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民终02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欧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正良二路**,代码证号:60462039-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正良四路**代码证号:7427228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欧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荣节能)与被上诉人沈阳鑫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石化)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除双方无争议的9,137,867元土地及房屋转让价款外的剩余转让价款,被上诉人鑫联石化是否己实际支付。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原股东***出具的收现金382860元收条、上诉人公司员工***出具收股权转让款2513900元及上诉人公司股东会记录,股东会决议记载有“以股权转让方式完成土地出让过程中存在的其它未尽事宜”及“***银行卡余额的追缴工作由***负责”的内容,用以证明前述个人收股权转让款应视为支付本案剩余土地及房产转让价款。对此本院认为,产生本案诉争土地转让价款的合同双方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两公司,而股权转让价款的双方应为公司股东个人;且出售公司资产(包括本案诉争转让土地房产)所得价款,并不必然归属公司股东个人,而应按公司法规定,缴存公司税款、公积金、公益金及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价款方可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在公司股东间进行分配;本案被上诉人不能以同一笔价款既取得上诉人公司股权同时又取得上诉人公司土地等资产。综上,本案应发回原审,在查清诉争款项的性质基础之上,正确下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50元,退还上诉人沈阳欧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