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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甲公司与文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而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而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铜陵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福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某某、原审第三人铜陵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某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4)闽0403民初5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了本院调查、询问。原审第三人铜陵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文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文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铜陵某某公司未按福建某乙公司与铜陵某某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的约定,向福建某乙公司提供税票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合同义务,福建某乙公司有权提出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合同结算款项,一审法院无视案涉合同先后履行顺序,判决福建某乙公司承担支付10万元款项的义务错误。2.代位权成立的条件是文某某对铜陵某某公司享有合法的确定债权。而在本案中,铜陵某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未到庭,文某某与铜陵某某公司的借贷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借贷真实,铜陵某某公司是否有还款,支付的利息是否抵扣本金,还余多少借款存在争议,本案不符合成立代位权应享有合法、确定债权的条件,一审法院以铜陵某某公司未出庭否定该借贷关系,从而认定文某某对铜陵某某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铜陵某某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福建某乙公司有权扣留部分款项作为质量问题修复费用。4.福建某乙公司在诉讼期间受铜陵某某公司的委托,代铜陵某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00075元,已与到期债权相抵,铜陵某某公司对福建某乙公司已不享有到期债权,文某某不具有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文某某辩称,1.开具税务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福建某乙公司以铜陵某某公司未开具税务发票为由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并以此为理由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查明,本案在起诉前的2024年9月5日,文某某借给铜陵某某公司本金45万元,产生利息6.5万元,铜陵某某公司均未偿还,本案主债权合法、明确,一审法院判决次债务的货款10万元支付主债权的债务,在债权人代位权的金额范围内。3.福建某乙公司关于产品质量修复、税费抵扣、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主张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提出反诉,应另行诉讼,且即使成立,福建某乙公司还有5%的货款尚未支付给铜陵某某公司,文某某也可以在该范围内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铜陵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文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建某乙公司向文某某支付货款4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铜陵某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差旅费用5000元,合计32000元;3.诉讼费由福建某乙公司和铜陵某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3年2月25日,乙方(借款人)铜陵某某公司、甲方(出借人)文某某、丙方(担保人)张某某(系乙方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文某某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人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若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应按照未还款金额的1%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丙方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出借人及借款人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担保人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在下方手写“截止2024年7月30日欠利息陆万伍仟元整,合计伍拾壹万伍仟元整,张某某2024年9月5日”。文某某分别于2023年2月25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张某某账户转账300000元;于2023年8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张某某账户转账100000元;于2023年12月11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张某某账户转账50000元。铜陵某某公司对前述三笔款项作《借款说明》,称该借款用于福建工程项目购买材料、支付工资等。铜陵某某公司至今未向文某某偿还过借款本金。 2.2022年4月1日,甲方福建某乙公司就徐碧旧城改造安置地(新村)A地块总承包项目向乙方铜陵某某公司采购铝合金门、窗材料,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合同采购固定总价(含增值税)为5147956元,其中不含税价款金额4555713元,增值税税额592243元;第三条约定,交货期限、地点及验收方法:……(2)乙方需保证所送产品的合格性,产品必须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型号、规格,并附有出厂合格证,供货的同时按批量提供质量保证书。如发现数量差异、外观质量差异,甲方在收货后3天内货物未解体的情况下,将验收凭证及详细情况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3天内处理,若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结算办法、付款办法:2、付款办法……(3)竣工验收后(且甲方、乙方结算核对完成)25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4)满两年保修期(以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后25日内,无息付至所有结算款100%(扣除相应乙方配合不到位维修款)。3、付款约定:(1)甲方以银行转账或电汇方式付款。(2)支付货款前乙方应提供税率为13%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收货同时乙方未提供有效的该批次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甲方有权拒付该批量货款。……(5)待供应完成,甲乙双方办理材料清算后,乙方申请支付尾款时,需向甲方提供结清函。 3.2023年9月20日,三明市三元区徐碧旧城改造安置地(新村)A地块总承包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4.2024年1月25日,铜陵某某公司向福建某乙公司提交的《铝合金门窗班组专业分包(劳务)工程结算申报清单》,申报结算金额为4790590元,该申请经福建某乙公司有关部门及分管领导审核,最终同意按照4787000元办理结算,铜陵某某公司盖章确认4787000元。 5.福建某乙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12日、8月10日、9月9日、9月29日、12月9日、2023年3月17日、4月13日、9月10日、2024年2月8日向铜陵某某公司转账255553元、238795元、176665元、341210元、379718元、423900元、1000000元、1300000元、331809元,合计4447650元。 6.文某某为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000元、差旅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该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因此,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3.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4.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等。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文某某对铜陵某某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务。文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付款记录,能够证明其与铜陵某某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行为,铜陵某某公司未出庭对此予以否定,该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24年7月30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而铜陵某某公司未提交关于债务已清偿的证据,可以认定文某某对铜陵某某公司享有450000元合法的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福建某乙公司抗辩文某某与铜陵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必须经过审理查明确认,不能成立。其次,铜陵某某公司对福建某乙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部分到期债权。铜陵某某公司与福建某乙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充分履行合同义务。铜陵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及安装,案涉铝合金门窗虽无单项验收材料,但铝合金门窗所在的徐碧旧城改造安置地(新村)A地块总承包项目于2023年9月20日整体验收合格,足以证明铝合金门窗通过验收。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福建某乙公司应于验收后2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福建某乙公司辩称支付不足95%系因铜陵某某公司尚未开具税务发票,也未提供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虽然合同约定付款前铜陵某某公司应提供税率为13%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是福建某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是铜陵某某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因此,在铜陵某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主要义务的情况下,福建某乙公司不能以其尚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主义务。关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根据双方的约定,铜陵某某公司应在供货时提供质量保证书,福建某乙公司应在收货后3日内将验收凭证及详细情况通知铜陵某某公司,福建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验收情况,且该铝合金门窗早已安装完成并经整体验收合格,福建某乙公司以铜陵某某公司未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项目竣工验收交付后,即视为对质量无异议,如接收后发现质量问题,应属于保修范畴,福建某乙公司不得在已存在5%工程款作为保修期满后支付约定的情况下,又以质量问题扣留应付部分对价。福建某乙公司实际付款未达95%,铜陵某某公司对福建某乙公司享有差额部分的合法到期债权。案涉铝合金门窗于2023年9月20日整体验收合格,保修期2年尚未届满,余下5%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该部分债权尚未到期。关于到期债权的金额,虽然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5147956元,但在案《铝合金门窗班组专业分包(劳务)工程结算申报清单》载明福建某乙公司与铜陵某某公司最终确认结算价款为4787000元,故应按4787000元确定总价款。因此,铜陵某某公司对福建某乙公司的到期债权为100000元(结算价款4787000×95%-已支付4447650元)。再次,铜陵某某公司怠于向福建某乙公司行使权利,影响文某某的到期债权实现。一审庭审中福建某乙公司称其付款之后,铜陵某某公司就未向其主张过款项,铜陵某某公司明知福建某乙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合同价款,但其并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福建某乙公司主张,构成怠于行使债权,影响了文某某的债权实现。最后,铜陵某某公司对福建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合同之债,并非专属于铜陵某某公司自身的债权。据此,文某某就铜陵某某公司对福建某乙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具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铜陵某某公司怠于行使其对福建某乙公司的到期债权,影响文某某到期债权的实现,文某某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铜陵某某公司对福建某乙公司的权利,即福建某乙公司应在100000元范围内向文某某承担付款义务。文某某要求福建某乙公司向其支付450000元,超额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福建某乙公司逾期履行购销合同义务,构成合同违约,文某某以自己名义取代铜陵某某公司地位,要求福建某乙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LPR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文某某与债务人铜陵某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现文某某主张债务人铜陵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27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文某某主张债务人铜陵某某公司承担差旅费5000元,其仅提供向诉讼代理人转账3000元的微信转账凭证,未提交其他差旅支出的票据、凭证佐证款项的性质,不予支持。第三人铜陵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福建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文某某支付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00000为基数,自2024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铜陵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文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三、驳回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265元,由文某某负担3141元,福建某乙公司负担820元,铜陵某某公司负担304元。 二审中,福建某乙公司对一审判决书认定“铜陵某某公司至今未向文某某偿还过借款本金”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铜陵某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未到庭,二审法院调查、询问也未到庭,一审判决书的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文某某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福建某乙公司提供了一组证据材料:2024年11月11日铜陵某某公司出具给福建某乙公司的《委托付款函》一份,铜陵某某公司出具给福建某乙公司落款打印日期为2024年1月10日的《委托书》一份(福建某乙公司认为应以该《委托书》上张某某签字的2025年1月10日为准,落款打印日期2024年1月10日系笔误),2024年11月、12月徐碧旧城改造安置地(新村)A地块项目铝合金班组考勤表二份,2024年11月、12月徐碧旧城改造安置地(新村)A地块总承包项目铝合金班组工资表二份,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一份,拟证明在案件诉讼期间,福建某乙公司受铜陵某某公司的委托,在所欠铜陵某某公司钱款范围内,代铜陵某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00075元,福建某乙公司已履行了对铜陵某某公司的欠款义务,没有到期债权。 文某某质证意见:1.对《委托付款函》《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付款函》出具的时间2024年11月是手写的,明显是为了便于自己随时手写;《委托书》落款打印日期2024年1月10日,签字日期2025年1月10日,时间间隔较远,且2025年1月10日是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在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福建某乙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福建某乙公司违反规定将钱款付出,法院应给予福建某乙公司训诫。2.对工资表上的人员签名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因农民工的工资有专门的账户支付,不需要单位单独支付。 本院认证意见:因文某某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铜陵某某公司又未到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4.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具备行使条件,且非专属自身的权利;5.怠于行使权利足以或者已经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本案福建某乙公司对文某某与铜陵某某公司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铜陵某某公司在一审审理和二审调查询问时均未到庭,文某某对铜陵某某公司是否有合法的到期债权无法确认,故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要件尚不具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4)闽0403民初50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文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条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