三明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一种铝合金窗花的拼接结构”(专利号:ZL201920824267.0号),停止实施侵害福建三明某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2.判令福建某甲公司、三明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福建某甲公司、三明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日,福建某丁公司(福建三明某某公司曾用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铝合金窗花的拼接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20年3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920824267.0,该专利第5年年费已缴纳。2023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专利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中,福建三明某某公司确认以权利要求1-9作为保护范围。根据实用新型权利要求记载:
权利要求1:一种铝合金窗花的拼接结构,包括两个沿水平方向间隔设置的第一横杆和两个沿竖直方向间隔设置的第一纵杆,所述第一横杆和第一纵杆围合形成矩形的外边框;还包括两个沿水平方向间隔设置的第二横杆和两个沿竖直方向间隔设置的第二纵杆,所述第二横杆和第二纵杆围合形成矩形的内边框,该内边框位于所述外边框的内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边框的四个角部均设置有第一角码,该第一角码的两端分别穿设在相邻的第一横杆和第一纵杆内;所述内边框的四个角部均设置有第二角码,该第二角码的两端分别穿设在相邻的第二横杆和第二纵杆内;所述内边框和外边框的角部通过连接组件连接,所述连接组件包括设于第一横杆和第二横杆之间的第一连接杆、设于第一纵杆和第二纵杆之间的第二连接杆以及相互垂直的第三连接杆和第四连接杆,所述第三连接杆和第一连接杆共线,第四连接杆和第二连接杆共线,所述第三连接杆和第四连接杆的连接处设置有第三角码,该第三角码的两端分别穿设在第三连接杆和第四连接杆内;所述连接组件还包括第一连接件和第二连接件,所述第一连接件穿设在所述第一连接杆和第三连接杆内部,且该第一连接件的一端卡抵在所述第一横杆的内壁上,另一端贯穿所述第一横杆和第二横杆与所述第三角码的一端可拆卸连接;所述第二连接件穿设在所述第二连接杆和第四连接杆内部,且该第二连接件的一端卡抵在所述第一纵杆的内壁上,另一端贯穿所述第一纵杆和第二纵杆与所述第三角码的另一端可拆卸连接。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铝合金窗花的拼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纵杆和第二纵杆之间还设置有若干第五连接杆,该第五连接杆内穿设有第三连接件,该第三连接件的一端卡抵在所述第一纵杆的内壁,另一端贯穿所述第一纵杆与第二纵杆可拆卸连接。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铝合金窗花的拼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件、第二连接件和第三连接件均为螺栓,所述第一连接件的螺栓头卡抵在所述第一横杆的内壁上,所述第二连接件和第三连接件的螺栓头均卡抵在所述第一纵杆的内壁上。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铝合金窗花的拼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角码的两端均设置有与所述螺栓适配的螺纹孔。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铝合金窗花的拼接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二纵杆上开设有便于所述第三连接件通过的通孔,且在所述第二纵杆内部与该通孔对应的位置固定连接有螺母,该螺母与所述螺栓适配。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铝合金窗花的拼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杆和第三连接杆均竖直设置,且该第一连接杆紧密抵接在所述第一横杆和第二横杆之间,所述第三连接杆远离第三角码的一端紧密抵接在所述第二横杆上。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铝合金窗花的拼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杆和第四连接杆均水平设置,且该第二连接杆紧密抵接在所述第一纵杆和第二纵杆之间,所述第四连接杆远离第三角码的一端紧密抵接在所述第二纵杆上。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铝合金窗花的拼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五连接杆水平设置,且该第五连接杆紧密抵接在所述第一纵杆和第二纵杆之间。
权利要求9: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铝合金窗花的拼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横杆和第一纵杆的位于外侧的侧壁上设置有第一过孔,该第一过孔的内径大于所述螺栓头的外径,所述第一横杆和第一纵杆的位于内侧的侧壁上设置有第二过孔,该第二过孔的内径大于所述螺栓的螺杆的外径且小于螺栓头的外径。
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建某甲公司就案涉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023年5月26日,福建三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向福建省三明市天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胡某某、***跟随林某某至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腾讯地图”定位显示“明城·康养城生活体验馆”的地点,由公证员胡某某使用“百度地图”APP对该位置进行定位并将定位结果截屏。在场人员有林某某、***,由林某某使用公证处设备对保全现场进行拍照,***使用公证处设备对保全现场进行摄像:1.对该地块上的其中一处建筑物外部窗户的现状进行拍照和摄像;2.进入上述建筑物,对安装在该建筑物一层和二层的各个窗户及其窗花的现状进行拍照和摄像;3.离开上述建筑物,对周边的其他建筑物以及相关场地的现状进行拍照和摄像。上述过程取得照片26张、视频1段,并制作成光盘。2023年6月1日,福建省三明市天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23)××证字第××号公证书,手机截屏打印件及光盘均作为附件。福建三明某某公司提交了福建省增值税发票,以证明为进行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5060元。审理过程中,三明某某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保全的地点系三明生态康养城建设项目的施工地点。
审理过程中,福建三明某某公司向法院申请现场勘验。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确认,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至三明生态康养城建设项目现场拆取被诉侵权产品。2023年11月20日,福建三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三明市天鸿公证处申请对三明生态康养城建设项目C-13地块上C15-3、C21-7、C22-8三套房屋随机指定的窗户进行拆卸,并将拆卸后的窗花邮寄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1月24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吴某某、胡某某随***至相关现场进行取证,在场人员分别包括福建三明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福建三明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福建三明某某公司职工***、***,三明某某公司职工***、***,福建某甲公司指派人员***。各方人员确认,现场对C21-07、C22-08、C15-03房屋随机选取的门窗窗花进行拆卸后粘贴封条。上述过程进行了照片拍摄和视频录制,共取得照片33张、视频3段储存于U盘中,并将上述拆卸封存的窗花寄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8日,福建省三明市天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23)××证字第××号公证书,拍摄地址手机截屏打印页、EMS详情单复印件、U盘均作为附件。福建三明某某公司提交了电子普通发票,以证明为进行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5300元。
一审庭审中,法庭向各方当事人出具了收到的上述包裹,在各方当事人确认无误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拆封,内为贴有封条的窗花3个,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福建三明某某公司指出,其中从楼号C22-08、C21-07上拆卸下的窗花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拆卸,上述窗花具有以下特征:1.包括由横杆与竖杆组成的外矩形框和内矩形框,内矩形框位于外矩形框内周;外矩形框、内矩形框的四个角部均分别设置第一角码、第二角码,上述角码的两端分别穿设在相邻的横杆与纵杆内;内矩形框和外矩形框的角部通过连接组件连接,包括内、外矩形框横杆之间的第一连接杆和纵杆之间的第二连接杆以及相互垂直的第三连接杆和第四连接杆,其中第一连接杆和第三连接杆共线,第二连接杆和第四连接杆共线,第三连接杆和第四连接杆的连接处穿设有第三角码,第三角码的两端分别穿设在第三连接杆和第四连接杆内;连接组件还包括第一连接件和第二连接件,第一连接件穿设在第一连接杆和第三连接杆内部,且该连接件的一端卡抵在外矩形框横杆的内壁上,另一端贯穿内、外矩形框横杆与第三角码的一端可拆卸连接;第二连接件穿设在第二连接杆和第四连接杆内部,且该连接件的一端卡抵在外矩形框纵杆的内壁上,另一端贯穿内、外矩形框纵杆与第三角码的另一端可拆卸连接。
2.内、外矩形框纵杆中部两侧位置设有2个连接杆,该些连接杆内穿设有连接件,连接件的一端卡抵在外矩形框纵杆的内壁,另一端贯穿该纵杆与内矩形框纵杆可拆卸连接。
3.上述连接件均为螺栓,连接件的螺栓头卡抵在外矩形框横杆、纵杆的内壁上。
4.第三角码的两端均设置有与螺栓适配的螺纹孔。
5.内矩形框纵杆上开设有可供连接件通过的通孔,且在该些纵杆内部与该通孔的对应位置固定连接有与螺栓适配的螺母。
6.第一连接杆、第三连接杆均竖直设置,且第一连接杆紧密抵接在内、外矩形框横杆之间,第三连接杆远离第三角码的一端紧密抵接在内矩形框的横杆上。
7.第二连接杆、第四连接杆水平设置,第二连接杆紧密抵接在内、外矩形框纵杆之间,第四连接杆远离第三角码的一端紧密抵接在内矩形框纵杆上。
8.内、外矩形框中部两侧位置的连接杆水平设置,紧密抵接在内、外矩形框纵杆之间。
9.外矩形框的横杆和纵杆位于外侧的侧壁上设置有过孔,该过孔的内径大于螺栓头的外径,内侧的侧壁上设置也有过孔,该过孔的内径大于螺栓的螺杆的外径且小于螺栓头的外径。
10.上述角码均配合垫片使用。
经比对,福建三明某某公司认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福建某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拼接结构中不仅使用了角码连接件,还添加了垫片连接,并经过专用模具按压增强了门窗的稳固性,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未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而且案涉窗花使用了现有技术。三明某某公司认为,其不是实际的侵权实施者,由福建某甲公司进行比对。
本案中,福建某甲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3份比对文件,具体情况如下:
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名称为可调式铝合金连接角码,授权公告号CN2489074Y,申请日期2001年5月30日,载明以下内容:
权利要求1:一种可调式铝合金窗连接角码,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个角码主件、调整螺栓、附件、紧固销,角码主件、附件内腔上有凸台,由调整螺栓将其连接成一体,附件上开有圆孔。
福建某甲公司认为,该对比文件公开了角码连接方式,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该技术应用角码组件组装围成了门窗矩形框固定框。
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名称为一种新型仿古花格窗,授权公告号CN203420614U,申请日期2013年7月30日,载明以下内容:
权利要求1:一种新型仿古花格窗,其特征在于,包括:窗框、花格和至少一对花节,所述窗框为由四根立柱依次固定连接而成的长方体,所述花格位于所述窗框的内部,所述花节包括第一边框、第二边框和第一连接板,所述第一边框包括一根第一腹板和固定连接在所述第一腹板两端的第一翼板,所述第二边框包括一根第二腹板和固定连接在所述第二腹板两端的第二翼板,所述第一翼板、第二翼板位于所述第一腹板和第二腹板之间,所述第一连接板一端固定连接在所述第一腹板上,另一端固定连接在所述第二腹板上,所述花节的第一腹板固定连接在所述窗框上,所述花节的第二腹板固定连接在所述花格上。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仿古花格窗,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板的一端固定连接在所述第一腹板的中心处,另一端固定连接在所述第二腹板的中心处。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仿古花格窗,其特征在于,所述花格包括矩形边框和四个L形边框,所述矩形边框与所述窗框相平行,所述四个L形边框分别分布在所述矩形边框的四个对角上,且与所述窗框固定连接。
福建某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拼接结构技术特征与该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3、4基本相同,无实质性差异。
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名称为一种拼装式金属防护架,授权公告号CN205369759U,申请日期2015年12月17日,载明以下内容:
权利要求1:一种拼装式金属防护架,其特征在于,包括外框、L型连接件、T型连接件、十字连接件、角码以及牙条;所述外框是由四段型材围合形成的方形外框,相邻的两段型材通过角码连接;所述L型连接件设有4个,所述L型连接件分别与所述外框的四个内角配合并相连;所述T型连接件设有4个,所述T型连接件分别与所述四段型材的中间位置相连,其相同轴向的两端通过牙条分别与轴向延长线两段的所述L型连接件相连;所述十字连接件设有1个,所述十字连接件四端通过牙条分别与所述T型连接件的最后一端相连。
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拼装式金属防护架,其特征在于,所述L型连接件与所述T型连接件之间、所述T型连接件与所述十字连接件之间分别套接有外饰管件。
权利要求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拼装式金属防护架,其特征在于,所述L型连接件的一端为内螺纹结构,另一端为通孔结构,所述通孔结构内活动套接有用于连接牙条的内螺纹构件。
权利要求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拼装式金属防护架,其特征在于,所述L型连接件的两端均为通孔结构,所述通孔结构内活动套接有用于连接牙条的内螺纹构件。
权利要求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拼装式金属防护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角码的两端分别与相邻的两段型材的形腔插拔连接。
福建某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拼接花格过程中螺栓、螺母和角码等连接组装用的是该公知技术特征,将螺栓、螺母和角码等连接件隐藏在内边框和外边框的内部,不影响窗花结构的外观,又可以保证窗花结构的连接强度的方法是应用本公知技术特征。
另查明,根据《三明市促进康养产业发展实施方案》,“三明生态新城养老护理院项目”的推进主体单位为三明某某公司。2020年8月18日,三明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福建某甲公司签订《三明生态康养城建设项目(C-13地块)施工合同》,将三明生态新城康养城(一期工程)——三明生态康养城建设项目(C-13地块)的施工及相关服务发包给福建某甲公司。明城新城公司确认上述项目验收合格,2022年9月23日,由相关单位出具了《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审理过程中,三明某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在由福建某甲公司施工的三明生态康养城建设项目C-13地块上,该项目涉及仿古小楼14幢共计套房93套,目前已销售套房87套。
又查明,福建三明某某公司与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律师代理福建三明某某公司与福建某甲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律师费20000元。福建三明某某公司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
此外,福建三明某某公司提交的拼接技术比对视频、福建某甲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拼接视频,均无法确认系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故不予采纳;福建三明某某公司、三明某某公司提交《请求进一步提供材料的复函》、三明某某公司提交《关于三明康养城C13、C14、C15地块购买铝合金门窗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案涉项目系由福建某甲公司施工、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福建某甲公司,因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建某甲公司、三明某某公司均已确认案涉地块项目系由三明某某公司发包给福建某甲公司施工的,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施工主体并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不再重复采纳;三明某某公司提交的“淘宝网”仿古门窗销售截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福建三明某某公司系名为“一种铝合金窗花的拼接结构”(专利号:ZL201920824267.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本案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3.各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责任如何承担。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
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福建三明某某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9作为保护范围。经比对,二者内、外矩形框以及横杆、纵杆、连接杆、角码、连接件、螺栓、螺母、通孔的设置、结构、位置以及组合方式均相同,可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
关于福建某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角码配合了垫片使用,不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不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相同,且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不能使用垫片。在所述领域,在角码之间添加垫片的作用为增加角码的稳固性,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施工时采取的常用附加措施,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2-9的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二:本案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本案中,福建某甲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为3份比对文件,其认为3份对比文件公开了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但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系将3份对比文件进行组合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可见,现有技术抗辩只能援引1份对比文件中记载的1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福建某甲公司将3份对比文件进行组合使用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违背了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原则。若将3份对比文件逐一与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角码结构,未公开内、外矩形框横杆、竖杆设置、连接组件等结构;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内、外矩形框的横杆、竖杆结构,并未公开角码、连接组件等结构;对比文件3未公开内、外矩形框的横杆、纵杆结构,关于连接组件与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不同。可见,将上述对比文件进行逐一进行比对,均存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公开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不同,由于权利要求2-9系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做出的改进,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9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均与现有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不同,福建某甲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三明某某公司提交证据“淘宝网”仿古门窗销售截图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但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仅从产品外观上无法进行技术比较,故对其相关证据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侵权责任的认定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福建某甲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案涉项目中施工中使用了案涉专利技术方案制造了侵权窗花,侵害了案涉专利权;三明某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所有的案涉项目中使用了实施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侵权窗花,亦侵害了案涉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福建三明某某公司诉请要求福建某甲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福建某甲公司应停止制造侵权窗花产品并销毁库存。关于福建三明某某公司要求三明某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侵权产品系由福建某甲公司施工安装至案涉项目,涉及的仿古窗花均已固定在案涉项目套房上且数量较大,未有证据证明三明某某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就已经知晓存在专利侵权行为。现案涉项目套房绝大部分已售出并交付第三方,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如果判令在案涉项目上停止侵权,则需更换在用的案涉侵权产品或对其进行改造,势必会影响到已销售交付套房的使用,导致专利权人利益与现套房业主公益之间的失衡。因此,一审法院不再判令三明某某公司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福建某甲公司、三明某某公司均确认案涉侵权窗花系由福建某甲公司施工建设的,福建三明某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三明某某公司在案项目采用的侵权窗花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其应负担因本案维权所产生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关于福建某甲公司的赔偿责任,案涉项目中涉及采用侵权技术方案的窗花约2100个左右,采用专利技术方案每个窗花的制作成本能够节约工费50元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确认的侵权窗花总量,并结合当事人确认的行情价格,以及福建三明某某公司为进行本案维权已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按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福建某甲公司本案赔偿经济损失105000元以及合理费用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福建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一种铝合金窗花的拼接结构”(专利号:ZL201920824267.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二、福建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三明某某公司经济损失105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三、三明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三明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四、驳回福建三明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福建三明某某公司负担300元,由福建某甲公司负担3500元,由三明某某公司负担500元。
福建某甲公司二审提交一份JGJ214-2010《铝合金门窗工程技术规范》复印件,拟证明在铝合金门窗组装中使用角码螺丝螺母等连接件属于公知常识。被诉侵权产品拼接方式使用角码,螺丝螺母杆连接件属于公知常识现有技术的使用。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规范针对的是门窗制作规范,并非窗花制作规范,并未披露窗花制作所需采用的角码、螺栓等连接件以及应如何开孔、如何拼接、如何隐藏于内部等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三明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针对的门窗制作规范,本案专利针对的窗花的连接方案,二者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福建某甲公司实施的是否是现有技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上诉人提交现有技术对比文件:授权公告号CN203420614U是一种新型仿古花格窗,该专利的技术背景是针对传统花格窗采用单层玻璃保温效果差、不易清理、维护成本高的问题,该实用新型是将新型仿古花格窗花节固定链接在花格和窗框之间,提高了花格和窗框的承载能力和抗风抗压能力,使得花格窗的密封性能更佳、更绿色环保节能、有效防止花格窗漏风漏水、延长使用寿命且易于维护。被上诉人的专利解决的是用角码链接铝合金窗格,使之更为美观问题。故上诉人所提交的专利与涉案专利针对的技术背景与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且上诉人提交的该专利仅公开了内、外矩形框的横杆、竖杆结构,并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角码、连接组件等结构。此外,上诉人自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被上诉人涉案专利一致,故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CN203420614U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福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