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5民初1953号
原告: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南塘漾路1515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2527698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明州华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都路159号2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7924455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明州华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案进入诉前登记阶段,案号为(2024)浙0205民诉前调13697号。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明州华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质保金共计173910元[(5100000元-5100000元×3%)×3%+25500元(850000元×3%)];2.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水电费用156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支出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宁波明州华府项目(工程地点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原华辰地块)开发商,原告承接其消防工程,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明州广场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消防工程,工程款为5250000元。202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明州广场项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新图纸施工另定总价款850000元。《施工合同》8.1.1条约定了工程款按照实际施工进度支付,消防工程单项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消防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150000元)作为质量保修二年后无息返还,补充协议约定就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原告无需留质保金,无需向总包方支付其他费用。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因被告未全部付清工程款,原告于2023年1月初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浙0205民初2860号,该判决已生效,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533318元及利息等主张。原告对于被告2020年10月支付的160000元款项性质做了更正并提交了证据,该160000元中有156000元并非支付工程款而是被告委托原告向第三方华恒支付水电费,被告不应再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扣减3%的其他费用。贵院审理后,认定该160000元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但未处理原告已向第三方支付其他费用。同时又按合同第五条约定扣减了原告承担的水电费、配套费等其他费用153000元(5100000元×3%),贵院的做法系对原告应负的同一笔费用进行重复扣减,被告应予返还。质保期间至2023年12月27日已届满,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及被重复扣减的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其他费用156000元未果。综上,被告行为显系违约,在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为盼。
被告宁波明州华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该质保金已经包含了(2023)浙0205民初2860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的《补充协议》的质保金,该部分质保金当中,本身应该相应先扣除《补充协议》的质保金,剩余关于《施工合同》的质保金,被告认为因原告未履行维保义务,相应费用也应予以扣除,被告将保留对该部分金额起诉的权利。2.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该请求代付的水电费用也实际上在(2023)浙0205民初2860号判决书中认定,该部分费用属于重复起诉内容,其不予认可。3.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案中《补充协议》对应的质保金请求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均属于重复诉讼,请贵院驳回起诉;关于剩余《施工合同》对应的质保金,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贵院直接驳回原告相应诉讼请求,维权支出也应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论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总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汇款记录、第三开方具的收据一组,本院在(2023)浙0205民初2860号案件中对真实性已予以认定,本院在本案中不重复认定;(2)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一份,本院在(2023)浙0205民初2860号案件中对真实性已予以认定,本院在本案中不重复认定;(3)被告提供的《消防设施维修协议》、决算单、发票及网上交易凭证一组,委托方及汇款方均系“宁波风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根据被告开发的明州华府项目消防工程项目实际情况,经被告确定,由原告负责本项目的消防工程的施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具体配合总包方土建、市政工程进度)。该工程总价款双方一次性确定为5550000元,原施工方已施工的工程量双方确认300000元在总价款中扣除。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需支付给总包方的其他费用(水电费、配套费、管理费、调试电水费等)以本协议总价扣除第四条第2条款规定金额后按3%计算(超出部分由被告协调解决或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30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不计利息);联系单部分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60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不计利息);剩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二年后无息退还。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造约方继续履行协议时,有权选择要求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继续履行协议。因一方违约的,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向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保险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
2020年2月29日,原告员工***微信发送被告员工***载明“明州广场消防水电费,156000”的收据照片一份,并告知,“卢总,麻烦你跟陆总说一下,这个钱付好了”,“卢先生”回应,“到时把收据复印一下,拿到我这边来,麻烦一下”。
202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明州广场项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明州广场项目1#、2#消防工程安装,按照图纸设计完成并应达到规定的验收合格标准,施工周期30天,另定总价款850000元(含税金)。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分两笔向原告申请,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原告提供发票被告支付预付款,完工后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费用,原告须提供正规发票。原告向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2021年12月28日,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本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22年2月12日,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制作《工作联系函》发送至被告,载明:明州广场消防设施存在很大问题,消防警报故障达到近4000条,我司多次联系消防单位(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他们提出问题是由于春节前房屋改造造成,不予维修。我司秉承着配合顺利交付考虑,提出项目消防故障事宜。该问题不仅对整体小区造成不良影响,也会影响此次顺利交房。请贵司收到函件后对以上问题尽快安排整改并给予我司书面回函。
2022年5月30日,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签订《处理说明》,约定,“1、乙方(原告)及乙方代表同意在原合同总价款扣除150000元……”。
2023年3月23日,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州广场管理处制作《工作联系函》发送至原告与被告,载明,贵司承建的明州广场项目的消防设施设备存在一些问题较大,消防主机故障点达635个……
2023年8月3日,原告曾就《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支付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2023)浙0205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5100000元(555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应予以扣除的代付费用为153000元(5100000元×3%),结算总价为4947000元(5100000元-153000元);认定《补充协议》工程总价850000元,应予以扣除的代付费用25500元(850000元×3%),结算总价824500元(850000元-25500元),《补充协议》工程款(包括质保金)被告已经结清。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合同》所涉97%工程款剩余未付部分1206408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施工合同》质保金问题,根据该合同约定,剩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二年后无息退还。现质保期已届满,《施工合同》的质保金为148410元(4947000元×3%),被告应予以退还。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维保义务,导致其另行支出维修费用,不应退还质保金。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与第三方的合同、支付凭证等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施工合同》的结算总价为5100000元,质保金应按该款项的3%计算。原告若是对生效的(2023)浙0205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可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非在本案中予以再次重复提及。关于《补充协议》的质保金问题,原告在(2023)浙0205民初2860号未主张,不属于重复起诉,但原告在该案件中明确已结清,生效的(2023)浙0205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被告业已付清,原告若有异议,可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付水电费问题156000元。原告在(2023)浙0205民初2860号案件提及的2020年10月收到的160000元实质系被告转给原告要求原告去代付的水电费。但原告在(2023)浙0205民初2860号案件的起诉状中明确将该笔160000元计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内,被告也确认为工程款,该案判决书将160000元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原告因此在本案中另行主张已转账给他人的156000元的代付水电费,并非重复起诉。原告员工***在《施工合同》签订后的2020年2月29日微信发送被告员工***载明“明州广场消防水电费,156000”的收据照片一份,并告知,“卢总,麻烦你跟陆总说一下,这个钱付好了”,***回应,“到时把收据复印一下,拿到我这边来,麻烦一下”。据此可知,原告确实为了《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支付了水电费。(2023)浙0205民初2860号案件中结算《施工合同》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了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需支付给总包方的其他费用(水电费、配套费、管理费、调试电水费等),实际支出的水电费应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代付的水电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施工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的,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未在约定时间返还《施工合同》质保金及偿还原告代付的水电费确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费用。结合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以及本案实际支持比例,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4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明州华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48410元;
二、被告宁波明州华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电费156000元;
三、被告宁波明州华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46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4元,由原告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9元,被告宁波明州华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