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4民终1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审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沙县某某有限公司[原福建省某某集团(沙县)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福州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沙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3)闽0427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沙县某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部分案件提审,目前尚未有明确的处理意见。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进一步审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在买卖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中所起的地位与作用,以正确认定合同主体身份及其责任。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3)闽0427民初3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该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