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公司与福建某某公司、吴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121民初5248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拓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吴某某,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于202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计463.5元,由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