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5民初5041号
原告: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汇联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松花江路368号/苏州高新区科灵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维服务费用39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以39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罚金。
原告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咨询实施服务合同》8页、《工作说明书》18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签署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SAP系统运维服务,具体服务内容见本合同附件之《前途汽车SAP系统运维服务工作说明书》。本合同项下的打包部分费用总额为450,000元(含税价,税率:6%);人天计费部分以及超出本合同范围的服务部分,将根据实际发生按照如下人天单价进行收取,远程单价为3,000元/人天,现场单价为3,200元/人天;
2、前途汽车2018-2019运维项目第一阶段里程碑确认报告及确认邮件3页,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交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第一阶段(第一季度)运维支持与月结报告,当日被告签字后通过邮件回复确认;
3、前途汽车2018-2019运维项目第二阶段里程碑确认报告及确认邮件3页,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交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第二阶段(第二季度)运维支持与月结报告,当日被告签字后通过邮件回复确认;
4、前途汽车2018-2019运维项目第三阶段SAP系统运维服务报告及确认邮件6页,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交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7月7日第三阶段(第三季度)运维支持与月结报告,2019年7月23日被告签字后通过邮件回复确认;
5、前途汽车2018-2019运维项目最终阶段SAP系统运维服务报告及微信确认5页,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交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最终阶段(第四季度)运维支持与月结报告,2019年12月3日被告签字后通过微信回复确认;
6、人天确认报告1页,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28日为期10天的超出合同范围驻场服务,被告签字确认;
7、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分别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共5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35,000元,仍有395,000元服务费用尚未支付。
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之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对上述证据1-7的三性均予认可,不持有异议。
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辩称,结欠原告运维服务费用395,000元属实,但原告所受损失远低于双方约定之迟延履行罚金,故原告之迟延履行罚金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未就其辩称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原告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咨询实施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希望从乙方获得SAP系统运维服务,具体服务内容见本合同附件之《前途汽车SAP系统运维服务工作说明书》”。该《咨询实施服务合同》之附录一《服务标准条款》界定了定义、服务、交付物的知识产权等事项;附件二《一般条款》则界定了**及担保、不可抗力、通知、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附录三《商务条款》约定了合同金额、支付进程及开票信息等事项。其中,合同金额项下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打包部分服务费用总额为450,000元(含税价,税率6%),本合同项下人天计费部分以及超出本合同范围的服务部分,将按照实际发生进行收费(其中:远程单价3,000元/人天;现场单价3,200元/人天)。支付进程项下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135,000元;合同签订后半年度内支付135,000元;合同签订后本年度内支付180,000元”,并约定“以上款项支付前,乙方向甲方开具应付金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执行付款,乙方拒绝开票或开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直到乙方开具合格发票。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人天计费部分(前途ERP一期、ESB项目实施服务合同范围之外的变便处理)的服务费支付,汉得将在每个月底,按照本月客户签署人天报告中发生的人天,开据人天数量确认单给客户确认,每3个月开具发票(6%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次,甲方收到发票后15工作日内支付费用。1.乙方将在上述各阶段对应的付款条件达成时向甲方开具付款通知或发票,应付款项在甲方收到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到达本合同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如甲方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就逾期未缴部分的金额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一收取迟延履行罚金,并有权中途中止或终止提供服务。2.甲乙双方对于有关商业发票事宜一致认同:甲方取得发票不代表甲方对应的款项已付清,款项已付清是以甲方款项全部到达本合同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准。3.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合同附件之《前途汽车SAP系统运维服务工作说明书》则对服务目标、服务范围、服务模式、服务内容、服务团队、服务水平协议诸事项进行了细化区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就其所提供之服务内容先后于2019年2月25日、4月10日、7月22日、12月2日以发送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四份确认报告,被告则签字后亦以邮件/微信回复的方式均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尚为被告提供了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12月28日期间为期10天之超出合同范围的驻场服务,对此,被告也签字确认。原告就其所提供之上述服务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30,000元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135,000元,**39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催要无果,遂致诉讼。被告对原告提供之上述服务及主张之上述金额未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之迟延履行罚金标准过高,该罚金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双方因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咨询实施服务合同》(含:附录一《服务标准条款》、附件二《一般条款》、附录三《商务条款》)依法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服务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用不付致本次诉讼,责任在被告,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用3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就逾期未缴部分的金额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一收取迟延履行罚金,并有权中途中止或终止提供服务”,被告对此标准虽提出异议,但该违约金标准未明显过高,本院对此不作调整,被告之该项异议本院亦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以39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罚金之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给付服务费用、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运维服务费用39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以39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罚金。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0。)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6元,减半收取4,428元,由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应负担的4,42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