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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沙县某某储备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427民初2389号 原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县某某储备库,住所地三明市沙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沙县某某储备库(以下简称某某储备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19)闽0427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某某储备库不服该判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闽04民终72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储备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储备库支付工程款11943137元及利息1850577.5元(其中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以工程款10010010.1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13697.03元,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以工程款1194313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82258.36元,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工程款1194313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为1654622.11元,此后按相同利率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储备库承担。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某储备库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43137元及利息1850577.5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以逾期付款金额9776883.3元为基数;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以逾期付款金额11710010.15元为基数;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9日,以逾期付款金额13643137元为基数;2018年2月10日起至某某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11月13日,以逾期付款金额11943137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相应的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分别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到某某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8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暂合计为1850577元;此后某某储备库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算至某某储备库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某某储备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基本情况及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某某储备库将位于三明市沙县**镇**村黄某乙的某某储备库异地搬迁项目(一期)4#、5#、6#、7#楼仓库的工程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的基础、主体、装修、水电安装等,工程计价采取单价固定,工程的质量等级要求为合格。付款周期:发包人按每月支付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0%,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余额5%为保修金。保修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12月满之后,发包人应向某某公司退还质保金,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算。工程结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之规定,某某储备库应当在收到某某公司提交的竣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内(即应在2017年10月14日之前)进行审查,并向某某公司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否则视同认可某某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23日开工,2017年1月16日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缺陷责任期于2018年1月15日届满。2.某某公司向某某储备库报请要求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工程完工之后,经某某公司决算,案涉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价为38662537元,某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某某储备库提交竣工结算书等竣工结算资料。某某储备库收到某某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依约应当认定该工程的结算价为某某公司作出的决算金额,即38662537元。3.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日即2018年1月15日后,某某储备库应付清工程款38662537元。截至2018年2月10日,某某储备库支付工程款合计26719400元,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目前欠付工程款11943137元,欠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某某公司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某某储备库辩称,按照某某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书确定工程结算款,没有事实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2约定,“......发包人应从收到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查,并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向承包人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予以核减的,应在审查意见中逐项明确理由和依据。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本案中,某某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结算资料”,“视同认可”不能适用。2017年9月6日,某某储备库收到《竣工结算书》第7天即通过比选方式选定福建省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咨询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造价审核单位进行审查,可见某某储备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某某储备库根据某某咨询公司的要求,多次要求某某公司补充资料,但某某公司一直未按要求补充完整。某某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出具的《沙县某某储备库异地搬迁项目(一期)4#、5#、6#、7#楼仓库工程初审反馈意见》中认可应补钢筋签证和开竣工报告。某某咨询公司于2019年8月24日依据现有资料审定了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28645556元,但该《工程造价审核结果》中仍有部分因资料不全暂未计算的内容,某某储备库不应承担责任。某某公司在某某储备库委托某某咨询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期间(2017年9月6日选定造价审核单位—2019年8月24日出具审核结果征求意见稿),某某公司均未对委托造价审核一事提出异议。某某公司还于2018年2月1日向某某储备库的主管部门沙县粮食局发送《关于商请拨付沙县某某储备库异地搬迁项目(一期)4#、5#、6#、7#仓库工程款的函》,函中表述,“鉴于该项目的竣工结算仍在审计阶段,节前恐难定稿,为此,我司恳请贵局暂以该项目的中标合同价3361万元作为付款依据,先行拨付3361万元×90%-2464万元=560.9万元,余款待审计工作完成后再行支付。”以上表明,某某公司对某某储备库委托造价审核一事知情且认可。同时,在某某储备库委托造价审核过程中,某某公司也有补充提交资料及对委托造价机构初审提供反馈意见的行为。因对造价审核结果不满意,其在2019年9月2日出具的《沙县某某储备库异地搬迁项目(一期)4#、5#、6#、7#楼仓库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的复函》中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的规定,按视同认可条款进行工程造价认定及支付。综上,某某公司未提供完整结算资料是导致造价审核单位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作出造价审核结论的根本原因,其要求按照其报送的竣工结算书确定工程结算款,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自2017年1月16日开始计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某某公司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在起诉状中引用通用条款14.4.2(2)约定断章取义,该条款的表述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本条款的适用是有前提的,即发包人颁发了最终结清证书,而本案由于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发生争议,发包人不可能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因此本条不应适用。某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1.某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规定,某某储备库应收到某某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在45天内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否则视同认可某某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某某储备库认为,某某公司故意漏掉关键字“完整”,合同原文是:“发包人应从收到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查......”。由于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导致造价审核单位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作出造价审核结论。本院认为,合同有“完整结算资料”的相关约定,确需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因此,某某储备库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2.某某公司提供《竣工结算书》,证明建设工程完工之后,经某某公司决算,案涉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价为38662537元,应当视同某某储备库认可某某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某某储备库认为,《竣工结算书》为某某公司单方制作,根据合同约定,应经某某储备库审核确认。某某储备库通过比选选定的造价审核机构审核后结算数为28645556元,两者相差10016981元,某某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显著不合理。本院认为,某某储备库收到某某公司的相关竣工材料后,及时通过比选中标单位的方式,确定并委托某某咨询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但历时2年有余才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因此,客观上存在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情形。故对某某储备库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3.某某公司提供《土石类别鉴定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基础工程冲孔桩土石类别应按V类、VI类作为评定标准计取工程价款。某某储备库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土石类别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判定土层分类的依据。本院认为,《土石类别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能反映案涉地块的实际情况,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基础工程冲孔桩土石类别应按V类、VI类作为评定标准计算工程价款。故对某某储备库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4.某某公司提供工程竣工结算附件资料,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相关附件资料合同、招标文件、签证单、工程联系函、地基资料、验收证明、地基强夯竣工图均已向某某储备库提交。某某储备库认为,工程竣工结算附件资料为原某某公司单方制作,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文件内容有异议。其中,《工程签证单》(QZD-001,QZD-002,QZD-003,QZD-004),形成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从性质上看,《工程签证单》为《冲(钻)孔桩施工记录汇总表》,某某公司将《冲(钻)孔桩施工记录汇总表》的表格名称改为《工程签证单》;从内容上看,《工程签证单》超出《表C.0.48地基验槽(复检)记录》结论范围,添加对地质土层自行定义的土质类别等级。本院认为,《工程签证单》(QZD-001,QZD-002,QZD-003,QZD-004)标注了土质类别,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实际记录并未明确土质类别,故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QZD-001,QZD-002,QZD-003,QZD-004),本院不予采信。 5.某某公司提供《证明》,证明沙县建设档案馆于2017年4月18日向某某储备库作出《证明》,案涉工程竣工之后,某某储备库已将工程资料送至沙县建设档案馆备案,资料完整。某某储备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沙县建设档案馆对所接收施工内业资料仅进行形式审查,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该份证据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竣工验收资料是否完整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某某储备库于2017年4月13日将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送至沙县建设档案馆备案,相关内页材料基本合格,但尚不能说明工程造价审核材料的完整性,本院不予采信。 6.某某公司提供《沙县某某储备库异地搬迁项目(一期)4#、5#、6#、7#楼仓库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的复函》、邮件交寄单(收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证明对某某储备库的结算审核征求意见,某某公司明确回复不予以同意,并要求按38662537元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某某储备库对该《复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某某咨询公司审核工程造价的近两年间,某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及要求按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履行,某某公司与某某储备库有多次反馈沟通,某某公司对某某储备库委托造价审核单位进行造价审核没有异议,并同意待工程审核工作完成后再支付工程余款。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的《沙县某某储备库异地搬迁项目(一期)4#、5#、6#、7#楼仓库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的复函》表明了其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相关态度和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也进行了多次沟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和某某储备库的辩解,本院均予以采信。 7.某某储备库提供《工程结算审核报价函》《签到表》《沙县某某储备库异地搬迁项目结算审核比选中标单位》,证明某某储备库在收到某某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第7天即通过比选方式选定某某咨询公司为案涉工程的造价审核单位,其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组织竣工结算审核,某某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是导致造价审核单位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作出造价审核结论的根本原因。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某某储备库可以自行审核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审核,应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完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某某储备库收到某某公司结算报告后,在合理期间内组织安排了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8.某某储备库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移交登记清单》《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资料登记表》《沙县某某储备库异地搬迁项目(一期)4#、5#、6#、7#仓库工程审核应补充的资料》《一标段(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缺工程资料》,证明某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移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竣工结算资料移交登记清单》无原件核对,最终确认的清单不仅有某某储备库接收人“吴某”签字,也有单位公章;(2)《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资料登记表》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是完整的;(3)对《沙县某某储备库异地搬迁项目(一期)4#、5#、6#、7#仓库工程审核应补充的资料》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某某公司没有收到该份材料,该证据不真实;(4)对《一标段(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缺工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某某公司的认可和盖章确认,资料上显示的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某某公司在2019年11月就提起本案诉讼,该资料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现,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某某储备库均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移交登记清单》,某某公司提交的有个人签字,也有单位公章,故对某某公司提交的清单予以采信。《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资料登记表》有个人签字确认,但无某某储备库、某某公司签收盖章,本院不予采信。《沙县某某储备库异地搬迁项目(一期)4#、5#、6#、7#仓库工程审核应补充的资料》盖有“福建省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体现了某某咨询公司在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时尚缺的一些资料,本院予以采信。《一标段(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缺工程资料》仅盖有某某储备库的单位印章以及“***”个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9.某某储备库提供《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商请拨付沙县某某储备库异地搬迁项目(一期)4#、5#、6#、7#仓库工程款的函》,证明某某公司对某某储备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没有异议,并同意待审核工作完成后再支付工程余款。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函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函的抬头与落款处均是某某公司,非三明某某公司,但印章字样是三明某某公司,该函的形成具有不正当性;(2)该函是商请函,非单方作出的一种承诺,从商请函内容看,主要诉求是拨付工程款560.9万元,其余的事项均以该诉求为前提,某某储备库没有支付560.9万元,商请函中提及“余款待审计工作完成后再行支付”已没有前提,且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具有变更施工合同约定的效力;(3)某某公司作为三明某某公司的总公司,总公司可以代表分公司,但是分公司不能代表总公司,函内容不能代表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某某公司也未追认,某某公司未同意某某储备库审核工作完成后支余款;若该函涉及对某某公司与某某储备库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处分,分公司无权处分总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内容;(4)某某储备库不合理的拖延审核工作,具有恶意欠款的故意,仍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结算审核。本院认为,《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商请拨付沙县某某储备库异地搬迁项目(一期)4#、5#、6#、7#仓库工程款的函》表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了沟通协商,本院予以采信。 10.某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天和价鉴函【2022】07号),按定额计价拟定工程总造价为30389104元(已扣除某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18000元)。某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没有反映案涉工程特别是桩基础成孔土质类别,鉴定人存在越权,工程量清单所列土质类别是暂按价,最终需按现场实际情况结算;庭审时,经法院通知,3名鉴定人,仅有1名鉴定人***出庭,另2名鉴定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记录的时间是2023年1月10日,鉴定人***未到现场勘验,却以鉴定人身份在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属于严重违法;此外,延误工期违约金不应扣除,该主张应提出反诉,且该反诉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应按照某某公司送审价确定本案工程结算造价,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结论的依据。某某储备库对鉴定报告没有意见,同意鉴定结论。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根据现有鉴定材料,以该项目中标清单价格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而作出的工程造价结论,符合本案合同约定;关于鉴定人是否需要全部出庭接受质询的问题,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全部鉴定人员均需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之一***经本院通知已出庭接受质询,回答了相关问题。关于现场勘验记录的问题,某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1、关于***某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入职情况说明:***2023年1月5日入职某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我公司正式员工。(劳动合同、社保信息及注册证书详见附件)。2、关于2023年1月10日现场勘验人员情况说明:我方到场辅助人员:***、***,造价师***未出场,我方辅助人员现场记录情况后反馈至造价师***,***在确认后并补充签字”,某某公司对该《情况说明》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人***未实际到现场勘验,却事后在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确认,确实不严谨不规范,但现场勘验时,双方当事人均对《附录K现场勘验记录》进行了签字确认,且均对现场勘验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鉴定机构根据该现场勘验记录所确认的事实作出与现场勘验记录有关的鉴定结论,可予采信;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问题,该鉴定意见书直接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2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储备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 (1)某某储备库将其位于沙县**镇**村黄某乙的沙县某某储备库异地搬迁项目(一期)4#、5#、6#、7#楼仓库工程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 (2)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13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 (3)资金来源:财政专项拨款。 (4)签约合同价:3361715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081310元、暂列金额300万元)。 (5)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 (6)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调整合同价格;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为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调整。 (7)工期延误: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给予顺延,并支付误工损失;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总工期每延误1天罚款1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工程总造价的5%;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出现后续图纸或设计变更资料的交付时间可能影响工程进度时,承包人应立即通知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应包括所需到图纸或指令、需要的理由和时间、承包人的通知应在该项内容实施前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否则造成工期延误由承包人负责。 (8)价格调整: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 (9)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0%;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余额5%为保修金。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支付。 (10)竣工结算: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含签证手续完整)后15日内;竣工审查时限为按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建设厅和福建省审计厅联合颁布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闽财建【2007】157号)第二十二条发包人审查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为:2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的,45天执行。发包人应自从收到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查,并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向承包人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予以核减的,应在审查意见中逐项明确理由和依据。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 (11)最终结清: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保修期满后15日内。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12)发包人违约: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支付,并承担停工或暂停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失工期顺延。 (13)承包人违约: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按招标文件执行。 2.2015年3月26日,案涉工程项目正式开工建设,施工期间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延误工期,双方当事人协议顺延工期235天。工程施工期间,扣除某某储备库同意延期的施工时间,某某公司延误工期118天。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18000元。 3.2017年1月16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某某储备库实际接收使用案涉工程。 4.2017年7月28日,某某公司编制《竣工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38662537元,其中土建工程为36748727元、安装工程为1913810元。2017年8月3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储备库《竣工结算书》等竣工结算资料。 5.2017年9月6日,某某储备库通过比选的方式确定由某某咨询公司审核工程造价。因结算审核资料不齐全,某某储备库于2017年12月18日向某某咨询公司移交资料。2018年5月,某某咨询公司书面要求某某储备库补充资料。某某咨询公司依据委托方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竣工图纸、现场有关签证及现场勘察情况审核后,于2019年8月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对涉案4#、5#、6#、7#楼仓库工程原结算金额38662537元核减10016981元,审核后金额为28645556元。2019年8月26日,某某储备库以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将结算审核结果通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储备库未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引发纠纷,诉至本院。 6.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日为2018年1月15日。截止至2018年1月,某某储备库已支付某某公司工程价款26719400元。工程施工期间,扣除某某储备库同意延期的施工时间后,某某公司延误工期118天。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18000元。 7.某某公司与某某储备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闽0427民初2233号。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因某某公司、某某储备库不服该判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闽04民终72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案重审期间,经某某公司、某某储备库一致同意,重新委托某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某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按定额计价工程总造价为30507104元。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某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天和价鉴函【2022】07号),按定额计价工程总造价为30389104元(扣除某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18000元)。开庭前,某某公司申请通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某某储备库亦申请通知***(建筑工程造价高级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发表意见。2023年6月14日开庭审理时,***出庭接受质询,其余鉴定人未出庭。***出庭,就相关问题发表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造价认定的问题;二、关于工程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造价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制作了工程结算报告,某某储备库依约对结算价款进行审核,审核结算通知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即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最终结算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案涉建设工程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案中,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按招标文件专用本第七章第五节规定,即“1、包干范围:因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导致人工、机械和材料价格变化在包干幅度范围内的;因天气、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的变化而采取的临时措施。2、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计入工程预算造价的风险包干系数为1%,风险范围内的工程清单项目实行单价包干,在合同实施和竣工结算时不得调整”。因此,建设工程造价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案涉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就冲孔灌注桩的土质类别和相关单价进行变更或协商。综上,本案的建设工程造价按中标文件单价清单来计算工程造价符合合同约定。因此,鉴定机构依据现有鉴定资料,以该项目的中标清单价格作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依据,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天和价鉴函【2022】07号)鉴定结论应予采用,即案涉工程鉴定造价30389104元(已扣除某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1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工程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90%。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此时应支付工程价款30389104元(已扣除某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18000元)的90%,即27350193.6元,扣除已付26719400元,还应支付工程价款630793.6元,发包人逾期付款,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工程缺陷责任届满期为2018年8月15日,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的22日(保修期满后15日内+7天内完成支付)即2018年9月6日前结清剩余5%的工程价款和5%的保修金,合计3038910.4元,发包人逾期付款,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均有过错,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按相应标准计算,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储备库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建设项目已由某某公司组织施工完成,建设工程也已交付某某储备库使用,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造价30389104元(已扣除某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1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在案证据证实,再扣除某某储备库已支付26719400元,某某储备库尚欠某某公司工程价款3669704元。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储备库支付工程价款11943137元,依法应予支持366970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储备库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有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支付”为根据,因双方当事人对未能完成最终竣工结算均有过错,本院对工程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按相应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实际,对于产生的鉴定费用231975元,由双方当事人均担,即各承担11598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沙县某某储备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669704元; 二、沙县某某储备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079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038910.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562元,由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962元,沙县某某储备库负担36600元。本案鉴定费231975元,由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沙县某某储备库各承担115987.5元(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沙县某某储备库均已全额支付)。当事人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一百二十条【双方违约的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