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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公司与施某某、张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521民初8635号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女,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女,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前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福建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福建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