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5民初6355号 原告: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汇联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科技城松花江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施服务费用人民币20964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罚金676110.93元(以1572351元为基数,参照每逾期一个月收取逾期未缴部分百分之一迟延履行罚金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共计43个月,具体迟延履行罚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两项共计2772578.9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ERP咨询实施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ERP信息系统实施服务,具体实施内容见本合同附件之《工作说明书》,本合同项下的费用总额为5241170元(含税价,税率6%);项目采取分阶段付款的方式,具体付款阶段详见合同中的支付进程。原告将在上述各阶段对应的付款条件达成时向被告开具发票,应付款项在被告收到发票后二十日内应当到达本合同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逾期未缴部分的金额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一收取迟延履行罚金,并有权中途终止或终止提供服务。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实施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已分别签署《业务蓝图阶段验收报告》《系统实现阶段验收报告》《系统上线阶段验收报告》《运行支持阶段验收报告》《最终验收阶段报告》,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5723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8月22日向原告承诺支付款项并出具承诺函,承诺2019年10月底前实现支付。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未履行相应承诺,拖欠款项仍然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实施服务费用的行为已严重侵害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 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辩称,服务费金额无异议。罚金我方不认可,对于罚金的起算期限,我方认为应当是按照2019年的7月1日起计算,原告不是适格罚金的主体,同时罚金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并没有产生实际损失,不应当支付该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8日,原告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ERP咨询实施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ERP信息系统实施服务,具体实施内容见本合同附件之《工作说明书》,本合同项下的费用总额为5241170元(含税价税率6%);项目采取分阶段付款的方式,具体付款阶段详见合同中的支付进程,原告将在上述各阶段对应的付款条件达成时向被告开具发票,应付款项在被告收到发票后二十日内应当到达本合同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逾期未缴部分的金额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一收取迟延履行罚金,并有权中途终止或终止提供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服务,其中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业务蓝图阶段验收报告》确认第二阶段的项目蓝图设计完成,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系统实现阶段验收报告》,确认第三阶段的项目实施与测试完成,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系统上线阶段验收报告》,确认第四阶段的项目顺利上线,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运行支持阶段验收报告》,确认第五阶段的上线试运行一个月并完成问题整改,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运行支持阶段验收报告》,确认第五阶段的上线试运行一个月并完成问题整改,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最终验收阶段验收报告》,确认第六阶段的项目最终验收合格。截止2018年11月5日被告尚余2096468元服务费未支付,同日原告开具了二张金额为1048234元、524117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后,被告在2019年7月1日被告方关联企业北京长城华冠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其与下属子公司截止2019年6月28日需支付原告业务费4065791元,承诺在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1652351元,9月30日前支付2413440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ERP咨询实施服务合同及附件、业务蓝图阶段验收报告、系统实现阶段验收报告、系统上线阶段验收报告、运行支持阶段验收报告、运行支持阶段验收报告、最终验收阶段验收报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邮件往来、承诺函、律师函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服务费,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2096468元及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对已开具发票的部分1572351元,合同约定在开票之日的二十日内付款,故被告应自2018年11月5日后的20日即11月25日起承担合同约定的罚金,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1日起,本院予以认可;因该罚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为妥;对被告辩解的不承担罚金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096468元及罚金(以157235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28980元,减半收取14490元,由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