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2901房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汇联路3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童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恒童公司无需支付11.9万元;2.改判恒童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额外费用11.9万元系商票贴息,并非本案项目产生必要费用。该额外费用性质为***司以一年期商票作为结算方式时,恒童公司给予的商票贴息,该贴息产生的条件为***司兑付商票后产生的相应费用。然本案中,***司并未成功兑付商票,商票贴息费用亦不会产生。且***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也获得法院支持,如仍需支付该额外费用,明显加重恒童公司责任。另,一审判决认定恒童公司在***司起诉前未以任何方式主张过逾期履约责任,即视为恒童公司对逾期履约无异议。然***司截至本案起诉,也从未要求过恒童公司支付该额外费用,根据公平原则,亦应当视为***司认可该费用无需支付。(二)***司主张逾期付款时间错误。***司截至本案起诉,仅对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事实进行催款,且***司在结算费用错误、部分服务费不具备支付条件等违约情形,导致双方结算延迟,故***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起诉时计算。
***司辩称,(一)额外费用11.9万元已经产生,属于案涉项目的必要费用。《恒大旅游集团海花岛支付与结算、财务及供应链系统一期实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若恒童公司以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应付款的,则恒童公司根据供应模式向***司支付专运费、定制费等额外费用,该费用按当期应付货款的10%一次性计算,并以一年期无息商业承兑汇票与当期货款一同支付。现恒童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已向***司成功支付服务费119万元,故额外费用11.9万元已经产生,属于恒童公司应该支付的必要费用。恒童公司向***司提供的另一张金额为119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因余额不足被拒付,则没有产生额外费用。恒童公司混淆案件事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一审判决违约金起算时间无误。***司曾多次催促恒童公司付款,包括商业承兑未兑付和项目验收款等所有款项,但恒童公司一直迟延履行。***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以剩余服务费扣除5%质保金后的金额323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案涉项目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依照《恒大旅游集团海花岛支付与结算、财务及供应链系统一期实施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恒童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9月18日前向***司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其他剩余服务费用。同时第七条第一款也约定,恒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司付款,恒童公司未按照付款,30个工作日后每逾期一日需按应付未付款的0.03%向***司支付违约金,该条款给予恒童公司逾期应付款违约责任30个工作日的宽限期,故一审判决确认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11月8日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恒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童公司向***司支付服务费357万元;2.判令恒童公司向***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3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恒童公司向***司支付额外费用11.9万元;4.判令恒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司与恒童公司签订《恒大旅游集团海花岛支付与结算、财务及供应链系统一期实施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恒童公司向***司购买恒大旅游集团海花岛支付与结算、财务及供应链系统一期实施(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事宜;实施开发周期为2018年5月初-2018年11月初,开业后***司提供3名核心人员现场支持2个月,解决开业后系统运行方面的问题(详见附件6);服务范围包括童世界运营集团及其下属各分子公司;本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确认的文档或事项必须由双方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司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计划进行项目的实施与建设,并向恒童公司交付相应的成果;***司按合同附件6《工作说明书》完成的文档或交付成果需要由恒童公司确认的,恒童公司应在***司提交书面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反馈意见,文档一经确认,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确认,任何一方不得对其内容进行更改;***司按照实施计划完成相应阶段的实施服务后,应向恒童公司提出书面验收通知书,恒童公司在收到此通知书后,与***司共同组成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验收;如果恒童公司认为***司的实施服务不符合工作说明中的约定而不予验收,应以书面形式向***司说明不予验收的理由及依据,***司应根据恒童公司的说明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的改进,***公司未在恒童公司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则恒童公司有权要求***司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项目的质量保证期和免费维护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且系统正式上线运行之日起算;服务费总金额为680万元;(第五条服务费的结算)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恒童公司向***司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136万元;***司完成业务蓝图,由恒童公司签字确定后,15个工作日内,恒童公司向***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68万元;***司完成系统试点实施上线工作,由恒童公司签字确定后,15个工作日内,恒童公司向***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5%即238万元;***司交付恒童公司项目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恒童公司向***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204万元;自系统交付恒童公司并经恒童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恒童公司向***司支付合同金额的5%即34万元;在恒童公司付款前,***司需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恒童公司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本次实施中,项目费用为包干价,在项目实施及合同履行过程不得再收取费用;(第六条第6款)***司有责任按照双方确认的实施计划完成自己的工作,并对由于自己原因造成的延迟负责,如果***司逾期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每迟延一日需按合同总费用的0.03%向恒童公司支付违约金;恒童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向***司付款,恒童公司未按时付款,30个工作日后每逾期一日需按应付未付款的0.03%向***司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附件6为《项目工作说明》,其中第四条款项列明了项目实施的详细计划,具体包括项目准备阶段(2018年5月7日-2018年5月10日)、方案设计阶段(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29日)、系统实现阶段(2018年7月2日-2018年8月24日)、系统准备及上线切换阶段(2018年8月27日-2018年10月1日)、系统上线试运行阶段(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31日)、系统质保维护阶段(2018年11月1日-2019年9月5日)。
2020年4月22日,***司与恒童公司签订《恒大旅游集团海花岛支付与结算、财务及供应链系统一期实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自2020年1月1日起,在原合同的结算方式基础上,增加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结算方式,恒童公司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结算方式;若恒童公司以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应付款的,则恒童公司根据供应模式向***司支付专运费、定制费等额外费用,该费用按当期应付货款的10%一次性计算,并以一年期无息商业承兑汇票与当期货款一同支付,恒童公司不再另行向***司支付任何其他费用。
2021年8月12日,***司、恒童公司签署了案涉项目的《财务管理系统项目验收报告》,显示所有验收项目结果均为“验收通过”。另根据***司提交的《财务管理系统完成总结报告》第3项内容“计划”显示:开发测试阶段的实际时间为2018年7月3日-2019年6月21日;上线试运行阶段的实际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2020年10月31日;验收阶段的目标时间为2021年2月1日-2021年3月1日。此外,***司还提交《采购供应链系统项目验收报告》《结算系统项目验收报告》《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以及***司于2021年8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方式将上述验收报告提交给恒童公司确认的事实。
现***司以其已依约提供全部服务,但恒童公司仅支付部分服务费323万元后未再支付尾款(包括质保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于2020年4月20日向恒童公司开具金额为238万元的发票;同时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汇票收款回单》证明恒童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两笔费用共计238万元,其中2021年5月28日到期的金额为119万元的汇票***司已实际收到款项,但2021年9月30日到期的金额为119万元的汇票最终因恒童公司承兑账户金额不足被银行拒绝支付。另,***司还提交多封电子邮件证明其向恒童公司催款的事实。
本案中,恒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合同》约定***司实施开发周期为“2018年5月初-2018年11月初(详见附件6)”,结合合同附件6第四条项目实施计划也可确认,项目开始时间为2018年5月7日,完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其中系统上线试运行阶段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5日(见***司证据第54页)。然***司实际完成系统上线准备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实际上线试运行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见***司证据第94页),***司逾期完成系统上线长达340天,***司应当依据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承担逾期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违约责任,即应当向恒童公司支付违约金693600元。综上所述,合同服务费应当为6106400元,恒童公司已支付442万元(含商票238万元),应付未付款项应当为1686400元,故***司主张未付服务费为357万元无事实依据。二、合同服务费238万元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6)项明确约定,付款前***司应向恒童公司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恒童公司有***且不承担相应责任。截至本案开庭,***司仍未向恒童公司开具合同验收进度款发票,恒童公司有***付款,且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5)项明确约定,5%款项为合同质保金,质保期满且确认无扣款项后支付,然自项目2021年9月7日完全移交验收文档后,***司长期以恒童公司未兑付商票为由拖延或拒绝向恒童公司提供相关售后服务,亦未向恒童公司提交质保期内相关维保报告,恒童公司无法核实相关维保服务情况,亦无法就尾款结算金额进行确认,故该尾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三、***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结合前述,***司结算费用错误、部分服务费不具备支付条件等违约情形,***司主张恒童公司支付238万元逾期付款服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恒童公司已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9月30日以商票形式向***司支付第三期进度款,即便商票无法兑付也应按票据法相关规定承担未兑付的法律责任,故***司仍主张恒童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119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四、***司主张额外费用11.9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恒童公司与***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选择商票支付的,恒童公司根据供应模式支付专运费、定制费等额外费用。然根据***司证据第93页、124页、146页均未列明产生以上费用,且自恒童公司2020年5月28日、2020年9月30日开具商票后亦从未向恒童公司主张过以上款项,以上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司明确知悉并确认,故在催款过程中亦从未向恒童公司主张过,长达2年后再向主张该费用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恒童公司主张以上费用并未发生实际服务事实,***司主张该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全部所述,恒童公司与***司就结算费用存在巨大争议,进而导致付款时间延长,故***司要求恒童公司支付服务费,并要求恒童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恒童公司的答辩意见,***司回应称:1.关于恒童公司主张***司违约的问题。案涉项目于2018年5月启动,原计划上线时间为2018年11月份,恒童公司的海花岛项目原计划于2019年元旦开业,此时系统才能正式上线。但由于恒童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海花岛未按计划开业,且开业时间一直后延,在此期间恒童公司曾提到的开业时间点,例如:2019年4月1日、2019年10月1日、2020年1月1日等,均未如期开业,因此系统最终上线时间定在2021年1月1日。此后,***司提供了现场支持1个月的服务,案涉项目已全部完成。2.关于恒童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442万元(含商票228万元)的问题。合同固定价格为680万元,双方并未变更。***司已实际收到恒童公司支付的款项323万元,商票238万中仅支付119万元,另119万元商票因恒童公司商票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拒绝支付。3.关于恒童公司主张发票未开具的问题。因项目已验收完工,***司针对付款方式第三条已向恒童公司开具238万元的发票,但恒童公司仅支付了119万元,存在违约行为。***司认为开具发票不是合同付款的必要条件,如果恒童公司同意付款,***司可随时开具发票。4.关于恒童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问题。质保期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项目验收后在质保期内恒童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系统实际上线是2021年1月1日,虽然上线时间与验收时间不一致,但***司认为应该以验收时间作为起算日,所以认为质保金付款时间已到。5.关于恒童公司主张额外费用无需支付的问题。***司主张的额外费用是基于合同补充协议的第70页,因为恒童公司原先是现金转账付款,但后来变更为提供商票方式付款,所以双方约定由恒童公司支付10%的额外费用。由于恒童公司支付的商票总额为238万元,但实际仅能兑付119万元,故***司主张的额外费用是指已兑付的119万元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司、恒童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剩余服务费的问题。根据查明可知,***司已完成案涉项目全部内容并将服务成果交付恒童公司验收通过,而质保期自恒童公司确认收到***司于2021年8月30日提交的全部验收报告且未曾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也已于2022年8月30日期限届满,但恒童公司仅向***司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服务费共计204万元,以及第三期部分服务费119万元,剩余服务费(含5%质保金)至今未付清,已构成违约。现***司要求恒童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357万元(含5%质保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司本案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以剩余服务费扣除5%质保金后的金额323万元作为计算基数。一审法院已确认案涉项目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依照《合同》约定,恒童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9月18日前向***司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其他剩余服务费用。但是,由于《合同》也约定了“恒童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向***司付款,恒童公司未按时付款,30个工作日后每逾期一日需按应付未付款的0.03%向***司支付违约金”,该条款明确赋予恒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30个工作日的宽限期,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1月8日。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恒童公司应向***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3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11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额外费用的问题。《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若恒童公司以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应付款的,则恒童公司根据供应模式向***司支付专运费、定制费等额外费用,该费用按当期应付货款的10%一次性计算,并以一年期无息商业承兑汇票与当期货款一同支付”。现恒童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成功向***司支付的服务费为119万元,故***司主张额外费用11.9万元,符合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恒童公司的抗辩理由。恒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8月30日收到***司提交的全部验收报告后直至本案起诉前曾以任何方式向***司主张逾期履约的违约责任,也未举证证明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司维保且***司在质保期内拒绝提供质保服务,应视为恒童公司对******履行合同及完成质保服务的情况均无异议,故恒童公司主张***司服务费计算错误以及合同款项238万元不具备支付条件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另,恒童公司支付给***司119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是既定事实,恒童公司认为***司应按票据法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此外,***司主张的额外费用11.9万元符合《补充协议》约定,恒童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与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恒童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恒童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司支付剩余服务费357万元(含5%质保金);二、恒童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3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11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恒童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司支付额外费用11.9万元;四、驳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8312元,由恒童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案涉《购销合同》附件6中“九、项目验收标准”载明:本次项目采用分阶段提交成果和验收的方法。在得到当前阶段成果的确认后,再开始下一阶段的实施工作,以保证项目始终在实施双方意见一致的前提下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恒童公司是否应向***司支付11.9万元额外费用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恒童公司应向***司支付剩余服务费357万元、额外费用11.9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恒童公司仅对11.9万元额外费用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司所主张的11.9万元额外费用,案涉《补充协议》对于额外费用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恒童公司以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应付款的,应按当期应付货款的10%向***司支付额外费用。双方二审中均确认该额外费用的性质是承兑汇票的贴票利息。***司已实际兑付119万元的汇票,恒童公司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司支付相应的额外费用。恒童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恒童公司主张***司存在结算费用错误、部分服务费不具备支付条件等违约情形,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该主张不能成立。案涉《购销合同》附件6中“九、项目验收标准”载明:本次项目采用分阶段提交成果和验收的方法。在得到当前阶段成果的确认后,在开始下一阶段的实施工作,以保证项目始终在实施双方意见一致的前提下进行。在案涉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恒童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司存在违约行为,反而对各个阶段均已同意验收,可见案涉项目的实施过程是在双方意见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案涉合同约定了恒童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他剩余服务费用、30个工作日后支付违约金,故一审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1月8日,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恒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上诉人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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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