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2225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诉前根据原告申请在80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告开户银行内的存款。本案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21年1月8日,原告承建案外人西安某资源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的炉渣综合利用项目,因购买屋面板钢材需求,三方签订协议,由某乙公司代替原告向被告支付购买屋面板钢材板材,共80万元,该款项在某乙公司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减。被告提供了收款账户,某乙公司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80万元。2022年原告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反诉,以屋面板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原告承担拆除重建费用2295600元。原告遂向被告核实屋面板材情况,被告声称未出售板材。原告认为,原告委托某乙公司付款购买屋面板材,合法有效,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造成违约,给原告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现诉请:1.判令确认原、被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代付协议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材料款80万元,并支付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3.75%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梁某答辩:首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唯一依据是《工程款代付协议》,该份协议书并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屋面板的事实,理由如下:
1.从《工程款代付协议》的名称也可以看出并非采购协议,根据财务操作规范要求,向非直接的合同相对方支付款项是需要提供相关依据的,故此份协议只是财务为了做账需要所产生。证人***的证言也证实了这一事实。
2.《工程款代付协议》并无约定具体屋面板采购的型号、数量等合同必备要素,如果原告向被告采购屋面板,除了这份代付协议还应该存在其他与买卖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说明。
3.退一步讲,原告没有就采购事宜与被告达成书面的其他材料,那也应该有专人负责与被告进行对接。但被告在收到款项之前还是之后,原告从未就采购事宜与被告进行对接。
4.从2021年1月8日被告收到款项,直至原告2023年9月向法院起诉,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要求交付产品或者返还款项的要求,涉案工程约定竣工截止时间为2021年2月28日,后某甲公司与发包人一致确认合同终止时间为2021年3月3日,原告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不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显然不符情理。
其次,被告抗辩涉案款项系案外人***的指示所付款项符合事实且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返还的理由不成立。从被告提供的(2023)陕0122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施某与证人***之间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如下事实,1.案外人***系涉案钢结构工程的承包人,故***具有从工程发包人即某乙公司获得工程款的理由;2.***对钢结构工程的包工包料,即该工程相关的屋面板等材料应该是由出面采购。3.被告与胡某丙之间的纠纷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屋面板已经完工,且实际也是由***提供。
综上,原告诉称向被告采购屋面板并付款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款代付协议、企业网银电子回单、(2021)陕0122民初4684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122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书、施某与***之间的通话记录,被告提供的***出具的说明,***当庭证词等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7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西安某资源有限公司炉渣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建某乙公司位于蓝田县的炉渣综合利用项目。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土建、钢结构、装饰装修等,工期为15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约定为准,竣工日期按合同工期推算;合同包干总价为1560万元。
2020年8月28日,某甲公司进入场地开始施工。
2020年9月5日,施某经某甲公司授权与***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前述项目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于。
2021年1月8日,某乙公司(甲方)、某甲公司(乙方代表为施某)、梁某(丙方)、***(丁方)签订工程款代付协议。内容为:由于乙方向丙方采购蓝田炉渣综合利用项目厂房钢结构屋面板材料,委托丁方安装,但乙方暂时无力支付此款项,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甲方愿意为乙方代付此款项给丙方及丁方,此款项待工程完成结算时直接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甲方三天内支付材料款80万元至材料供应商梁某账户,丁方安装费用合计20万元,屋面板安装开工前转账10万元至***账户,剩余10万元待厂房屋面板安装完成后支付给***账户,材料款支付后15天内按质量要求完成厂房屋面板材料的加工及安装,如有任何一方违背协议内容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3万元,此款项直接从某甲公司工程款中抵扣,如是安装方因素造成工期延误处罚费用从李某乙装费中直接扣除,以上内容甲乙丙丁四方无异议签字生效。当日,某乙公司向梁某转账80万。某乙公司在银行转账附言“代某乙付宁波某有限公司屋面材料款”。
2021年3月3日,某公司函告某甲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完成退场、对已施工部分申请委托人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并向委托人移交所有施工资料。2021年3月12日起,某乙公司就某甲公司未完成施工部分与他人签订协议,完成施工。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及质量纠纷,业经(2021)陕0122民初4684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4年7月经(2021)陕0122民初4684号判决。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建设工程之中的轻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施某代表某甲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负责采购分包工程的建筑材料,付款条款约定“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所有工程款均以电汇方式汇至承包人指定账户或***的农行卡”。上述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对于某甲公司付给***的工程分包款,***可以指示某甲公司支付至指定的账户。由于上述分包,产生了本案讼争的工程款代付协议,该代付协议同时亦规避了分包关系。故工程款代付协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与梁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预约合同,更遑论存在本约合同。
事实上,作为工程款代付协议一方某甲公司的代表施某对梁某与某甲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分包工程的建筑材料都由***提供,都明知的。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施某在2022年10月28日与***的电话通话记录:施某问“在哪里买的?”,***答“在哪里买的,我不是原来有合格证给他的吗?原来进去的时候都有合格证给他的”。施某问“这个板是不是在某甲买的”。***答“某甲也生产不出这个板材,我们原来提供彩钢板的样品给他。”施某问“你这个款子是不是,当时不是打到宁波去的吗?是不是在宁波买的,到那边去加工的?”***答“我跟你讲,宁波买我们只是走了一下账而已,材料还是那边提供的”。说“材料还是当地买的,走了一下账。好,我知道了”。上述表明被告梁某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此完全知晓。原告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工程款尚未结算,本案所涉的80万元,某甲公司可在与***的工程款中予以结算。原告现基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案件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