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澄城县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古徵街南段昌荣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仪路南段姜溪花都名都9幢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澄城县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城华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5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华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陕西中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澄城华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在一审判决工程款的基数上改判上诉人少给付被上诉人1473554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自2023年9月11日起以2612673.6(51748627.88+79359791.82-897392.9-102169.3)*0.95-120990740.9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以6031450.88元(51748627.88+79359791.82-897392.9-102169.3*0.05-473992)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息,向被上诉人支付迟延垫付款的利息至清偿完毕止(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1760224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1473554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2年3月6日签订的《澄城华和春城小区15#、16#楼工程结算》、《澄城华和春城小区17#-19#楼工程结算》约定:“……同时,此结算造价未扣除水电费,此费用在后期应付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此两份结算书的金额之和作为结算应付中金额错误。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扣除的水电费等总金额为1473554元(其中:水电费897392.9元、高陵公司室外签证费用102169.3元、维修费用473992元),一审法院判决时没有扣减。故上诉人认为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应在一审判决的数额基础上核减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水电费等1473554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利息计算时间起点不正确,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利息1760224元。1.一审法院依据2022年3月6日的结算书,计算得出2020年11月20日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562257.76元,所确认金额与时间存在逻辑不通,同时该结算金额也不是最终金额,与事实也不符,2020年11月20日不能作为拖欠工程款的计息起点。2.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乙方应按支付款项的金额开具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时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后,被上诉人先以全部发票已经开具为由对抗,后经双方核对,发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少开发票,为此被上诉人于2023年9月11日向上诉人开具了9608419.70元的发票(与一审判决的应付款少开509259.05元发票)。3.截止2022年底前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发票11850万元,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002.44995万元,比被上诉人的开票金额多付152.44995万元。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时间起点应为2023年9月11日,经上诉人核算一审判决多判决上诉人承担了1760224元利息。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错误。根据一审时被上诉人的起诉金额,与人民法院的判决金额对比,一审时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错误,其应当按照起诉金额与判决金额的比例,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金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贵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庭审辩称,1.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是否有应扣款项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即使有证据也是另案起诉的事情。2.上诉理由第二点,工程移交是上诉人盖章确认的,一审以上诉人盖章确认时间为利息起算点正确。3.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之后的工程款支付仅是以工程施工、完工移交为前提条件,在双方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也是先付款后开票。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应影响主合同的付款。
陕西中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117678.75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06月为2235370.91元),总计12353049.6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01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澄城华和春城小区15#-19#楼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工期为18个月,承包总价约13130万元,最终以结算审定价格为准。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交付后累计付至合同价款85%,结算审定后除留5%质量保修金外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从应付乙方之工程款内,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预留工程保修费……”。
2018年0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案涉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澄城县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和春城小区15#B、16#、17#、18#、19#楼工程,主体结构已基本施工完,因甲方原因于2015年2月初至今中断施工。现就该工程后续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等事宜,在2013年1月签订的《澄城华和春城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现场非乙方原因造成……。2.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前期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230万。3.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145万元工程款用于该工程启动,乙方承诺进场3个月内不向甲方索要工程款。4.三个月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交付甲方前付款比例不小于累计进度款总合计的85%。乙方实际施工工程内容结束三个月后若因甲方原因不予接收该工程,工程款按90%支付并进入决算阶段。……9.甲方承诺如不能按以上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上述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1.25%月息,直至付清为止。……双方均在落款处盖章确认。
编号为035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原告向建设单位项目部及监理单位发送移交19#楼的工作联系单,事由与内容为:建设方于2019年11月15日举行了竣工验收会议且顺利通过,本小区物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9日已经接收整栋楼钥匙。现我部向建设方移交19#楼,移交实际为2019年12月29日。请建设方签字接收。2019年12月30日施工单位即原告盖章确认,2020年01月04日建设单位即被告盖章确认,2020年1月6日监理单位盖章确认。
2020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已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华和春城15#、16#也已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华和春城物业公司进行分户验收后接受,并由物业公司负责楼内安全及业主入户装修手续问题……。落款处由被告盖章确认。
2022年03月16日被告出具《澄城华和春城小区15#、16#楼工程结算书》主要结算内容为:经过发、承包双方的共同协商,一致同意以¥51748627.88元为最终结算造价。澄城华和春城小区15#、16#楼工程结算汇总表,各项造价总计为¥51748627.88元。汇总表及结算书均由原、被告盖章确认。
同日被告出具《澄城华和春城小区17#-19#楼工程结算书》,主要结算内容为:经过发、承包双方的共同协商,一致同意以¥79359791.82元为最终结算造价。澄城华和春城小区17#-19#楼工程结算汇总表,各项造价总计为¥79359791.82元。此结算价未扣除水电费,此费用在后期应付未付款中予以扣除。汇总表及结算书均由原、被告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工程款数额为120990740.95元,被告对此未否认。被告认为其为原告垫付1473554元,但原告认为被告仅提供其制作的记账明细,未有相应票据,不予认可。
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其中澄城华和春城小区17#-19#楼于2020年01月0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向被告交付,15#、16#楼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向被告交付。经双方结算澄城华和春城小区15#、16#的结算价为51748627.88元,17#-19#楼的工程结算价为79359791.82元,合计13110841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全面履行。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117678.75元(51748627.88元+79359791.82元-12099074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交付后累计付至合同价款85%,结算审定后除留5%质量保修金外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从应付乙方之工程款内,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预留工程保修费……甲方应在土建保修期(二年)满后60天内,将该剩余保修金和其利息一并退还乙方”,双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自款项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1.25%月息,直至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17#-19#;15#、16#楼交付时间分别为2020年01月04日、2020年11月20日,在未付款项难以区别的情况下,利息自原告提交最后结算资料(2020年11月20日)起留5%保修费即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符合常理。欠付工程款为:结算价131108419.7元×95%-已付款120990740.95元=3562257.76元,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自款项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1.25%月息,“利息支付标准”是指利率,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下限内才予以保护,当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规定时,则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则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3562257.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完毕。
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在土建保修期(二年)满后60天内,将该剩余保修金和其利息一并退还乙方”,但并未约定质保金利息,故应自质保金逾期给付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澄城华和春城小区15#、16#楼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向被告交付,17#-19#楼于2020年01月0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向被告交付。则15#、16#楼被告应自2023年01月20日返还原告质保金,17#-19#楼被告应自2022年03月04日返还原告质保金,质保金返还期均已逾期,应向承包人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利息,双方仅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但未约定质保金返还利息,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5#、16#楼质保金51748627.88元×5%=2587431.39元的逾期利息,应以2587431.39元为基数,自2023年0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7#-19#楼质保金79359791.82元×5%=3967989.59元的逾期利息,应以3967989.59元为基数,自2022年03月0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被告提出应扣1473554元垫付款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票据等充分证据,原告亦不认可,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澄城县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117678.75元;(二)被告澄城县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其中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3562257.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15#、16#楼质保金的逾期利息,以2587431.39元为基数,自2023年0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7#-19#楼质保金的逾期利息,以3967989.59元为基数,自2022年03月0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澄城县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诉人所主张的水电费、维修费、工程签证单按1100000.75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未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因双方在二审中一致确认所涉及的水电费、维修费、工程签证单按1100000.75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9017678元[131108419.7(结算价)-120990740.95(已付工程款)-1100000.75]。
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应按支付款项的金额开具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一审时上诉人因提出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后,被上诉人于2023年9月11日向上诉人开具了9608419.70元的发票,故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时间起点应为2023年9月11日。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属于主合同义务,关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二者不具有对等性,不能以未开发票作为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故一审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正确。至2020年11月20日,欠付工程款为:2462257元(131108419.7×95%-120990740.95-1100000.75)。
关于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各楼号竣工验收时间略有差异,因扣减电费等费用无法区分到××楼号,故竣工验收时间统一按最后竣工验收时间确定即2020年11月20日。退还保证金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1月20日,应以6500421[(131108419.7-1100000.75)×5%]为基数计算。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判决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5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将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澄城县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017678元;
三、将第二项变更为:上诉人澄城县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其中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2462257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质保金的逾期利息,以650042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918元,由上诉人澄城县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489元,由被上诉人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2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澄城县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670元,由上诉人澄城县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90元,被上诉人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